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9號
CHDV,109,訴,75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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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鐘大地 
被   告 鐘琦瑋 
      鐘文英 

      鐘文珊 
      鐘文伶 
兼前列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60.92平 方公尺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27 日員土測字第232200號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面 積146.72平方公尺及編號甲1面積1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面積293.4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1面積37.6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鐘琦瑋取得;編號丙面積322.78平方公尺及編號 丙1面積41.47平方公尺歸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 文嘉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
貳、訴訟費用由各被告鐘琦負擔260分之100;被告鐘文英、鐘文 珊、鐘文伶鐘文嘉負擔2600分之2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面積為860.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0分之 50;被告鐘琦瑋應有部分為260分之100;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應有部分各為2600分之275,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計畫外非都市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現狀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所示面積97. 99平方公尺為員大路261巷既成道路用地,其經濟價值遠不 如其他部分(面積762.93平方公尺),是兩造均認該二部分 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較為公允,被告鐘琦瑋所 提分割方案兩者合併分割,將大部分道路用地分給原告,且 將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之樓房拆除部分,是原 告不同意該方案。
三、原告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60. 9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46.72平方公尺及 編號甲1面積1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93. 4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1面積3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琦瑋取 得;編號丙面積322.78平方公尺及編號丙1面積41.47平方公 尺歸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各取得權利範圍 4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辯以: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60.9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即編 號A面積146.28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92.57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38.55 平方公尺歸被告鐘琦瑋取得;編號C面積321.83平方公尺及 編號C1面積42.41平方公尺歸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怜 、鐘文嘉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鐘琦瑋辯以: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60.9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65.56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3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琦瑋 取得;編號丙面積被36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文英、鐘 文珊、鐘文伶鐘文嘉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 造共有,面積為860.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0分之 50;被告鐘琦瑋應有部分為260分之100;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應有部分各為2600分之275,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 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 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 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四、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南側編號E部分為員大路261巷,編 號A其所有人為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所有 之樓房,編號C部分建物為訴外人鐘德賢起造,其餘部分為 庭院,業據本院於109年9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 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上除有目前仍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置物庫等 建物外,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首應以保留具經濟價值 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考慮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如現狀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所示面積97.99平方 公尺為員大路261巷既成道路用地,其經濟價值遠不如其 他部分(面積762.93平方公尺),是兩造均認該二部分應 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較為公允,被告鐘琦瑋所 提分割方案兩者合併分割,將大部分道路用地分給原告, 且將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之樓房拆除部分, 是原告不同意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方案是將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辯之方案(卷121頁,未送地 政事務所繪圖)將以微調後,且最後言詞辯論已獲得其等



同意,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可採,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所 提如附圖二之方案即編號甲面積146.72平方公尺及編號甲 1面積1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93.43平 方公尺及編號乙1面積37. 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琦瑋取 得;編號丙面積322.78平方公尺及編號丙1面積41.47平方 公尺歸被告鐘文英鐘文珊、鐘文怜、鐘文嘉各取得權利 範圍4分之1應屬妥適,而得採認。至被告鐘崎偉所提如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兩者合併分割,將大部分道路用地分給 原告,且將鐘文英鐘文珊鐘文伶鐘文嘉之樓房部分 拆除,是原告不同意該方案,是本院認不宜採用。(三)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 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 酌除被告鐘琦瑋不同意外,經其餘兩造所同意,故本院認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 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 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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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