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9號
CHDV,109,司聲,439,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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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鍾易能 


相 對 人 游閎羽即游漢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 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 60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7,000元或同額之臺 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1,1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 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 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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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