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王龍雄
王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雅貞
被 上訴人 王家鋐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彰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 ○000 ○000 ○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829 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與彰 化縣○○市○○○○○○○路000 巷○○○000 地號土地, 而不能通行至公路,827 之4 地號土地則因面寬不足2.5 公 尺,難以供車輛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屬袋地。846 之1 地號土地與水尾一路456 巷間距離未超過2 公尺,考量 一般自用小客(貨)車通常需寬2.5 公尺道路通行,加上迴 轉空間內側曲線半徑5 公尺,應認被上訴人至少通行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為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少處所 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48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82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82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A 所示範圍並鋪設水泥、柏油,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 認對829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柯雅貞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829 地號土地並鋪設水泥、柏油,不得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 判決駁回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以外部分,及對柯雅 貞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無權占有829 地號土地,經本 院判決返還土地確定,自不得請求通行829 地號土地。(二 )829 地號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 。(三)827 之4 、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827 之4 地號土地又與水尾一路456 巷直接相鄰,自非袋地 。被上訴人於興建農舍時,未自行預留通行範圍,且其得通 行鄰近其他國有土地,不得請求通行829 地號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829 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鋪設水泥、柏油, 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827 之4 、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82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與水尾一路456 巷間隔有829 地號 土地,827 之4 地號土地面寬不足2.5 公尺;846 之1 地號 土地與水尾一路456 巷間距離未超過2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9 年5 月5 日彰土測字第1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82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827 之4 、846 、846 之1 地號 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如是,通行82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茲分論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固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仍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形、地勢及面積綜 合判斷。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未 與公路直接相鄰,被上訴人雖得利用827 之4 地號土地通 行,惟該筆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5 公尺,不足以因應現代
生活所需車輛運送產品或器具等物品之需求,堪認不能為 通常使用,均屬袋地無疑。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 印結果及現場照片,可知距離上開土地最近之道路為水尾 一路456 巷,與上開土地僅隔有829 地號土地,而829 地 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現況除放置可移動之磚石 外均為空地。又846 之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46 地號土地 ,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45平方公尺、436.55平方公 尺,846 地號土地上有371 建號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彰化縣政府109 年11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90418731號 函附96府建管(使)字第81219 號農舍使用執照卷宗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846 、846 之1 面積並非狹小,且有 供車輛機具出入之必要,認被上訴人所有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通行82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 ,已屬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 上訴人在合法農舍以外,另行擴建廠房,雖有作不符土地 使用管制法規利用之嫌,惟尚無礙於其土地在合法使用範 圍內有通行82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固無權占有829 地 號土地,經本院判決返還土地確定,然此與通行權有無核 屬二事,不能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次按民法第 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在調和土地間通行關係,至 於土地使用分區則屬都市計畫行政管制事項,並無排除民 法通行權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827 之4 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相鄰,惟寬 度不足供汽車通行,仍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亦得通行82 9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827 之4 地號土地北側係與水尾 一路456 巷道路直接相鄰,而其地形呈南北走向之狹長長 方形,由北至南包括與水尾一路456 巷道路鄰接處寬度均 僅約1.5 公尺,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上訴 人所有827 之4 地號土地地形本即狹長,且鄰接道路寬度 與其土地寬度幾乎相同,自無主張寬度不足而須通行他筆 土地之理。況且,827 之4 地號土地本可直接通行至水尾 一路456 巷,其與829 地號土地亦未相鄰,更無主張通行 829 地號土地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五)另被上訴人具狀聲請通知證人呂家如到庭,證明被上訴人 於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後均通行829 地號土 地,上訴人未曾妨礙等事實,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核與袋地 通行權之有無並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於上訴人所有829 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水泥、柏油,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合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論與本院相同。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