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思宇
被 告 邱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2萬元,承諾每個月償還14000元,但迄未履行, 爰據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惟前曾具狀陳稱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有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借據內容係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4日 因原告借貸現金82萬元,被告承諾願意自109年6月4日開始 每個月償還14000元。如有違約怠於支付,原告得隨時終止 借貸契約,並提民事外代(帶)刑事訴訟詐欺,被告不得有 異議,也願承擔法律責任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及附記身分證 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被告於其前述書狀,亦未爭執借據 、簽名之真正,空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未足 採取,自堪採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核諸兩造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被告依借據契約本應自109年6月4日開始每個 月償還14000元,惟未依約履行即違約怠於支付,此時借據 所稱「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因查無相對應之法條意 義,容應解釋實屬「原告得隨時請求全部清償」之真義,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合法。適當,可加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