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安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吳明俊
被 告 蔡建豐
蔡秀筠
周玉璇
周盈榛
周玉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正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周玉璇並應補償被告蔡建豐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筠、周玉璇、周盈榛、周玉琳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建豐積欠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 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 即被告被繼承人周正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參加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亦為被告蔡建豐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1408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如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對參加人為相同抗辯, 對參加人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應認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建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周正華所遺如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439 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 彰化五信)社股20股、存款新臺幣(下同)34,021元。核其 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周正華遺產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被告蔡建豐積欠原告本票債務3,63 2,866 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717 號 債權憑證。周正華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被告蔡建豐與被告蔡秀筠、周玉璇、周盈榛、 周玉琳(下稱被告蔡秀筠等4 人)為周正華全體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被告蔡建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建豐請求分割遺產,並同意被告蔡 秀筠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周 正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參加人主張:同意被告蔡秀筠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蔡秀筠等4 人則以:周正華所遺財產應先扣除被告蔡秀 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再行分割,並考量被告蔡秀 筠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而周正華所遺存款、現金部分支付 喪葬費後事實上已無剩餘,惟仍列為遺產分配由被告蔡秀筠 取得。請求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建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周正華於108 年8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5 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周正華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無不 能分割情形,被告5 人亦無不分割約定,迄未分割;原告對 被告蔡建豐有債權3,632,866 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債權憑
證,因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717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7頁、第59頁、第19頁),復為被告蔡秀筠等4 人所 不爭執,被告蔡建豐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建豐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其於周正華死亡後,與被告蔡秀筠等4 人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周正華如附表所示財產,已如前述。又被 告蔡建豐除繼承取得上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 行受償,有前述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 代位被告蔡建豐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七、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規定。又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本院 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周正華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割,理由如下:(一)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系爭不動產、社股 、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二)原 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蔡秀筠居住,而原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目的在就被告蔡建豐應分得遺產強制執行,則由被 告蔡秀筠等4 人分配系爭不動產後,再由被告周玉璇以金錢 補償被告蔡建豐,可簡化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不動產共 有關係,對兩造及參加人而言均稱公平。(三)原告、參加 人及被告蔡秀筠等4 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蔡建豐亦未 表示反對。從而,上開方案應屬權衡兩造利益之妥適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
八、另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乃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與第三 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代位權本身不構成訴訟標的事項,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被告,否則應將該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建 豐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之
被告蔡建豐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蔡建豐之訴,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性質上亦屬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原告(就代位被告蔡 建豐部分)、被告蔡秀筠等4 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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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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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段│被告蔡秀筠取得10分之6 │
│ │784 之6 地號土地 │被告周玉璇取得10分之2 │
│ │ │被告周盈榛取得10分之1 │
│ │ │被告周玉琳取得10分之1 │
│ │ │(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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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段│被告蔡秀筠取得10分之6 │
│ │439 建號建物 │被告周玉璇取得10分之2 │
│ │ │被告周盈榛取得10分之1 │
│ │ │被告周玉琳取得10分之1 │
│ │ │(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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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被告蔡秀筠取得。 │
│ │作社社股2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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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被告蔡秀筠取得。 │
│ │作社存款新臺幣3,4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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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西門郵局存款新 │被告蔡秀筠取得。 │
│ │臺幣30,5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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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周玉璇應補償被告蔡建豐新臺幣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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