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游金榮
游智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游水木
游萬上
游萬來
游安志
游三江
游杭溢
游杭坤
游杭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陳宗滛
游榮東
游昭雄
游存慧
游存琦
游淞麟(原名:游洲盛)
游鴻銘
游注六
游復興
游金生
游茂基
劉時
劉柏信
劉淑惠
劉秀雀
劉麗盈(原名:劉秋圓)
劉秋芷
彭美招
游俊豪
游詩旻
張鐵勇
張建盛
張秋娥
陳玟德
陳又銘
邱陳秀連
游素滿
李游絨
游馮煖嬌
游小嫻
游淑貞
游叁禎
游一昌
游金源
游熔
游秀枝
游秀寶
游瑞絨
李游秀美
游賴芳珠
游麗香
邱江金鐘
邱順煌
邱順烱
邱清綉
張麗娟
邱益瑞
邱益誠
邱益祥
邱錦卿
張德政
洪振春
洪嘉佑
洪淑雲
洪淑蓉
張德文
鄭邱秋蓮
邱春
邱逸樺
賴志松
賴志昇
賴靜芳
賴靜枝
賴靜宜
林明毅
林閎寓
林健如
林哲如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游甘之財產管理人)
黃游月
林游花
游鑾
游秀霞
賴俊雄
陳嘉祥
陳芃妡
賴游素枝
游素梅
游櫻蘭
游英娥
張蕭富
張飛勝
張飛銅
王張春桃
張春年
賴銘濃
賴明陽
李淑蘭
賴旭峙
賴宥廷
賴吳寶珠
賴世明
賴世峰
賴玥彤
賴春
李賴春梅
陳錫銘
陳凌君
陳莉晴
陳江麗虹(即江坤湖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華(即江坤湖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嫥(即江坤湖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雨(即江坤湖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柏(即江坤湖之承受訴訟人)
游和平
邱蕭霜(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韋誌(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育(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敏原(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雪(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利(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玲(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珍(即邱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游安志、游瑞絨、李游秀美 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 游智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香 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 游智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秀枝、游 秀寶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 、D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游金榮、游智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秀枝、游 秀寶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E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 榮、游智超。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鐵勇等人應協同原告游金榮將座落彰化 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六、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游安志、游瑞絨 、李游秀美負擔百分之10,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 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香負擔百分之21,被告游三江、游 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秀枝、游秀寶負擔百分之 58,餘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鐵勇等人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以新臺幣4 萬8,453 元 為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游安志、游瑞絨、李游秀 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 游安志、游瑞絨、李游秀美如以新臺幣14萬5,360 元為原告 游金榮、游智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以新臺幣9 萬9,943 元 為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 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
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香如以新臺幣29萬9,828 元為原告 游金榮、游智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以新臺幣27萬2,62 7 元為被告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秀 枝、游秀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三江、游和平、 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秀枝、游秀寶如以新臺幣81萬7, 880 元為原告游金榮、游智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以新臺幣5 萬201 元 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鐵勇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鐵勇等人如以新臺幣15萬604 元為原 告游金榮、游智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邱錦福、江坤湖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 9 年5 月7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 邱蕭霜、邱玉雪、邱玉利、邱惠玲、邱惠珍、邱韋誌、邱士 育、邱敏原、被告陳江麗虹、江麗華、江麗嫥、江茂雨、江 茂柏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31 至147 、469 至481 頁),故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具 狀聲明由其等承受邱錦福、江坤湖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 3 至127 、4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游萬上、游萬來、游瑞絨、游杭坤、游三江、游秀枝 、游榮東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游金榮、游智超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告林明毅、林閎寓、林健如、林哲如雖抗辯:如附圖編號 F 所示之建物是游金榮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鐵勇等人(下 稱被告張鐵勇等人)所公同共有,但原告游智超卻未將游金 榮列為被告,故原告游智超此部分之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民事訴訟當事人只能選擇 擔任原告或被告中之一造,並無法同時身兼原告與被告兩造 之當事人,而游金榮既是訴請拆除其與被告張鐵勇等人所公 同共有之該建物,則其自亦是同意拆除該建物,而與原告游 智超間並無存有利益衝突之對立性,反而是具訴訟利益上之 一致性,故原告游智超將與其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597-4 土地)之共有人游金榮列為原告, 並無不當;況且,原告游智超已將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游 金榮與被告張鐵勇等人均列為本件當事人,並於訴之聲明記
載:「…應協同原告游金榮…」(見本院卷五第47頁),則 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因此,被告林明毅、林閎寓 、林健如、林哲如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主張:
(一)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9 7 土地)於77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判決分割出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9 7-3 土地)、597-4 土地,且597-3 土地是維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嗣原告游金榮、游智超輾轉受讓597-3 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597-4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但被告陳宗滛、張鐵勇等人、邱清綉卻未經原告游金榮 、游智超之同意,仍以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之建物占有 使用面積合計153.66平方公尺之597-3 、597-4 土地,已 妨害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及597-3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收益,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滛、張鐵勇等人、邱清綉將該等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597-3 、597-4 土地返還予 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及597-3 土地其他共有人。(二)並聲明:
1、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游安志、游瑞絨、李游秀 美應將597-3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2、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 香應將597-3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3、被告陳宗滛、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 游秀枝、游秀寶應將597-3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 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游智 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陳宗滛、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 游秀枝、游秀寶應將597-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游金榮、游智超。 5、被告張鐵勇等人、邱清綉應協同原告游金榮將597-4 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游金榮、游智超。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滛、張鐵勇等人、邱清綉抗辯:
(一)被告游萬上、游萬來、游瑞絨陳稱: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 建物現仍屬游柱國之遺產,而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則 現屬游琴、游以之遺產;其等同意原告拆除該等建物,但 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及修繕拆除後之 牆壁,並給予其等補償等語。
(二)被告游杭坤、游杭洲抗辯:游琴將分割前597 土地分配給 游自新興建建物後,游自新、被告游賴芳珠始在55年間, 在分割前597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 該建物現並仍屬游自新之遺產,故之後才取得597-3 土地 少部分所有權之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並無權利可拆除該早 已興建完成、屬有權占有之建物;又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 建物甫經其等及被告游榮東花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修,故其等亦不同意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該建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三江抗辯:其現住在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 建物,若拆除該等建物,其將無屋可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游秀枝抗辯: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建物是游 注宗所出資興建,希望可以讓被告游三江繼續住在該等建 物,至於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其無意見等語。(五)被告游榮東陳稱: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現仍屬游琴、 游以之遺產,其同意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該建物,但 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應負責修繕拆除後之牆壁等語。(六)被告游鴻銘陳稱:同意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如附圖編 號F 所示之建物,但該建物甫經其耗資修繕,故原告游金 榮、游智超應給予其補償,並負責修繕拆除後之牆壁等語 。
(七)被告林明毅、林閎寓、林健如、林哲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抗辯:應調查如附圖編號F 所示 之建物與597-4 土地間是否具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 賃關係;又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長久以來並無任何 爭議,亦無人曾對該建物提起訴訟,原告游金榮、游智超 於時隔50年、待相關證據均已滅失或不可考後,才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八)被告游注六、游復興、游金生、張建盛、張秋娥、陳玟德 、陳又銘、邱陳秀連、游素滿、李游絨、游馮煖嬌、游小 嫻、游淑貞、游叁禎、邱江金鐘、邱順煌、邱順烱、邱清 綉、張德政、洪淑蓉、鄭邱秋蓮、游鑾、游秀霞、陳嘉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原 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等語。(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07 、108 頁):(一)原告游金榮、游智超現為597-3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具20分之1 ,且其等現亦為597-4 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具2 分之1 。
(二)597-3 、597-4 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之建物 。
(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為游注國所出資興建,現屬游 注國之繼承人即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游安志、 游瑞絨、李游秀美所有。
(四)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為游自新、游賴芳珠(按:筆 錄誤載為游賴芳枝)所出資興建,現屬游自新之繼承人即 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 香所有。
(五)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建物,為游注宗所出資興建 ,現屬游注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 游金源、游熔、游秀枝、游秀寶所有。
(六)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為游琴、游以所出資興建,現 屬游琴、游以之繼承人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
被告陳宗滛、張鐵勇等人、邱清綉以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 之建物占有597-3 、597-4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前597 土地於42年3 月9 日、65年6 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游昭雄(即游明雄)及游 榮東、游宣政、游克家(即游克蒙)、游克忠、游注紊、 游注國、游注宗、游自新、游注六所共有,後游宣政、游 注宗、游自新、游注六於分割前597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2 年5 月17日、76年8 月26日、68年2 月5 日、72年1 月31 日以繼承、拍賣、買賣、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 告游復興、游金生、陳宗滛、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 游淞麟取得,因此,分割前597 土地於77年6 月14日,為 被告游復興、游金生、游昭雄、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 、游淞麟、游榮東及陳宗滛、游克家、游克忠、游注紊、 游注國所共有;嗣分割前597 土地經本院於77年6 月14日 以7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割及地政機關據該於77年8 月25日確定之判決於78年4 月10日予以登記後,游注紊即
單獨取得597-4 土地(面積:432 平方公尺),而597-3 土地則由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注紊 、游注國、陳宗滛維持共有,作為5 公尺道路使用;後59 7-4 土地(面積:432 平方公尺)於108 年3 月25日再分 割為現今之597-4 土地(面積:159 平方公尺)、彰化縣 員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73 平方公尺); 另原告游金榮、被告張鐵勇等人為游琴、游以之繼承人等 情,有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76 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7至113 、123 至145 、247 至619 頁;本院卷二第 131 至147 、173 、291 至325 、337 至413 、445 至45 6 、469 至481 頁),應屬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游 金榮、游智超為597-3 、597-4 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 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張鐵勇等人就其等如附圖 編號A 至F 所示之地上物有占有597-3 、597-4 土地合法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 ,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 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 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 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 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 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 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該 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 ,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 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於共有 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四)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
1、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游萬上、游 萬來、游瑞絨已當庭同意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該建物 (見本院卷三第22、106 頁);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到庭之其餘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游水木、游安志 、李游秀美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所主張該 建物是無權占用597-3 土地之事實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其 等已自認上開事實。從而,被告游水木、游萬上、游萬來 、游安志、游瑞絨、李游秀美所有之該建物並無占有使用 597-3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之情,洵堪認定。 2、至被告游萬上、游萬來、游瑞絨陳稱:該建物之拆除費用 應由原告游金榮、游智超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 ,與原告游金榮、游智超請求拆除該建物間並不具同時履 行抗辯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對抗原告游金榮、游智超請求 拆除該建物之事由。
(五)就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
被告游杭坤、游杭洲雖辯稱: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是 分割前597 土地之所有權人游琴同意游自新在分割前597 土地上興建,嗣游自新乃約於56年間興建完成該建物,所 以該建物是於分割出597-3 土地前就已存在,原告游金榮 、游智超自不得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然而: 1、游琴是於56年1 月26日死亡,且其子有游注紊、游注國、 游注宗、游自新、游注六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255 、361 頁) ,可見游注紊、游注國、游注宗、游自新、游注六於65年 6 月21日以56年1 月26日發生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分割前59 7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應即是繼承游琴於 分割前597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2、依前所述,游琴於分割前597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具2 分之 1 而只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因此,縱使游琴與另一共有人 就分割前597 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游琴遂於56年1 月26 日前,基此分管契約同意游自新在分割前597 土地上興建 該建物,甚或游自新於成為分割前597 土地之共有人後, 另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作為該建物存續在分割前 597 土地上之權源,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分管契約亦已 因本院於77年6 月14日以7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割分 割前597 土地確定而告終止,則游自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游 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賴芳珠、游麗香,自 不得再以此等分管契約作為其等所有之該建物可有權占有 現為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所共有之597-3 土地之依據;何 況,被告游杭溢、游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於本院76年度 訴字第14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為當事人(見本院 卷二第445 、446 、448 頁),依民法第825 條、第354 條之規定,尚應負不減少597-3 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而具拆除該建物之義務,其等自無從再抗辯其等所有之該 建物為有權占有;另被告游杭溢、游淞麟、游賴芳珠、游 麗香復未到庭或具狀陳述該建物得合法占用597-3 土地之 法律上依據,故尚難認該建物有占有使用597-3 土地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