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9號
CHDV,109,訴,51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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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智賢 
被   告 江張金枝

      江駿緯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江富 澤請求分割其就被繼承人江文雄繼承所得之遺產,應以江富 澤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整體遺產訴請分割。而原 告起訴時,未載明繼承人姓名,且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為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嗣查悉被繼承 人江文雄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全體繼承人為江張金枝(配偶)、江富澤(長子)、 江駿緯(次子)及江雅玲(長女),此有原告所提江文雄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 江文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 告具狀變更江張金枝江駿緯江雅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49至53、105 至109、123至12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富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2,825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 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迄至109年11月5 日止累計欠款 922,700 元。江富澤名下雖有中古車61輛,然均出廠20至30 年,已無價值,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被繼承人江文雄於108 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江富澤與被告江張金枝、江 駿緯、江雅玲等4人(下稱江富澤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 ,是系爭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 江富澤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富澤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①請准原告代位江富澤就被繼承人江文雄所遺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江富澤等4 人就被繼承 人江文雄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江富澤前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542,82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命令 ,而江富澤迄至109年11月5日止累計欠款原告922,700元。 又江富澤等4 人為江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江文雄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65至93頁),復經 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江文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依江富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名下有車輛61部,且其中10餘輛為 高價知名廠牌(含BENZ、VOLVO、BMW),難謂屬於無資力之 狀態。雖上開車輛多數出廠已餘20年,然僅變價所得較低, 尚難認無任何財產價值存在,且原告自陳其未曾對債務人江 富澤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江富澤之 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而已陷於屬無資力之狀 態,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江富澤行使 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富 澤請求就系爭遺產依江富澤等4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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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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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 │8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204地號 │ │分別共有 │
├──┼───┼──────────┼────┼─────────┤
│2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 │8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205地號 │ │分別共有 │
├──┼───┼──────────┼────┼─────────┤
│3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 │8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198地號 │ │分別共有 │
├──┼───┼──────────┼────┼─────────┤
│4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 │8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201地號 │ │分別共有 │
├──┼───┼──────────┼────┼─────────┤
│5 │存款 │員林市農會存款新 │全部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臺幣16,455元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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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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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富澤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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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張金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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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駿緯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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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雅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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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