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蔡春志
訴訟代理人 蔡秀華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77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9132-NW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平等巷 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與騎乘718-LJP號普通重機車 ,沿平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右下肢 皮膚缺損、左肩擦傷及左足擦傷、右膝挫傷、左側第3腳趾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車或事故,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2,056,931元:
1.機車修理費:27,500元。
2.因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與看 護費共29,431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現年93歲 ,身體硬朗,尚可獨力耕作約3甲之農田,自給自足。因 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到農田照顧已經收成在望之農穫,且 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原告之活動力,原本耕作之農田將無 人照顧而成荒地,使原告感到生活失去重心,對一生務農 之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 稍填補原告之精神痛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9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願受裁罰,然依彰化縣警察局所提供之道 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移動,若依當下被告之車輛與路口相對位置及周遭景物綜 合判斷,原告稱路權屬原告云云,實屬無據。關於賠償責 任,請求依過失比例而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應舉證其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車 損部分,應以發票金額,予以折舊。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之傷 害為限,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育安聯 合診所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無理 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影響其活動力,然真正影 響原告活動力的原因為30年舊傷及老化引起,應認原告之 請求過高,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 及受害人傷情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及所附起訴書認 定之事實,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刑案鑑定意見內容: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事實經過,致原告受有雙手及右下肢 皮膚缺損、左肩擦傷及左足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第3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 據、看護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109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此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可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責任。惟兩造對於原告之 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抑或是老化造成原告活動力不 佳,且對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數額,及原告與有過失等 情,仍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及右下肢皮膚缺損、左 肩擦傷及左足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膝挫傷、左側第3腳 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則稱該傷勢係因30年前舊傷及 老化所致云云。查原告於108年7月9日車禍發生後,即前 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依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可知 ,原告車禍後即受有雙手及右下肢皮膚損缺、左肩擦傷及 左足擦傷等傷勢。翌日即同年月10日,原告再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手及下肢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第3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亦有診斷書在卷可憑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傷勢與二 林基督教醫院所認定之傷勢大致相當,可認原告上開肢體 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腳腳趾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原告舊傷部分,此經台中慈 濟醫院於109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08年9月30 日來院門診,主訴右膝疼痛。30年曾右大腿骨折…,至膝 關節疼痛,今加劇且已外傷性膝關節變形,故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手術置換人工膝關節,現已穩定門診追蹤中」 等語,且有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益證原告雖曾30年前曾 受有有骨折等傷害而疼痛,但傷處不同,因本次車禍使原 告疼痛加劇,更造成原告膝蓋有外傷性膝關節變形等情,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活動力不佳係完全係因舊傷及老 化引起,與本次車禍完全無關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
2、次查,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上開肢體擦挫 傷、右膝挫傷、左腳腳趾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機車損失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查被 告雖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僅 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經刑事庭判處罪刑,並未觸犯「 毀損」罪,因過失毀損,刑法並無處罰明文而不構成毀損 罪。故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客體 ,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況該部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機車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機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不能准許。
2、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二林基督教醫 院5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152元、德桂中醫診所940元 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自應准許。然被告對原告請求慈濟醫 院醫療費18,689元、看護費7,200元、育安聯合診所950元 等醫療費用,予以否認,請求剔除此部分費用。惟查,原 告確實受有上開肢體傷害,且經慈濟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 告因外傷性關節變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於108年10月7 日置換人工關節,是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應認有理由。 又原告年事已高,於手術後即108年10月8日至11日共六天 僱請看護照料,尚屬合理,且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 1,200元,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認有理 由。而關於育安聯合診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術後復健治 療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因本件車禍後所生之必要費用。從 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29,431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可從事務農 工作,於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務農,頓失生活重心,則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務農,年收入約100萬元(未扣除成 本);被告為作業員,年收入6、70萬元,並考量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加害程度等情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4、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9,431元【醫 療及看護費用29,43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9,431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距有過失,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亦有過失,且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本院認被 告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31,772元【計算式:329,431元×4/10=131,7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及追加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 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