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崑山
訴訟代理人 王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過溪路與岸角巷口處,因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馮淑娟所有而由訴外 人饒炎祺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型為103年6月出 廠之BMW 730D SEDAN,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駕駛 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損部分經送廠 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6,954元【計 算式:零件575,230元+工資(含烤漆)61,724元】。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從而,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車輛是由東往西,被告的車是由南往北,系爭車輛前面 還是有路。原稱:系爭車輛係右前側保險桿的部分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後更正撞擊位置為車頭偏左,且系爭車輛是為 了閃避被告車輛才會往右偏。另系爭車輛是在原廠估價修車 ,費用已經支付等語。⒈被告應給付636,954元整,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彰 化縣溪州鄉岸角巷直行時,遭系爭車輛撞及,當時被告車輛 已行至路口,車身已過路口3分之2,未料訴外人即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超速行 駛,致煞車不及,系爭車輛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 致被告車毀及身體受有傷害。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訴外人之 過失,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未詳查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被告有 過失之證據,遽予起訴請求鉅額賠償,實屬無理。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亦為肇事因素,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然與 有過失,原告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未予折舊,亦 無理由。
㈢車禍位置沒有號誌燈,且警察還沒到場,被告就先離開。被 告車輛只有右後輪胎葉子板有擦痕,輪胎沒有擦痕,109年1 2月11日(本院收狀戳章)所提照片是事後照的,被告車輛 都還沒有修理,想說事情還沒解決。被告沒有過失,被告是 直行車,原告有偏左的情形,所以是要右轉彎,岸角巷到路 口就沒有了,原告車行的方向到路口就不是岸角巷,而是產 業道路,過了該路口還是可以直行往前走。又伊有查過正常 零件價格,原告有虛報價格,原告都多報一倍價格等語。並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駕駛祥太汽車商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岸角巷 由南往北,行經過溪路與岸角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訴 外人饒炎祺駕駛馮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過溪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偏左之保險桿受損。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險之承保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 理賠馮淑娟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用636,954元。 ㈢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下車察看後即將車輛 駛離,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至現場時僅訴外人饒炎祺在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馮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訴外人饒炎祺駕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 偏左之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及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隊調取該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局109年9月15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18869號函附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 之車頭偏左之保險桿受損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巷○○○ ○○○○○巷○○○路○號誌交岔路口,當時訴外人饒炎祺 駕駛系爭車輛則沿過溪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被告雖辯稱 :訴外人饒炎祺當時有偏左之情形,是要右轉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過溪路並非丁字路口,仍可往前直行,被告亦自 承過溪路過岸角巷後仍有產業業道路可往前行無訛,且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饒炎祺當時要右轉之記 載,系爭車輛於撞擊後停止之車頭角度縱稍有偏左,亦可能 係因過溪路並非直線或者因駕駛基於碰撞前之反射動作所致 ,故被告辯稱訴外人饒炎祺當時欲右轉一節尚無足採。由上 足認雙方均為直行車,且系爭車輛為右方車,被告為左方車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因而兩車發生碰 撞,自可認定,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存 在,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 過失云云,洵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前開損壞,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車損修理費用636,954元【計算 式:零件575,230元+工資(含烤漆)61,724元】,固據提 出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經 核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共636,954元,其中工資及烤 漆部分為61,724元,零件材料費為575,230元,關於工資部 分,其提出需委修之項目與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當,與被告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核尚屬修復所必要之支出。至於更換 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 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 參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於103年8 月26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自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發生車禍之日108年8月13日,共5年2月又 13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參以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以此計算該車 已使用5又3/12年,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 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 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7,5 23元{計算式:575,230×(1-9/10)=57,523},合計工 資部分為119,247元(59751+61724=119247),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稱原告 有虛報價格云云,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回原廠修理,修理 費用單據亦為原廠所開立,被告泛稱其所取得價格為材料商 之報價,而遽認原告虛報價格云云,尚難可採。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饒炎祺駕 駛系爭車輛亦應同負減速義務,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 例為60%,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71,548元(119,247×60%=71,548)。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 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及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 存在,被保險人馮淑娟即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得經由 馮淑娟之讓與而代位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1,548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 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48元,及自109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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