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楊聰淇
王賴照鳳
李葒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周雪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石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總巡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楊聰淇新臺幣6,0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王賴照鳳負擔百分之40、原告李葒負擔百分之25、原告陳俊宏負擔百分之12。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聰淇以新臺幣2,016,000元為被告周雪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雪麗如以新臺幣6,048,000元為原告楊聰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及撤回被告梁慶堂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追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及被告梁慶堂同意,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一、被告周雪麗、追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聰淇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楊聰淇7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周雪 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賴照鳳965萬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王賴照鳳100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葒 2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六、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李葒450萬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七、被告周雪麗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俊宏22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八、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俊宏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九、第一、三、五、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連帶負擔,第二、四、六、八項由被告周 雪麗負擔。十、第一至八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先位部分:被告周雪麗自80年起任職於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 會為資深員工,本件事發時時任保險部主任並協助信用放款 對保業務,長期在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業務,與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成立僱傭關係。 被告周雪麗於民國(下同)106年至107年間先以偽造之小額 遠期支票貼現取得原告信任後,開始大量向原告等人借款, 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以被告周雪麗本人支票,以及利用被 告林石源辦理支票簿及支存帳戶註銷手續之機會,未將支票 予以註銷繳回,而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被告林石源之 票據;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日,利 用林總巡陪同周雪妍至北部就醫,至林總巡、周雪妍之住處 ,未經林總巡同意取走林總巡在秀水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印鑑 章,再於107年6月20日向秀水鄉農會領用50張空白支票,然
後盜用林總巡支票印鑑章蓋於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被 告林總巡之支票,持之向原告楊聰淇偽稱被告林石源係彰化 秀水鄉之望族係伊之合作夥伴,有短期資金調度需求之詐術 ,並請原告楊聰淇對外尋找金主,原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借予被告周雪麗,並將資金匯入被告周雪麗指定之第 三人帳號或以現金交付。嗣因被告林石源及林總巡以支票遺 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支票除權判決,被告 林石源及林總巡支票因而失效,致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周雪麗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 稽。又被告周雪麗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認罪,亦於本案審理 中自認侵權行為。而被告周雪麗為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 高階主管,濫用職權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間、處 所有密接之機會,利用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內控之疏失, 申請空白票據及偽造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客戶支票,並持上開 非法取得支票向原告等人借款,且被告周雪麗上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保護交易安全,僱用人被告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周雪麗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法 人仍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彰化 縣秀水鄉農會如落實內稽內控制度,嚴格清查行員保管客戶 之存摺,自無從發生此弊端,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非為故意,亦堪認具有過失,故追加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亦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並 依附表一、二、三、四發票人為被告林總巡及林石源之票面 金額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三、五、七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票據法第5、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4條前段 票據請求權並依附表一、二、三、四發票人為被告周雪麗之 票面金額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二、四、六、八項。 ㈢備位聲明:一、被告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聰淇 1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周雪麗、林總巡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聰淇40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楊聰淇75萬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四、被告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賴照鳳 79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五、被告周雪麗、林總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賴照鳳17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六、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王賴照鳳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七、被告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葒2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八、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李葒450萬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九、被告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宏225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俊宏100萬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十一、第一、四、七、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林 石源連帶負擔,第二、五項由被告周雪麗、林總巡連帶負擔 ,第三、六、八、十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負擔。十二、 第一至十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 判決,被告林石源自認其於93年將支票交付被告周雪麗,而 非親自辦理註銷其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 -0-0帳戶,被告林石源若真有委託被告周雪麗註銷支票,則 支票帳戶應無自身存款可言,且應於第一時間為報警處理, 始與經驗法則相當,豈可能明知遭盜用而於第一時間謊稱遺 失而為掛失止付,此部分顯然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林石源 辯稱曾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掛失止付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且被告林石源於更名為林宇宏後仍有前往變更其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帳戶之印鑑,可知被告林石源仍知悉該帳戶 未註銷,於93年後,亦仍繼續使用00000-0-0帳戶,況其母 親林王阿欸更存入高達548萬3,000元之資金,及林遠騰等人 將支票存入其所有帳號00000-0-0內。足認被告林石源有繼 續使用該帳戶款之事實,亦知悉該帳戶使用狀況。顯見被告 林石源主張有註銷,全數係遭周雪麗盜開,與常情有違,實 無足取。被告林石源確實有資金上需求來清償長期積欠彰化 縣秀水鄉農會之借款,故應有授權被告周雪麗持其所簽發票 據向他人借款,以供資金周轉,從而被告林石源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雪 麗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雪麗及林石源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發票人 為被告林石源部分之票面金額;又附表一、二、三、四發票 人為被告林石源部分,原告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
、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石源給付附 表所示票款,另被告周雪麗係以上開林石源開立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周雪麗返還借款並聲明如備位聲明第 一、四、七、九項,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⒉被告周雪麗、林總巡,先以小額遠期支票貼現取得原告信任 後,開始大量向原告等人借款,並以被告林總巡之支票作為 擔保,使原告等人因而將款項借予被告周雪麗、林總巡,可 知被告二人係以支票作為擔保,用以欺騙原告等人交付借款 ,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 周雪麗、林總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附表一、二、三發票人 為被告林總巡部分,原告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 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總巡給付附表 所示票款,另被告周雪麗係以上開林總巡開立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周雪麗返還借款並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二 、五項,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⒊被告周雪麗明知無資力,卻仍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向原告借 款,致原告交付款項,惟因被告周雪麗根本無力清償而受有 損害,原告除對被告周雪麗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126條票 據請求權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周 雪麗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告周雪麗抗辯票據未經提示不得 請求票款,原告亦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 權,並依附表一、二、三、四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三、六、八 、十項,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雪麗部分:
被告周雪麗就原告楊聰淇主張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部分不爭執 ,然原告楊聰淇交付款項均會預扣4%利息,故實際交付金額僅 有604萬8,000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及借款金額僅有604萬8, 000元。被告周雪麗不認識原告王賴照鳳、李葒及陳俊宏,其 等於刑事偵查程序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周雪麗,其等主張侵權行 為及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票據法第95、130、133、144條規 定,原告王賴照鳳、李葒及陳俊宏所持被告周雪麗簽發之支票 均未提示,自不得請求票款。而發票人為被告林石源及林總巡 之支票,被告周雪麗並未於票據上簽名,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
語。
㈡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部分:
依原告書狀之記載,或原告及被告周雪麗於偵查中之供詞,係 因原告楊聰淇與周雪麗為朋友關係,且周雪麗提供佣金予楊聰 淇,楊聰淇始將自有資金借予周雪麗,或由楊聰淇持周雪麗交 付之林石源、林總巡、周雪麗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周雪麗與 原告間之借貸自106年即開始,當時均有按期兌現,足證原告 係基於與周雪麗長期借貸而產生信賴,而有本件之借款,被告 周雪麗在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係擔任保險部主任,而非信用 部人員,支票存款帳戶之開設、空白支票之領用及註銷,均非 保險部人員之業務範圍,原告將金錢貸與被告周雪麗,與周雪 麗在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之職務無涉,借貸更不在農會內,周 雪麗縱基於與林石源、林總巡信賴而取得其等之空白支票,並 利用該二人交付印章以委託周雪麗辦理提款事宜時盜蓋印章在 支票上及持向原告借貸,均與周雪麗在被告秀水鄉農會之業務 無涉,在客觀上無法與其業務產生關連性,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被告周雪麗之行為負連 帶給付義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亦僅能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對被告周雪麗行使請求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周雪麗請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對秀水鄉 農會行使請求權。又據被告林石源及林總巡票據使用狀況、林 石源96年9月3日、105年7月1日先後配合姓名之變更辦理甲存 帳戶戶名及印鑑變更等情,若其等之支票係由被告周雪麗片面 盜領及偽造,豈有被告林石源甲存帳戶最近4個月內所需款項 有近半來自於林石源之母親,林總巡配偶周雪妍亦以轉帳方式 存入林總巡甲存帳戶,占兌領金額36%,顯見被告林總巡、林 石源、周雪麗之所辯不實,原告竟據該不實辯解主張被告秀水 鄉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為被告,更屬無據等語。
㈢被告林石源部分:
被告林石源於93年間,因無使用支票需求,將剩餘支票簿及甲 存帳戶拿去秀水鄉農會辦理註銷手續,由第三人周雪麗在農會 為林石源辦理註銷手續,被告林石源將剩餘支票簿交回農會後 ,即行離去。被告林石源嗣於107年8月13日接獲秀水鄉農會辦 理甲存之行員,來電表示,為了防制洗錢,農會發現被告林石 源支票使用狀況異常。被告林石源深覺奇怪,致電向周雪麗詢 問,為何已經註銷的支票還被人使用?周雪麗於107年8月13日 傍晚,坦承實際上並未將支票簿及甲存帳戶註銷,擅自使用被
告林石源之支票。被告林石源前去農會調閱甲存交易明細,始 知周雪麗自94年迄今,持續冒用被告林石源名義領用支票,盜 開支票使用,甚至趁被告林石源持印鑑章前去農會辦事時,盜 用印章申請新支票簿,盜蓋空白支票,復盜領被告林石源活期 帳戶存款,讓所盜開支票兌現,時間長達十數年。而被告周雪 麗前開偽造林石源支票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認定被告周雪麗基於背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被告周雪麗擅自開立林石源支票向楊聰淇 借款,楊聰淇再持支票向李葒、陳俊宏、王慶章、張紋菁等人 借款,此有起訴書可稽。被告林石源係遭周雪麗盜用支票,為 周雪麗偽造支票犯行之被害人,被告林石源不認識原告等人, 依刑事案件原告等人及周雪麗之警詢筆錄,原告等人亦未見過 被告林石源,原告陳俊宏、王賴照鳳、李葒取得周雪麗偽造林 石源之支票,係原告楊聰淇所交付(由王慶章之警詢筆錄,楊 聰淇係將支票交付岳父王慶章,王慶章將借款交付楊聰淇,與 原告王賴照鳳更無關聯!)故被告林石源對原告等人並未實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當無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關連共同」侵 權行為可言。況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原告「權利」受侵害為前提,但「債權」受侵害,並非本條項 所稱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起訴 狀亦自承,被告周雪麗以「借新還舊」方式或以「換票」方式 ,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支票總 額,顯然並非其交付被告周雪麗之數額。然而,原告等人,就 其實際上交付被告周雪麗之數額,迄今仍未主張、舉證,顯然 無從依票面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數額。原告對被告林石源提出 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且經 鈞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足證被告周雪麗偽造被告林石源之 支票,被告林石源與周雪麗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主張票 據關係部分,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林石源之支票,均係周雪麗所 偽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判例意旨,周雪麗盜用被告林石源印章簽發支票,既非被告林 石源所簽發,被告林石源不負票據責任。原告等人本於票據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林石源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且行使票據權 利,以提示為必要,然附表所示部分支票,原告並未提示,亦 無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就原告主張借款關係部分,如前所述 係周雪麗向原告楊聰淇借款,原告楊聰淇為賺取佣金,再持周 雪麗交付偽造林石源、林總巡之支票,向原告陳俊宏、李葒、 楊聰淇之岳父王慶章調頭寸,原告陳俊宏、李葒及王慶章均將 借款交付原告楊聰淇,再由原告楊聰淇轉交周雪麗,顯見借貸
關係僅存在原告楊聰淇與周雪麗之間,被告林石源與原告陳俊 宏、楊聰淇、李葒等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尤其原告王賴照鳳 與借貸關係更無關連!)原告等人本於金錢借貸關係向被告林 石源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亦未舉證其實際上交付之借款數額 ,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亦無理由。另周雪麗盜開林石源 支票,且原告並未舉證交付周雪麗之借款數額,被告林石源、 周雪麗並無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可言等語。㈣被告林總巡部分:
被告周雪麗為被告林總巡妻子周雪妍之胞妹,因被告周雪麗 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係金融專業人士,被 告林總巡及其妻子對被告周雪麗更信任有加,雙方來往密切 ,被告周雪麗經常任意進出被告林總巡家中,且因被告林總 巡曾委託被告周雪麗代為辦理生意上貨款匯款事宜,被告周 雪麗因而知悉被告林總巡及其妻子之印章定點放置處;被告 周雪麗於107年8月22日許,突以LINE告知被告林總巡:「姐 夫,對不起,在你陪姐姐去醫院時,我到你家偷了你的印章 去申請支票,帳號00623,後陸陸續續開出多張支票,目前我 無力處理了,對不起」,被告林總巡始知此事,隨即於107年 8月23日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查詢票據使用狀況,始知被告周 雪麗竟竊取被告林總巡之印章,憑藉其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之員工可便宜行事,即擅自於107年6月20日以被告林總巡之 名義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請領新支票簿(票號為FA0000000至 FA0000000,支票共50張),因被告林總巡於104年12月29日 請領之舊支票簿(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仍在被告 林總巡手中,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亦未知會被告林總巡是否 有申請請領新支票簿,故被告林總巡根本絲毫未察覺支票簿 已遭冒領,致使被告周雪麗有充足之時間得以盜用被告林總 巡之印章簽發支票,其中已有8張支票遭被告周雪麗盜用被告 林總巡之印章而簽發,並由被告周雪麗自行將款項存入被告 林總巡支票帳戶,讓支票兌領,又前因上開遭被告周雪麗冒 領之空白支票中由被告周雪麗交給訴外人林全之票號FA00000 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遭訴外人林全訴請給付票款, 所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彰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還以 被告林總巡清白,而被告周雪麗於上開案件中均已對冒領被 告林總巡支票簿及竊取印章盜用簽發支票乙事坦承不諱,更 顯見被告林總巡之支票確係遭被告周雪麗盜領盜用,絕非被 告林總巡同意簽發之支票。原告等人僅與被告周雪麗接觸, 而從未親自與被告林總巡會面或聯絡過,亦從未親自接獲被 告林總巡之指示匯款,而被告周雪麗雖交付原告等人蓋有被 告林總巡印文之系爭支票,然支票絕非被告林總巡當場親自
開立予原告等人,而係遭被告周雪領盜領支票簿並盜用林總 巡之印章簽發,是被告林總巡自無簽發支票與原告等人之原 因存在。被告林總巡並未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權 利之損害,原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總巡與被告周雪麗有何勾 串欺騙原告等人交付借款之故意、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被告 林總巡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總巡應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周雪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可憑採;再者,原告楊聰淇等三人 所執之票據,均非被告林總巡所簽發,印文更是由被告周雪 麗所盜蓋,此一事實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總巡 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對被告周雪麗之起訴書所肯認,被告周 雪麗也已坦承在案,從而,被告林總巡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就原告楊聰淇等三人稱被告周雪麗在對被告林總巡的 LINE道歉訊息中未提到自首而違反經驗法則乙節,被告周雪 麗道歉訊息如何繕打、以及是否提及自首,乃屬被告周雪麗 之自我意念與自我決定範疇,與林總巡無涉,自不得以此對 被告林總巡為不利之認定。且原告所主張權利受損,依其等 主張內容,乃債權受損,惟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雪麗謊稱被告林石源係彰化秀水鄉之望族係 伊之合作夥伴,有短期資金調度需求,請原告楊聰淇對外尋 找金主,明知自身已無清償能力,自106年起至107年間仍持 附表所示之支票即被告周雪麗本人簽發之支票,及所偽造林 石源、林總巡之支票,大量向原告等人借款,原告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將款項借予被告周雪麗,並將資金匯入被告周雪 麗指定之第三人帳號或以現金交付。嗣因被告林石源及林總 巡以支票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支票除權 判決,被告林石源及林總巡支票因而失效,致侵害原告等人 之財產權,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而被告周雪麗身為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高階主管,濫用職權並利用職務上機會 及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內控之疏失,申請空白票據及偽造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客戶支票,並持上開非法取得支票向原告 等人借款,上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保護交易 安全,僱用人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周雪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4 條前段票據請求權聲明如先位主張;另被告林總巡及林石源
亦應與被告周雪麗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5、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4條 前段票據請求權聲明如備位主張等語,被告等人除被告周雪 麗就原告楊聰淇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不予 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前開被告 周雪麗之相關犯罪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字第13105號至13118號),有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
⒈原告楊聰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周雪麗給 付6,04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 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惟超 過該預扣之本金金額外之利息,於不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 利率之限制者,貸與人就該約定利息並非無請求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同 法第206條所明定,則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 與本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周雪麗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仍前後持附表一 所示19紙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及所偽造被告林石源、林總巡之 支票向原告楊聰淇借款555萬元及75萬元,致侵害原告楊聰 淇之財產權,造成原告楊聰淇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9 紙支票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周雪麗雖不爭執有持 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楊聰淇借款,且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亦不爭執,然辯稱有預扣利息4%,實 際借款金額僅為6,048,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楊聰淇並不 爭執於借款與被告周雪麗時有預扣4%利息,惟稱借貸金額仍 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僅於原告楊聰淇所實際交付6,048,000元範 圍內存在,預扣利息4%既未實際交付周雪麗,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則原告楊聰淇因被告周雪麗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亦僅有交付與被告周雪麗之6,048,000元,被告周雪 麗上開所辯尚可採信。而本件原告楊聰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周雪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周雪麗係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原 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有簽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則原告楊聰淇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6,048,000元 ,及自109年10月28日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楊聰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與被告周雪麗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 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 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 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01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周雪麗於自106年間至107年固受雇於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其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應堪認定。然周雪麗交付偽造支票予 原告楊聰淇,以擔保其對原告楊聰淇所負之借款債務,固屬 不該;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設、空白支票之領用及註銷均與 其擔任保險部主任職務無關,堪認周雪麗係濫用其擔任彰化 縣秀水鄉保險部主任之身分,遂行其個人犯罪行為,難認其
個人之侵權行為,與其擔任保險部主任職務有所關聯,具有 執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職務之外觀。從而,被告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對於被告周雪麗非屬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不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楊聰淇據此請求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與被告周雪麗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據法 第5條、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票據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周雪麗分別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三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金額,均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亦係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之貸與人,周雪麗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仍持附表二至 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即其所簽發及所偽造林總巡、林石源之支 票向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借款,造成原告王賴照鳳 、李葒、陳俊宏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支票等 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周雪麗則否認之,並抗辯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僅原告楊聰淇係貸與人,其餘原告非貸與人, 亦不認識等語。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依原告楊聰淇於偵查中 自承:「其與周雪麗是朋友關係,因為其幫周雪麗(業已另 案提起公訴)調頭寸,周雪麗會給其佣金,所以就幫其調頭 寸,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賺3%佣金…」等語;原 告王賴照鳳、陳俊宏亦均稱「不認識周雪麗,係因楊聰淇每 月每百萬元支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才借錢出去,之 所以要告本案被告周雪妍、林石源、林總巡等人,是因為透 過楊聰淇拿到渠等之票」等語;被告周雪麗亦供稱:「其透 過聲請人楊聰淇借錢,月利率13%,也就是一個月每100萬元 要給楊聰淇4萬元,其是跟楊聰淇借錢,不認識陳俊宏…」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及380號處分書)相互以觀,被告 周雪麗與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互不相識,原告王賴 照鳳、李葒、陳俊宏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透過楊聰 淇所取得,並因楊聰淇每月支付高額之利息始貸與金錢,且 衡諸常情,難認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願意高額借款 予素未蒙面之周雪麗,足見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等 人係信任楊聰淇始貸與金錢,且楊聰淇係為賺取高額佣金方 為周雪麗向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調借款項,則原告 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既不認識周雪麗,貸與金錢亦均與 楊聰淇接洽,尚不能僅因持有被告周雪麗、林石源、林總巡 所開立支票,遽認周雪麗有何侵害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 俊宏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 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雪麗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雪麗賠償損害,難認可採。
⑶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