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蕭宏裕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惠恩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元、票據號碼CH275331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原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6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設定予被告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新台幣1,500,000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持有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逾本金新台幣1,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本金新台幣1,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 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鄉○○段00○號、權利 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鄉○○段 00○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田 資字第4004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登記權利人張惠 恩、清償日期103年11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0萬
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 押權登記。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四、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10 3年11月4日所簽發之票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及104年4 月4日所簽之票據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對被告均不存在。五 、被告應將前開第4項所示之本票1紙及支票1紙返還原告。 」。嗣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請求「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55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9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50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資字第40040號 收件,於103年8月29日登記之權利人張惠恩、清償日期103 年11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應塗銷上開第一項抵押權 登記。③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④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89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⑤確認被告持有之 本票(發票人蕭宏裕、發票日期10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50 萬元、票據號碼為CH275331號之本票)及支票(發票人蕭宏 裕、發票日期104年4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為 FA0000000號之支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均不存在。⑥被 告應將上開第⑸項所示之本票1紙及支票1紙返還原告。其主 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92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5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於103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原告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來龍去脈完全不知情,直至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抵押物拍賣,鈞院寄發強制執行通知時始 知悉此事。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發 現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蕭宏裕」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依證 人蔡湄蕓(原名蔡美玲)之證詞以及代書即證人謝玉珠之證 詞,足見103年8月2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原告並未出面, 是蔡湄蕓自行接洽及辦理,偽簽原告姓名及蓋印,並擅自以 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並未親自填授權書
或書面授權給蔡湄蕓,故此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事前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事後原告也未予承認,對於原告本人不 生效力。蔡湄蕓雖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5年5月5日 離婚),但蔡湄蕓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本人並 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給蔡湄蕓,或知蔡湄蕓為 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之情事,原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被告答辯稱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 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文件,衡情所有權人原告應妥為 保管,然原告竟任由其前妻蔡美玲取用,送件辦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向被告為抵押借款,以使被告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表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蔡湄蕓之證詞,足證其利用 同居生活之便利性,趁原告不知情之下取用印章、身分證件 ,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物件,參照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要旨,蔡湄蕓偽簽原告署名所為 之設定,屬於不法行為,無法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所援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判決,其背景事實均非具有親密親屬關係而持有他人物品, 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之記載,登記之抵押權種 類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之債務 人為原告及蔡美玲,債權人為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民國103年8月28日發生之金錢借貸」等情,可見系 爭抵押權僅擔保原告及蔡美玲2人對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發 生之金錢借貸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原告從未曾與被告達成 借款220萬元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自應就103年8月28日金錢借貸債務,兩造有「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謝玉珠具結證稱「(問:是否確定蔡美玲在103年8月28 日沒有拿到錢?)答:確定。」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顯不存在,而借據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1日,顯在 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103年8月28日之後,與普通抵押權之從 屬性要件不符,無法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 款清償之擔保,且為足額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應於收 受借款前,先辦理清償塗銷原先已設定前順位民間二胎抵押 權等之條件云云,然原告迄今只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彰化 縣二水鄉農會設定抵押,從未再設定予任何人。 ㈢被告另提出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及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用 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及款項已交付之事實。惟票據交 付原因多端,無法逕以票據交付之事實,率即推認有彼此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由證人蔡湄蕓之證詞可知其擅自以原 告本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或事 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況且本票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4日,支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4月4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103年8月28日之後,與 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要件不符,且票面金額亦均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 正」不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復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8年8月間,曾陸續匯款至 被告於台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包 括系爭借貸在內之利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原告與被 告間僅存在103年9月1日的借貸150萬元,該筆150萬元借貸 僅有本票供擔保,並無另行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故原告匯 款至被告帳戶內,係返還該筆103年9月1日的借貸150萬元本 金及利息,此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民國103年8月28日 發生之金錢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 )」,顯然不同。再者,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利息約定登記為「無」,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無利息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匯款支付系爭抵押債權之本 金及利息云云,顯然有誤,不足為採。
㈤原告在103年9月1日去田中地政事務所,只有簽本票及金額 作為擔保,借據上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簽完後,蔡美玲就叫 原告先離開,原告不知道有二胎設定的事,原告去田中地政 事務所時,只見到被告、石峻源、代書謝玉珠,當時並沒有 看到二胎債權人,更沒有看到借貸的錢,當時是蔡美玲說她 需要錢周轉,債主逼她還錢,逼得很緊,需要原告幫忙背書 借錢,錢已幾經借好了,只要原告去簽名作保證人寫借據就 好,完全不知道蔡美玲跟被告是如何談借款150萬元的內容 及條件。104年11月至12間,原告跟母親去過被告家1次,拿 每個月須給被告的37,500元,希望被告能讓原告少還一點, 當時拿25,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接受,我請被告幫我找土地 的買主,希望能早日賣掉,可以還她錢,當時被告才首次告 知原告已經設定抵押權240萬元給她,怎會如證人石峻源所 說是我拜託被告不要拍賣原告的土地,被告並告訴原告說蔡 美玲有再私下跟她借50萬元、20萬元,當下原告母親馬上跟 被告說這70萬元我兒子(即原告)絕對不會負責,他也沒能 力再負擔此債務了,被告一句話也沒有回答。證人石峻源說 他介紹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的事,當時原告考量貸款的利息及 佣金很高,還要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其他事項,自認之後會更 負擔不起而作罷。證人石峻源所述若銀行貸款下來,要還他
媽媽(即被告)50萬元等語,原告不知道有跟被告借50萬元 。
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原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原告本人 親簽,但印文非原告所蓋用,且原告要簽借據時,除了電腦 打字以外,其餘都是空白,原告只有寫第一項新臺幣寫壹及 伍,其餘的文字都不是原告所書寫,原告簽名時也沒有這些 文字。又該借據上,茲收到現金50萬元正之「蕭宏裕」印文 ,不是原告蓋的,文字也不是原告寫的。另面額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03年9月1日)的簽名是原告本人簽名,地址跟 面額也是原告所寫,但「蕭宏裕」的印文不是原告所蓋章。 面額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3年11月4日)上「蕭宏裕」之署 名及印文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為,面額及地址也不是原告所寫 。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4日) 上發票人「蕭宏裕」之印文非原告所蓋印,金額及發票日期 都不是原告寫的。系爭4筆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108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目前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證人石峻源的證述可知並未親眼目睹或實際經手系爭 抵押權之經過,其證述內容都是轉述他人之言,故無法證明 本案之事實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告及其前妻蔡湄蕓(原名蔡美玲)係透過2名仲介及訴外 人謝玉珠代書之介紹,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經被 告前往現場勘查後,於103年8月28日成立借貸合意,約定被 告出借220萬元,但原告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且為足額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 應於收受借款前,先辦理清償塗銷原先已設定前順位之民間 二胎抵押權等之條件。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雙 方約定於同年9月1日前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進行交付借 款之程序,當天在場者有被告及被告兒子石峻源、原告及其 前妻、2名仲介及謝玉珠代書、原告之民間二胎債權人。被 告先領取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定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業已完成,再由原告與該民間二胎債權人送件辦理前 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待地政事務所收件並審核無誤後, 原告及其前妻蔡美玲當場簽立借款,且將面額150萬元之本 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再將借款150萬元(原告及蔡美玲當 天才臨時要求被告先交付150萬元,其餘借款日後再通知被 告交付)以現金一次交付予原告及蔡美玲。嗣於103年11月4 日蔡美玲交付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 被告,並由蔡美玲於借據上附註收到現金50萬元之記載並蓋 上原告之印鑑章後,被告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其後,蔡美
玲再交付票載發票日104年4月4日、原告為發票人、經蔡美 玲背書、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交付現金20萬元 。兩造上開所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借款全部交付完畢。 ㈡由證人謝玉珠、石峻源之證詞可知:
⑴被告於103年9月1日在田中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其中150萬 元時,原告本人有到場,原告並與其前順位民間二胎債權 人會合送件辦理該二胎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親自在借款收 受憑據上簽名及蓋印鑑章,在面額150萬元本票上簽名及 蓋印鑑章,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等情,均經 證人證明屬實,已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係經原告 同意而辦理。原告既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先與其前順位民 間二胎債權人送件辦理二胎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後,被告始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其收受,且原告並非第一次辦理民間 二胎抵押借款,豈有可能不知情上開借貸合意及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原告雖主張於103年9月1日在田中地政事務所 交付借款其中150萬元,乃係一般借款,僅係以面額150萬 元本票作為擔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非足採,倘若係 一般借款,兩造何須約在田中地政事務所,且又何須先辦 理塗銷先前民間二胎抵押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 ⑵原告於借款收受憑據上簽名時,該借據上關於手寫之地段 、地號、建號部分,都已經填寫好了,業經證人謝玉珠、 石峻源證明屬實,借款收受憑據已明白載稱當日所交付之 15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借款,原告係經 營櫸木扶手工廠事業之負責人,於本件抵押貸款前亦有與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及民間二胎抵押貸款之經驗,又豈能諉 為不知。
⑶原告及其前妻蔡美玲於本件抵押貸款後,曾拜託被告兒子 石峻源代為介紹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於簽完中 租迪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後,證人石峻源曾向其二人提及 企業貸款350萬元撥款後,就可先還向被告借的150萬元及 50萬元2筆借款,這樣就可節省利息,原告對此亦未表示 反對的意見,且原告因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不正常,曾偕同 其母親來找被告,拜託被告不要行使抵押權聲請查封系爭 土地及建物等情,足見系爭抵押借款確係原告本人所同意 並授權辦理。
⑷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8年8月間,曾陸續匯款至被告台中 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包括系爭 借款在內之利息,益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5年多 ,其間兩造亦曾多次協商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支付,則原告
竟於事隔5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真 正,顯與常情有違,且不符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㈢證人蔡湄蕓雖到庭證稱略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其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拿原告之相關證件所辦理,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 及20萬元部分,係伊自己找被告借的,原告都不知情等語。 惟查,證人蔡美玲之證詞係其與原告勾串,為脫免原告之債 務而故意偏頗附和原告之不實陳述,顯非足採。證人蔡美玲 證稱原告本人於103年9月1日有到田中地政事務所,但伊不 知情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前順位民間二胎抵押權等之 情事,與證人謝玉珠、石峻源所證述當天事實經過不符,且 屬有悖於常情,自非可採。另證人蔡美玲雖經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罪名成立,惟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包括本件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偽造及行使、本票及支票之偽造在內。又證 人蔡美玲證稱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 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支票 ,此部分所涉犯之竊盜罪,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故證人此部分證詞,更難遽予採認。更何況原告係因 所經營生產樓梯扶手材料之工廠,因景氣不佳而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由蔡美玲出面幫忙借貸籌措,於無法償還後,二 人竟互相勾串,推由蔡美玲承擔上開刑事罪名,俾能脫免原 告財產被強制執行。原告再於該刑事案件中表示原諒證人蔡 美玲所為,而求得法官同情而從輕量刑等情,實已嚴重破壞 交易秩序。
㈣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卷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 任關係欄已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權利人即被告 、抵押人即原告均委託蔡美玲代理,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 被告之印章及蔡美玲之印章,足認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 況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者。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如認係經原告之同意,即難謂有因欠缺書面授權書而應認屬 無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 契約書上簽名,係其前妻蔡美玲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鑑章 云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 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 人即原告應妥為保管,乃原告竟任由其前妻蔡美玲取用,並 持以委託證人謝玉珠代書撰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送 件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被告為抵押借款等情,與單純交付 印章不同,已有使被告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 為。再由原告於103年9月1日前往田中地政事務所,在抵押
權擔保借款之收受憑據上簽名,及在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上 簽名等情,核屬知他人即其前妻蔡美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事實,且與證人謝玉珠證稱「因為我 們是針對放款的時候,本人再出來簽名,不然不會放款。」 等語,抵押人應親自到場始會為借款交付之情形相符,原告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交付發 生系爭消費借貸之效力,自應認均及於原告。
㈤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約定於設定 登記完成後交付借款,乃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自不應 否認其效力,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認為有效。另依證人謝 玉珠證稱:「…本來是說要借款200萬,但不曉得為何私底 下講一講就借150萬。因為借款約定跟設定抵押權就是1.2倍 ,所以應該是約定借款20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設定 抵押權的金額通常是借款金額的1.2倍,放款的金額按照你 的經驗有無分次放款的情形?)證人:如果他們說好下一次 要再借的話也都可以。那是他們合意就好了。」等語,合於 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交易習慣。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本即包括擔保原告及蔡美玲對被告所負之 借款債務在內,故103年9月1日被告所交付之150萬元,係由 原告及蔡美玲共同收受,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 103年11月4日所交付之50萬元及104年4月4日所交付之20萬 元,既係原先借貸合意之範圍,縱該二次借款之交付原告並 不知情,但仍應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㈥借據上關於原告印文的部分應該是印鑑,因為原告當天有在 場,應該是他本人所蓋,且在原告簽名之前,借據內容已經 完備。面額1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3年9月1日)上「蕭宏裕 」之署名及印文也是原告本人蓋的,也是以印鑑章所蓋。面 額50萬元本票(發票103年11月4日)上,簽名部分並非原告 簽名,當天確實只有蔡美玲前來受領50萬元,是否為原告本 人蓋用,無法確認,應該是蔡美玲以原告的印鑑章所蓋用。 面額20萬元之支票,是蔡美玲拿已經簽發好的支票來作為受 領借款的憑證,印文是原告支票存款帳戶的原有印鑑,此張 支票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範圍之內。原告不能請 求返還面額50萬元本票以及面額20萬元支票,因為債權並未 清償完畢,此兩張票據目前都在被告持有中,已經作為強制 執行的聲請證明文件,原本已經檢附在聲請強制執行的附件 當中。系爭4筆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名義108 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依 證人石峻源證言,原告確有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受有 借款之交付,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蔡美玲
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惟因原告參與借款交付之經過,乃係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給蔡美玲,故有表現代理之 適用。至證人蔡湄蕓部分,認為與原告勾串,故意偏頗附和 原告之主張,應屬不可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蔡美玲(已更名為蔡湄蕓)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 年5月5日離婚。
㈡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與同段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67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8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 張惠恩。
㈢有關借據(卷205頁):
①經收人欄「蕭宏裕」之署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原告本人親 簽;
②第一行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的「壹」及「伍」 ,是原告所寫。
③茲收到現金50萬元正之「蕭宏裕」印文,不是原告本人所 蓋章。
㈣有關面額1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3年9月1日;卷207頁), 簽名是原告本人簽名,地址跟面額也是原告所寫(雙方則爭 執印章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蓋用)。
㈤有關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CH275331,發票日103年11月4日 ;卷209頁)上「蕭宏裕」之署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 雙方則爭執印章之印文是否為是否為原告所蓋用)。 ㈥有關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4日 ;卷211頁),此張支票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 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與同段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67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人,上開四筆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金額2,400,000元,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89號卷 宗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上開四筆不動產,雖於103年8月29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擔保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然此為原告所不知,原 告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蔡湄蕓,亦未事後同意設定該抵押權 ,更無表見代理,因此對原告不生效力,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授權蔡湄蕓借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全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答辯略謂:因103年8月 28日原告及配偶蔡湄蕓二人與被告合意借貸220萬元,就上 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故於103 年9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已將15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及 蔡湄蕓,在103年11月4日將50萬元現金交給蔡湄蕓,在104 年4月4日將20萬元現金交給蔡湄蕓,均在借貸合意之範圍內 ,抵押權所擔保之220萬元債權確仍存在,且已得原告之同 意及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等語。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四筆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3年8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債務人為原 告及蔡美玲,債權人為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103年8月28日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3年11月27 日,無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逾清償日期以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並有彰化縣彰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可憑, 而兩造所爭執者,即為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經 查:
⑴有關借款150萬元部分:被告答辯略謂與原告及其配偶蔡 湄蕓於103年8月28日成立借貸合意借款220萬元,並約定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且以收受借款 前應先辦理清償塗銷原先已設定二胎抵押權為條件,嗣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1日前往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進行交付借款程序,辦理前順位二 胎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審核無誤後,原告及其前妻蔡湄蕓 當場簽立借據,且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 告再將借款15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及蔡美玲等語,業據 被告提出借據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為證。原告雖主張其 對設定系爭抵押權不知情,借據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 原告本人親簽,第一行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的 「壹」及「伍」,是原告所寫,但除了電腦打字以外,其 餘都是空白,其餘的文字都不是原告所書寫,原告簽名時 也沒有這些文字,面額150萬元本票並非原告蓋印等語, 然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之人)謝玉
珠到庭結證略謂:103年8月28日是透過中間人介紹,才認 識蔡美玲,那天沒有碰到原告本人,都是蔡美玲跟中間人 在跟我談,有看到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如 果沒有,也沒辦法送件,但9月1日我肯定原告有來,103 年9月1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在場的有二胎的抵押 權人曾品涵、一個不認識的人、蔡美玲夫妻二人、證人石 峻源、還有被告,其餘的忘記了,是蕭宏裕、蔡美玲兩個 人要向張惠恩借錢,原告有來簽名,地點就在地政事務所 ,本來是說要借款200萬元,但不曉得為何私底下講一講 就借150萬元,當場由蕭宏裕及蔡美玲當場交付借據及面 額150萬元本票給張惠恩,當時我有在場,張恩惠當時有 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蕭宏裕及蔡美玲,因為當天要還不動 產設定二胎的錢來塗銷二胎;借據上經收人欄「蕭宏裕」 之署名,是當天原告在那裡簽名的,第二行「二水鄉」、 「裕民」、「678、492」、「貳」、第三行「50、92」, 是我寫的,因為有現金當場交付,這些文字是先寫好,蕭 宏裕及蔡美玲再簽名的,這張借據是代表已經有現金交付 給他們了,不然沒有憑據,因為當時要還二胎的50萬元, 要把錢交給曾品涵,所以原告要來簽名,當時是先設定好 抵押權,再塗銷二胎,二胎塗銷好之後才放款,既然以前 原告可以設定之前的二胎,所以這件事情都很內行,不可 能不知道,而且地點就是在地政事務所,當時就是有講要 借150萬元,不然不可能寫借據跟本票,因為這是普通抵 押權,等拿到借款之後再算,我知道的是有拿到150萬元 而已,之後他們要怎麼約定或處理我不了解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石峻源證述略謂是原告與蔡美玲二人要 跟被告借錢,103年9月1日在地政事務所,要設定抵押權 時,原告與蔡美玲二人都有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是先還 二胎辦理塗銷,先塗銷二胎,我們才會變成第二順位,當 天就有交付借款,交付借據跟本票是謝玉珠在處理,當時 我有看他們簽名等語,大致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復以證 人石峻源另證述:後來我跟蕭宏裕、蔡美玲聯絡,既然他 們有做櫸木扶手裝潢企業,我就介紹中租迪和的吳副理給 他們,那時我們約時間在臺中中清路星巴克,在場的人有 我、吳副理、蕭宏裕、蔡美玲,他們證件都有準備齊全, 當場有簽企業貸款申請書,然後簽完中租迪和的吳副理就 先走了,我有跟蕭宏裕、蔡美玲說如果錢下來的話,你就 把錢還給我媽媽,這樣付銀行利息會比較省,也比較好週 轉,後來中租迪和有通知,因為他們資格不符合而退件, 蕭宏裕跟他母親有來我家拜訪過好幾次,拜託我母親不要
做查封等語,亦足認原告所稱對於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至於證人蔡湄蕓( 原名蔡美玲)到庭證述略謂:是我自己要跟被告借錢,我 與原告、被告、謝玉珠、曾品涵等人,有到田中地政事務 所,辦理借款的放款,以及塗銷曾品涵的二胎抵押權,借 據及面額150萬元本票是我交給被告,被告事後交給我150 萬元,本票蓋章是我將我自己、原告的章交給對方蓋,設 定抵押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根本不知道有二胎這件 事,借據上簽名時,印象中是空白的,只有寫150萬元, 然後還有壹張本票,就這樣簽完名我就請原告先走了等語 ,此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左,且原告本身已到地政 事務所,並且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並將原先系爭不動產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品涵之抵押權塗銷,豈有不知是向被 告借款150萬元,以及必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之理?是以證人蔡湄蕓之證詞,未能採取。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應認原告確有授權其配偶蔡湄蕓於108年8月28日向 被告借款200萬元,且於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約 定於108年9月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曾品涵之抵押權 後,原告及蔡湄蕓2人與被告合意變更借款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與蔡湄蕓2人再書立借據表示收到借款150萬元並以 系爭4筆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與蔡湄蕓2人並於同日共同 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 。故原告與蔡湄蕓確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債務因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核與上開事證 不符,更與常情有違,未能採信。
⑵有關借款50萬元,以及借20萬元部分:
①被告答辯稱103年9月1日當天,原告及蔡美玲當天才臨 時要求被告先交付150萬元,其餘借款日後再通知被告 交付,嗣後蔡美玲於103年11月4日前來受領50萬元,是 蔡美玲以原告的印鑑章在借據「茲收到現金50萬元正」 蓋用原告印文,已得原告同意,面額50萬元本票也是以 原告印鑑章蓋用印文,以及蔡湄蕓另又拿已經簽發好的 面額20萬元支票來作為受領借款20萬元的憑證,印文的 部分是原告的支票存款帳戶的原有印鑑,亦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雖提出借據、原告與蔡美玲為共 同發票人之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CH275331,發票103 年11月4日)、原告為發票人之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 FA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4日)為證,然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此等借款為原告所不知,借據中「茲收到
現金50萬元正」原告的印文不是原告所蓋,面額50萬元 本票不是原告本人蓋章,面額及地址也不是原告所寫, 面額20萬元支票的印文非原告所蓋印,金額及發票日期 都不是原告寫的等語,業經證人證人蔡湄蕓證述略謂: 原告不知道我要借款,借據上手寫「民國103年11月4日 茲收到現金伍拾萬元正」,這是我寫的,此文字有「蕭 宏裕」印文,可能是對方的人一起蓋的,或是對方當時 要求我蓋章,我不記得了,面額5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 103年11月4日)上蕭宏裕的簽名及蓋章是我簽名蓋章的 ,原告沒有授權我,被告將50萬元扣掉一些費用、利息 ,剩下再交給我;面額20萬元支票上發票人「蕭宏裕」 的印文是我蓋的,原告沒有授權我蓋章,因為我要軋會 軋不過來,104年1月或2月向被告借款20萬元,支票押 發票日在3月4日,但期間到我付不出來,所以事先就會 跟她聯絡後再改日期到4月4日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 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謝玉珠證述略謂:本來是說要借款 200萬元,但不曉得為何私底下講一講就借150萬元,雖 然設定是240萬元,但也需要一個證明來證明當時是借 款150萬元而已;我只有處理到103年9月1日而已,之後 的我就通通不曉得,如果他們說好下一次要再借的話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