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晴曉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2,27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2,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敏桐(歿)為原告長兄,被告為原告次兄。兩造及 黃敏桐於民國80年12月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就3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劃前為塗厝厝 段塗厝厝小段1156地號)、面積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分之1,及同段256地號(重測前為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1157 地號)、面積1,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代表黃 敏桐及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依系爭合約 前言及第1條記載「同立合約書人黃清池稱甲方,黃敏桐、 黃晴曉稱乙方(以下簡稱甲、乙),今為坐落和美鎮塗厝厝 段塗厝厝小段1156、1157地號建地事,合約事項如左:一、 同立合約書人甲、乙係同胞兄弟,今將左列建地事,因該地 原係祖父黃南所有,於民國柒陸年伍月拾陸日贈與給甲方名 義取得12分之1,確係甲方代表兄弟承受登記,係甲、乙共 同所有屬實。即土地標地及各持分如左:1.和美鎮塗厝厝段 塗厝厝小段壹壹伍陸地號建0.零捌貳零公頃12分之1。2.同 所壹壹伍柒地號建0.壹肆壹捌公頃12分之1。以上貳筆計0. 貳貳參捌公頃(換算持分面積壹捌陸‧伍平方公尺)。即甲 方黃清池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七平方公尺。乙 方黃敏桐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七平方公尺。乙 方黃晴曉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七平方公尺。對 上開土地日後公族間如有辦理共有物分割,甲、乙各人之應 得額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及黃敏桐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對上開土地如有出讓情事,所得款 額應甲、乙三人平分分配,如有重建房舍,甲、乙會商同意 後方可行之」。被告於109年9月1日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黃復興,並於109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據訴 外人黃敏雄轉知,黃復興曾於買受該土地後表示被告係以每 坪新台幣(下同)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持分 面積合計186.5平方公尺【(820+l,418)×1/12】,換算坪 數為56.41625坪,被告所得買賣價金應為2,820,813元(50, 000×56.41625=2,820,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應由兩造及黃敏桐之繼承人 各分配3分之1即940,271元(2,820,813×1/3),被告卻拒 絕依約分配價金。
㈢原告就下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之履行請求權:依系爭合約第2條前 段約定,可知兩造及黃敏桐係以「系爭土地出賣轉讓」之事 實為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分之1」之請求權。上開停止條件已成 就,原告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償金之3分之1。 2.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兩造及黃敏桐 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則被告 就出名登記原告所有3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金940,271元,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借名人即原告。 3.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已經被告出售,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兩造及黃敏桐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無由存 續,應於109年9月11日終止。縱認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 於該時終止,原告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3分之1 部分940,271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並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940,271元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述有關簽立系爭合約之原因及簽署過程等,與實情不
符。兩造祖父下一代即兩造父執輩共分3房,分別為大伯黃 培祥、2伯黃文銃及兩造父親黃柱,76年5月間兩造父親黃柱 曾向兩造母親黃呂碧玉、兩造長兄黃敏桐、原告胞姊(即被 告胞妹)黃美霞及原告等人表示,祖父規劃將其名下可分得 祖產(即與系爭土地同段同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由3房 平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房應推由1人代表,出名登 記該房房分,被告父親考量被告當時尚居於祖厝,暫由被告 代表出名登記應分配予第3房即兩造父親黃柱之應有部分即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嗣日後第3房房內分產時,再行 處理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等問題。兩造祖父及父親分別於76年 11月間、77年初即農曆大年初九相繼逝世,兩造母親黃呂碧 玉遂與兩造及長兄黃敏桐協議將兩造父親所遺田地2分出售 ,再分配所得價金530萬元,當時原商議兩造姊妹黃美霞拋 棄繼承,由黃呂碧玉先分得其中230萬元,再由黃敏桐及兩 造等3兄弟平分剩餘之300萬元,每人分得100萬元,然如欲 分得祖產即系爭土地之人,應少拿當時該等土地之市償30萬 元,以維公平,嗣議定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並將其應 少拿之30萬元交付予黃呂碧玉,故最終原告及黃敏桐各分得 100萬元,被告則分得系爭土地及70萬元,黃呂碧玉分得260 萬元(230萬元+30萬元)。事過3年即80年間,被告突向兩 造母親黃呂碧玉表示,伊反悔不欲單獨分得糸爭土地,堅持 要求取回30萬元等詞,黃呂碧玉為顧及公平,遂提出倘被告 同意將原經協議單獨取得之糸爭土地,重新拿出來交由兄弟 3人平分,即可返還上開3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同意該條件 後,兩人遂委請代書協助草擬系爭合約,避免3兄弟間日後 再生糾紛。代書草擬完畢,被告親自簽署糸爭合約紙本2份 ,嗣黃敏桐及原告分別回家探望母親時,始分別於母親見證 下,於系爭合約紙本2份上簽名及用印,另依原告記憶所及 ,母親拿出系爭合約時,該一式2份合約正本,均已於「黃 清池」簽名處下方及騎縫處,蓋有「黃清池」之印文,且母 親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空白合約紙本2份裝於印有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詹土地代書事務處等營業基資 ,並有被告手寫「黃清池厝權狀」字樣之牛皮紙袋,至契約 簽署過程係如原告前述,亦可由觀察系爭合約用印欄及騎縫 處被告印章之墨色及簽名攔所示原子筆墨色,均與原告及黃 敏桐者不同乙節即明。
2.對於被告主張應扣除各項費用之意見:
①對於被告所提98年至108年地價稅合計12,168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只須負擔3分之1。109年11月份開徵之地價稅含滯 納金1,412元部分,當時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為黃復興,
不應由黃清池負擔。
②同意依被告所提稅單金額220,669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此部 分原告亦僅須負擔其中3分之1。
③否認被告稱其34年來換新、修繕房屋因而支出37萬元。縱有 此事實(假設語氣),依糸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如有重 建房舍,甲乙(即兩造及黃敏桐)會商同意後,方可行之」 ,可知被告不得未經兩造及黃敏桐同意,擅自重建房舍,被 告既未取得原告、黃敏桐同意,則其擅自換新、修繕房屋所 支出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共同分擔。
④被告稱其10年來照顧祖父母起居生活云云,並無此事實,兩 造祖父、母向由大伯、二伯及兩造父親等家族成員共同照料 ,無由被告扶養必要,且無被告實際扶養情形。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代表兄弟登記並非事實。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祖父所有,當時被告祖父、父親健在,商議贈與登 記被告名下,贈與日期為76年6月,而系爭合約日期是80年 12月,相距5年之久,如果不是被告祖父贈與,理應兄弟各 持3分之1持分,不必5年後祖父母、父親過世後才簽合約。 ㈡系爭合約無效。當時被告父、母居住市區經商無法照料祖父 母生活起居,由同住鄉下之被告子代父職全責代理照料祖父 母一切生活起居10多年。祖父母、父親過世後,母親隨即賣 掉父親名下2分田地,扣住被告應得持分之款,強迫被告在 系爭合約簽名,才要給付被告應得之款項,當下並未告知是 合約書,裡面有幾張、內容為何全遭兩造母親隱藏,只拿出 底下一張簽名欄,硬要被告簽名,被告在母威下只能順從就 範,系爭合約被告之印章也非被告所蓋,當時被告之母親賣 地,私自刻被告印章,私下保留,被告不知是誰蓋印。如果 系爭合約是兩造等兄弟間所合議認同,理當各持有一份合約 書,被告不會全然不知有系爭合約存在,這種被告未看過的 合約書無效。
㈢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至今已34年之久,所有稅金(房屋稅、土 地稅)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包括:①地價稅、房屋稅共34,0 00元。②土地買賣增值稅220,669元、土地代書費用7,000元 。③房屋修繕費,因房屋經多次颱風至屋頂瓦片全數吹翻, 經換新、修繕、清理,累計37萬元。④照顧祖父母生活起居 之費用:被告之妻10年來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全責照料祖父 母食宿、生活起居,以外勞工資計算,每月工資18,000元, 1年計216,000元,10年累計216萬元。如系爭合約有效,原 告得主張3分之1權利,其請求之金額必須扣除被告34年支出 上開金額之3分之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敏桐為原告長兄,被告為原告次兄,系爭 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每 坪5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黃復興,於109年9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合計186.5平方公尺,換 算坪數為56.41625坪,被告所得買賣價金應為2,820,813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81-121、125-15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及黃敏桐於 80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事宜簽立系爭合約等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認系爭合約係其 簽名。而證人即兩造母親黃呂碧玉證述:被告知道簽合約書 ,所以有簽名,伊沒有說沒有簽名賣掉土地的錢就不給被告 ,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被告辯稱其簽名時不知系爭合約內容,系爭合約 無效云云,為無可採。又兩造及黃敏桐係因分配土地事宜簽 訂系爭合約,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黃美霞證述:伊在大哥 黃敏桐還沒死以前就看過系爭合約,伊父親過世後因為分配 土地才寫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記載「同立合約書人黃清池 稱甲方,黃敏桐、黃晴曉稱乙方(以下簡稱甲、乙),今為 坐落和美鎮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1156、1157地號建地事,合 約事項如左:一、同立合約書人甲、乙係同胞兄弟,今將左 列建地事,因該地原係祖父黃南所有,於民國柒陸年伍月拾 陸日贈與給甲方名義取得12分之1,確係甲方代表兄弟承受 登記,係甲、乙共同所有屬實。即土地標地及各持分如左: 1.和美鎮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壹壹伍陸地號建0.零捌貳零公 頃12分之1。2.同所壹壹伍柒地號建0.壹肆壹捌公頃12分之1 。以上貳筆計0.貳貳參捌公頃(換算持分面積壹捌陸‧伍平 方公尺)。即甲方黃清池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 七平方公尺。乙方黃敏桐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 七平方公尺。乙方黃晴曉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 七平方公尺。對上開土地日後公族間如有辦理共有物分割, 甲、乙各人之應得額辦理所有權登記。」,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非無據。況不論系爭土地當 初是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及黃敏桐就系爭土地已有所 約定,即應依約履行。則系爭合約第2條既約定「對上開土 地如有出讓情事,所得款額應甲、乙三人平分分配…」,原 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分配3分之1即940,27
1元(2,820,813元×1/3)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 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應扣除其支出之各項費用部分:
1.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房屋稅共34,000元,業據 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9-215頁)。依上開文書計算 ,被告所繳地價稅金額共13,332元,其餘加徵之滯納金及執 行費用,係被告遲延繳款所生,不應列入地價稅計算。至於 原告雖稱109年109年11月份開徵之地價稅,當時系爭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不應由被告負擔。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 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被告於109年8 月31日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應由其繳納當年度之土 地價稅。其餘被告主張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據其提出證 據證明,尚難採認。故原告就被告支出之地價稅應負擔3分 之1即4,444元(13,332元×1/3)。 2.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220,669元,業 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另被告主張支出代書費7, 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採 。故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分之1即73,556元(220,669元 ×1/3)。
3.被告主張其支出房屋修繕費用37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縱認屬實,依系爭合約第 2條後段約定「如有重建房舍,甲乙(即兩造及黃敏桐)會 商同意後,方可行之」,被告並未證明已取得原告、黃敏桐 同意,其主張原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費用,亦無所據。 4.被告主張其長期照顧祖父母生活起居,被告之妻10年來無法 外出工作賺錢,全責照料祖父母食宿、生活起居,以外勞工 資每月18,000元計算,1年216,000元,10年共216萬元,原 告應負擔3分之1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祖父母係由其等之3個兒子輪 流照顧等情,業據證人黃呂碧玉、黃美霞及兩造之堂兄弟黃
敏雄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兩造之祖父母並非由兩造及黃敏桐等孫子所扶養。至於被告 辯稱其父母每月交付之費用太少乙情,係被告與其父母間之 事由,不能認原告應負擔祖父母之扶養費用。故被告主張應 扣除原告應負擔祖父母之扶養費3分之1,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金3分之1即940,27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被告支出 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3分1共78,000元(4,444元+73,55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71元(940,271元-78,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