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周品言
張明賢
被 告 彭貴珍即力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057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兪棓受僱 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58,829元,及 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 約金,及本件執行費479元和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兪棓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嗣依上揭執行命令意旨,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9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王兪棓積欠原告58,829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原告對王兪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取得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9年2月間持 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王兪棓任職被告 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9年3月31日發與109年度司執 字第10578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王兪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 ,王兪棓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業經 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 付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其配合執行程序,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王兪 棓雖然已於109年5月22日自被告處離職,然被告仍應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109年4月份薪資債權23,800元之3分之1即7,93 3元(計算式:23,800元1/3=7,933)交付與原告,爰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王兪棓積欠其58,82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對王兪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取得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債權憑證,嗣持上揭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王兪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 執行處於109年3月31日發與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王兪 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因王兪棓 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9年3月13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0578 號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兪棓勞保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0578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 原告所持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 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王兪棓對被告 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9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 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命被告 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