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8號
CHDV,109,訴,56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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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張沈秀治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沈淑慧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沈佩姍 
被   告 沈淑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徐沈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2.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47平方公尺(含增建部分)建物,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2. 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90.4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因採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沈佩姍沈淑慧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四、被告沈淑娟徐沈明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不 大,上並建有農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為被告沈淑娟徐沈明所同意,被告沈佩姍沈淑慧雖不 同意變價分割,惟並未能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本院審酌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爰諭 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張沈秀治│ 3分之1 │
├────┼───────┤
沈淑慧 │ 108分之21 │
├────┼───────┤
沈淑娟 │ 108分之21 │
├────┼───────┤
徐沈明 │ 12分之1 │
├────┼───────┤
沈佩姍 │ 108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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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