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李怡珣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橋子頭段橋子頭小段40之3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484 地號土地(重測前橋子頭段橋子頭小段42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 452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 (下稱系爭A 、B 建物),無權占有452 地號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廠房、鐵皮棚架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 祖父李溪池與被告共有,李溪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101 年間經繼承人李松森、李松南、原告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原告於106 年間訴請分割,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 定,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而484 地號土地自75年起即為 被告所有。系爭A 、B 建物係訴外人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豐公司)經被告、李溪池同意,在484 、452 地號 土地所興建,系爭A 建物為3 之1 建號建物,系爭B 建物則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嗣被告於101 年 間向山豐公司買受取得系爭A 建物所有權、系爭B 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二)系爭A 建物占用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面積僅10.01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 僅新臺幣(下同)121,121 元,尚無礙452 地號土地利用及
公共利益。惟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A 建物主體建物完整利 用,且拆除、重建亦所費不訾。由此堪認原告因拆除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部分建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 有權利濫用情形。而被告雖非系爭A 建物起造人,惟被告為 4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山豐公司建築系爭A 建物,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上開部分。( 三)山豐公司既得李溪池同意於45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B 建 物,經李溪池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為李溪池繼承人 ,亦應受該同意書拘束。被告前為452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 爭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452 地號土地讓與原告,依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成立推定租賃關係,被告自 非無權占有452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6 頁至第487 頁):(一)45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李溪池、被告共有。李溪池死 亡後,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李松森、李松南、原告繼承, 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 於106 年間起訴請求分割452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 得452 地號土地全部,於108 年1 月25日登記。(二)山豐公司在484 、45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A 、B 建物,被 告於101 年4 月間向山豐公司買受系爭A 、B 建物,就系 爭A 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A 建物所有權、 系爭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B 建物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 租賃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 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係權利濫用,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就系爭B 建物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 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 由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係452 地號土地所有人,僅抗辯系爭 B 建物基於推定租賃法律關係占有452 地號土地,非無權 占有,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查,被告抗辯李溪池同意山豐公司在452 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B 建物,固據其提出蓋有李溪池印文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除提出該同意書原本外(見本院卷第413 頁至 第419 頁),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該 同意書雖有李溪池之姓名及印文,並載有452 地號土地重 測前橋子頭段橋子頭小段40之3 地號,惟未明確記載同意 何人建築,亦未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若干,內容並非完 整、明確,自難信其形式上為真正。此外,關於李溪池同 意山豐公司興建系爭B 建物乙節,被告亦未為其他舉證, 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未證明李溪池有同意山豐公司興建 系爭B 建物或被告以系爭B 建物占有452 地號土地,則被 告以系爭B 建物占有452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得請求 拆除,並無容忍義務。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 形,尚有不同,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 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係權利濫用,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6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A 建物為3 之1 建號建物,本院前向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囑託該將系爭A 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在重測前地籍圖,經該所以109 年12 月11日彰地二字第1090011540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0 9 年12月3 日彰土測字第34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441 頁至第447 頁),顯示系爭A 建物在興建之初即 占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1 頁),自堪信屬實。次查,系爭A 建物占用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純屬兩造 間私權爭議,與公共利益無涉。而452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 所有,原告請求返還,攸關其使用452 地號土地之財產上 利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其次,系爭A 建物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雖非甚鉅,惟如不予拆除,將導致452 地號土 地西側產生畸零地(即系爭A 建物東南側突出部),此對 原告使用452 地號土地所生不利影響,並不限於原告占用 部分。再者,系爭A 建物為鋼架造、加強磚造、鋼筋混凝 土造之1 層建物,有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3 頁、第67頁),其構造並非複雜,層次 亦僅單層,如僅拆除占有452 地號土地部分,應非困難。 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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