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6號
CHDV,109,國,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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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黃啓長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 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判決敗訴。惟原告於前開案件中,第一審主張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伊以00-000 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並未主張於同日20時許撥打113 電話稱伊父黃金玉住處遭無 故裝設監視器,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謂伊主張105 年11月28 日20時許撥打113 電話稱黃金玉住處遭無故裝設監視器,係 屬偽造;又時任莒光派出所所長之員警黃森湖到場處理時, 一手叉腰,同時另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時當庭播放影片勘驗確認屬實。但 原告聲請調查勘驗莒光派出所對話語音及向113 單位調查有 無於上開時段撥打113 等相關事證,第二審法院竟均未依法 調查;又員警黃森湖當時一手叉腰,同時另一手以中指指向 原告,並稱「連這樣也要亂報113 ,浪費資源」、「監視器 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等情,其 言詞均為不實之人身攻擊,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彰化縣警 察局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本院第二審瀆職未調查前開證 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亦侵害人民之自由,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
㈡又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所述之「自己要過去給人照」、「連裝 監視器也亂報案,下次要用社維法法辦」、「浪費警察資源



相對浪費消防資源」、「(監視器)不是他裝不然是你裝」 等語皆與事實不符,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且黃森湖稱「 絕對會找時間」亦為恐嚇及詆毀名譽之言詞;又黃森湖當時 確實一手叉腰,同時另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其上訴狀及答 辯狀均有載明,證人周冠佑亦於法院提示照片時明確稱黃森 湖係以中指指向原告,承審法官卻偏頗彰化縣警察局,當庭 要書記官於筆錄記載「一手叉腰,一手指向原告」,判決書 中亦無原告所主張「一手叉腰,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而 依社會通念,對人出示中指為詆毀名譽之行為,然本院判決 皆以並非詆毀名譽為理由而為判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 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提出伊被林村打一下 左臉,而有24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證,以佐其得於本 件請求51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整暨按起訴書送達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審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一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 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 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 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經查,本院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 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主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言行,縱然為真,但依 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叉腰、手比向請求權人之動作及其 言論之內容,未有詆毀謾罵之意,無使其名譽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核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非不法侵害請 求權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縱使黃森湖、藍慶賢 所為令請求權人感到不悅,也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



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認有使請求 權人名譽受損害之事實,並說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因而為 請求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審判 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即使裁判之結果,不符合原告主觀之 期望,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又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國家機關,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 明文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以該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本件並無審理前開108 年 度彰國簡字第1 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則依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 訟法第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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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