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張森重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賴芷嫻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粟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粟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粟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黃粟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粟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黃粟鈺、賴芷嫻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黃粟 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 國109 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二人向其 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栗鈺 ,被告黃粟鈺於106 年8 月間稱其女即被告賴芷嫻欲在臺南 購屋,經原告協助看屋、議價後,以760 萬元成交。嗣被告 二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繳納頭期款,原告乃於106 年9 月 1 日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1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其中10萬元為現金,其餘90萬元購買合 作金庫支票,當日與被告黃粟鈺一同前往臺南,並交付前揭 10萬元現金及90萬元合作金庫支票(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被 告賴芷嫻購屋頭期款。惟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後,即避不見
面並拒接電話。後被告黃粟鈺曾主動致電原告,稱被告二人 無力清償,待寬裕時即會返還等語。然原告再向被告二人催 討時,均為被告拒接電話。如本院認借款關係不存在原告與 被告二人間,則主張被告黃粟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黃栗鈺、賴芷嫻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粟鈺與原告均晚年喪偶,係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惟因原告女兒反對兩人交往,原告愧疚之餘經常贈與 被告日用品、電器、項鍊等物。本件被告購屋係原告主動陪 被告黃粟鈺南下提議購買,被告黃粟鈺雖有收受系爭款項, 惟系爭款項為原告每月給予被告黃粟鈺零用金5 萬元、被告 黃粟鈺陪同原告就醫11萬元、新居落成26萬元、被告黃粟鈺 之子涉訟紅包6 萬元等款項加總後以100 萬元計算,乃原告 所贈與。原告於分手後始要求返還,被告黃粟鈺不同意。被 告賴芷嫻長居臺南,原告與被告黃粟鈺交往期間,被告賴芷 嫻僅與原告見過2 次面,系爭款項與被告賴芷嫻無關,被告 賴芷嫻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一)原告與被告黃栗鈺於105 、106 年間交往,被告賴芷嫻為 黃栗鈺之女。
(二)被告賴芷嫻於106 年8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房屋,價金約760 萬元。(三)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解除彰化六信定存100 萬元,同日 提領現金10萬元、購買90萬元合作金庫支票乙紙,與被告 黃栗鈺共同前往臺南,上開現金、支票均交付被告黃栗鈺 作為被告賴芷嫻購買前項房屋價款之一部。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00 萬予被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係借款予被告二人或被告黃栗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或被告黃栗鈺返 還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嚴炎桂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為朋
友,認識10幾年,原告與被告黃粟鈺為男女朋友,其於10 5 、106 年間去找原告時有看過被告黃粟鈺;其於107 年 1 月間去找原告時,原告稱被告黃粟鈺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給被告賴芷嫻購屋,表示要賣股票還款惟未清償,原告 當場開擴音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粟鈺,質問被告黃粟鈺為何 未還款,被告黃粟鈺回稱「難道我是讓你睡假的」等語, 原告又表示雙方交往時都是原告負擔開銷,後來電話消音 ,原告再次撥打就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 6 頁)。對此,被告黃粟鈺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撥打電話向 其催討系爭款項乙情,僅陳稱其於電話中係表示「我與你 交往」而非「難道我是讓你睡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 頁)。依證人嚴炎桂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向證人嚴炎桂 係表示借款予被告黃粟鈺而非被告二人,且原告於電話中 對被告黃粟鈺表明系爭款項為借款時,被告黃粟鈺僅以前 詞回應,而未否認其為借款或作贈與等其他主張。從而, 系爭款項係被告黃粟鈺向原告借款乙情,即堪認定。(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核與證人嚴炎桂上開證 述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賴芷嫻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自難採信。又被告以前詞置辯,既非單純否認 被告黃粟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另主張贈與法律 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贈與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調 查,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系爭款項係被告黃粟鈺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 被告賴芷嫻向其借款及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被告黃粟鈺等 節,均不足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粟 鈺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 黃粟鈺返還借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黃粟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粟鈺給付 100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