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21號
CHDV,109,訴,152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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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林榮振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陳詹佩華
      陳金英 
      陳正得 
      陳麗芳 
      陳錦雲 
      林鄭英玉
      鄭月鶯 

      鄭燕君 

      鄭燕鈴 
      鄭燕燕 
      鄭燕晴 

      鄭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詹娉花詹垠秈應就被繼承人詹清安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同鄉廣福段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詹娉花詹垠秈公同共有之前項土地與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准予分割為詹娉花詹垠秈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陳詹佩華取得六分之一;被告陳金英陳正得陳麗芳陳錦雲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林鄭英玉鄭月鶯各取得十八分之一;被告鄭燕君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鄭茂松各取得九十分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詹佩華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金英陳正得陳麗芳陳錦雲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林鄭英玉鄭月鶯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鄭燕君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鄭茂松各負擔九十分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與詹娉花詹垠秈應就被繼承人詹清安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同鄉廣福段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及彰化縣○○鄉○○村○○路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詹娉 花、詹垠秈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詹娉花、詹 垠秈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陳詹佩華取得六分之一;被告陳 金英、陳正得陳麗芳陳錦雲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被告 林鄭英玉鄭月鶯各取得十八分之一;被告鄭燕君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鄭茂松各取得九十分一。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係主張略以:詹娉花詹垠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3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2號債權憑證。又詹娉花詹垠秈之 被繼承人詹清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 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詹娉花詹垠秈,且未拋棄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對詹娉花詹垠秈之 債權,曾委任律師發函向詹娉花詹垠秈及被告表示要求速 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同時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但 未獲回應。詹娉花詹垠秈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且怠於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債權之執行取償,爰依民 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及詹娉花詹垠秈與被告對於詹 清安之應繼分比例為詹娉花詹垠秈各四分之一;被告陳詹 佩華六分之一;被告陳金英陳正得陳麗芳陳錦雲各二 十四分之一;被告林鄭英玉鄭月鶯各十八分之一;被告鄭 燕君、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鄭茂松各九十分一,而訴 請准由原告代位詹娉花詹垠秈起訴,而判決如前揭原告訴 之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前揭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核發之被繼承人詹清安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詹清安之繼 承系統表、律師函、回證、詹娉花詹垠秈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又前 揭土地登記謄本雖所載詹清安各有二個登記次序(住址均相 同,其中一個登記次序為流水編號),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2條第1項後段「…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 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應屬同一人,亦有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且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1164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查知其債務人 詹娉花詹垠秈,繼承系爭不動產,但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均不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分割遺產,且詹娉花詹垠秈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據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代位行使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且為得合法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請求詹娉花詹垠秈與被告先應辦理繼承登記,除其中前述 房屋本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無得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駁回外,土地部分係屬合理適當可加准許。再揆諸 詹娉花詹垠秈與被告對於詹清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當如原 告主張如上者,則據此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屬公平正當 ,可加准許。
四、原告代位詹娉花詹垠秈起訴本件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 產,於訴訟程序自應視同為詹娉花詹垠秈,又分割共有物 對於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 依其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準此判決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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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