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75號
CHDV,109,司拍,175,20210115,4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杰 


相 對 人 許三助 


相 對 人 許彥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債務人許永泉(歿)於 民國(下同)81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1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清償日期於每次借據 或票據內訂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 之清償,復於86年1月14日將如附表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 ,均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73,80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迄今尚欠本金63,152,62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 然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 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 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大村鄉 │南勢段 │ │18 │ │ │ │178.76 │全部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