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 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 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若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或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中發現債務人所稱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並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自不得由該銀行代理其他金融機 構進行調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討 論意見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該條項所稱代理,係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所定之「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2立法理由並敘明,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就消費者債務之協商或調解,為其他金融機構之 法定代理人,而非意定代理」,此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 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7,890,944元,曾於民國108年 間向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對造人中 國信託銀行不願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聲請調解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9,000元(餐費約7,500元、交通費約700元、電信費約 1,000元、分攤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元、勞健 保費用2,118元、雜支約1,682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存 款2,129元(郵局624元、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元、彰化 商業銀行1,4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元),以及一部西 元2007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名下無 不動產,有5筆任意險保單(價值1,792,958元),根本無償 還能力,因前置調解無法處理全部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 ,以便早日擺脫債務纏身之噩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8年8月23日具狀向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前置調解,依其同日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當時債 務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高達00000000元,僅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35367元,足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板信商業銀行 甚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置調解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該調解卷宗可參。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 聲請調解當時即已明知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板信商業銀行 ,並非中國信託銀行,其竟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調解, 顯然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調解或協商,揆諸上開說明,僅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就本件消費者債務之協商或調解, 為其他金融機構之法定代理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既非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自不得由該銀行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調解, 否則即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詎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亦誤 將中國信託銀行列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僅定期通知中國 信託銀行調解,其後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9年7月16日函及該前置調解卷宗可 稽,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合於法律之規範。因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並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亦未於 向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代理其他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有違強行規定及 立法目的。因此,本件債務人未依法先踐行協商或調解,即 逕行向法院聲請清算,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應予以駁回之。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