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蕭碧縀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葉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張明瑜
訴訟代理人 蕭朮
被 告 陳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5.0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47.54平方公尺分歸葉郎、張明瑜、陳瑩昇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047.54平方公尺分歸陳蕭碧縀取得。
陳蕭碧縀、葉郎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9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72.45平方公尺分歸陳蕭碧縀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72.45平方公尺分歸葉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瑩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3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被告葉郎1/4、 被告張明瑜3/32、被告陳瑩昇5/32;座落同段111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1/2。上開2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原告在系爭111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種植作物,被告陳瑩昇、 張明瑜、葉郎則在東南側各有1棟建築物;被告葉郎另在系爭 1114地號土地之西側建有鐵皮建物。系爭1113地號土地南臨6
米寬之民光路1段,系爭1114地號土地南臨6米寬之民光路、 西臨約2米寬之巷道,原告同意依被告葉郎提出之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土丈字第1123號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425頁,下稱B案)分割,並不互相找補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11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葉郎共 有之系爭111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葉郎提 出之B案,且兩造互不為補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郎則以:
1.系爭1113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74、75、76建號之3棟農舍 ,該土地自102年7月1日以來並未同意解除套繪之相關資料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無所據。
2.如鈞院認系爭1113地號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土丈字第0966 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5頁,下稱A案)之分割方案, 因被告等3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其等所有之鋼筋水泥造建 物占用,出入至建物後方之田地僅餘寬度1米6左右,該寬度 無法通行小型農耕機而不利耕作,故提出距離被告葉郎之建 物寬度2.81公尺為分割線之B案,如採B案,則被告葉郎同意 取得系爭111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原告就系爭1113地號土地 、1114地號土地均無須互相補償。
3.系爭1113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等建物之排水系統,仍有一 小部分管線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就此部分被告等應仍可利 用原告分得之土地,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變異承諾。 4.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㈡被告張明瑜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1113地號土地,因為成立 共有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應該無法令之限制,伊同意 被告葉郎提出之B案,亦同意無須互相補償。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聲明。
㈢被告陳瑩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B案, 且無庸鑑價找補。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1113地號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2.查系爭1113地號土地屬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 積2095.08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是系爭1113地號土地乃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而應受同法第16條之分割限制。然系爭1113地 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即由原告與訴外人 葉平靖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由被告葉郎、張明瑜、陳 瑩昇因買賣分別取得1/4、3/32、5/32之應有部分等節,此 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39頁),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系爭1113地號土地應得分割為2筆,即原告單獨取得分 割後土地所有權;被告葉郎、張明瑜、陳瑩昇則係農發條例 修正後始以買賣取得之共有人,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8日中地二字第1090000890號函 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3.被告葉郎雖抗辯系爭1113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領有使用執 照之3棟農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應 為分割之法令限制云云。惟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 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興建農舍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5項授權訂定)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 修正前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領得使 用執照後,因農地移轉不同人所有而欲申請農地解除套繪列 管者,農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農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相同,超 出規定比例之農地始得申請解除套繪列管,內政部103年7月 0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2號函可資參照。是89年農發條 例修正前,農舍起造人雖得不相毗鄰之多筆農地面積合併計 算以興建符合建蔽率之合法農舍,然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 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 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 百分之十(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避免發生農地無法農用、農地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 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亦即農發條例修正後,該 不同筆農地應同受農舍與農地應為相同所有人及併同移轉之 規定,且建築主管機關應將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含申請 興建之他筆農業用地)為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移轉 ,否則已合法興建之農舍將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而為違法 之農舍。查系爭1113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葉郎所有同段 74建號(下稱系爭74建號)之加強磚造農舍、被告張明瑜所 有同段75建號(下稱系爭75建號)之加強磚造農舍、被告陳 瑩昇所有同段76建號之鋼造農舍(下稱系爭76建號);而系 爭74建號建物起造人乃被告葉郎,申請興建之基地面積除系 爭1113地號土地訴外人葉日安之應有部分1/ 2(即重測前田 中鎮外三厝段446-1地號土地)外,尚有訴外土地田尾鄉饒 平厝段第583-1地號土地;系爭75建號建物之起造人乃訴外 人葉平靖,申請興建之基地面積除系爭1113地號土地訴外人 葉日安之應有部分1/ 2(即重測前田中鎮外三厝段446-1地 號土地)外,尚有訴外土地田尾鄉饒平厝段第582-3地號土 地:系爭76號建物之起造人乃訴外人葉平靖,申請興建之基 地面積除系爭1113地號土地訴外人葉日安之應有部分1/ 2( 即重測前田中鎮外三厝段446-1地號土地)外,尚有訴外土 地田尾鄉饒平厝段第582-3、583-7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109年2月21日田鎮建字第1090002273號函及檢 附之(73)田鎮建字第8266號、8276號、(78)田鎮建字第 386號使用執照影本、田中鎮新外三段74建號、75建號、76 建號謄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9年9月15日田鎮建字第1090 014497號函檢附之(78)田鎮建字第386號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竣工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 85至8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3棟農舍之申請建築基地,除 系爭1113地號外,尚有訴外田尾鄉饒平厝段第582-3、583-1 、583-7等地號土地,而上開田尾鄉饒平厝段第582-3、583- 1、58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非被告葉郎、張明瑜、陳瑩昇 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9至 469頁),足信據以申請興建系爭3棟農舍之他宗土地已非農 舍所有人所有,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系爭1113地號土地與上 開3筆案外土地是否確受有套繪管制實屬有疑。 4.又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可否依原告提出 之A案辦理分割登記,該所於109年9月23日據以中第二字第 1090004362號函覆稱:依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36651336號函說明二表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
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 ,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說明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 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 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 制。旨揭土地(按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所附分 割方案,本案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為2筆土地 ,另依上開函釋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 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認以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5.基此,系爭1113地號土地上之3棟建物雖以自用農舍之方式 申請使用執照,然上開建物之其他申請座落基地已非建物所 有人即被告葉郎、張明瑜、陳瑩昇所有,該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已屬未明;且農發條例第16條 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雖未解除套繪管制,然於分割後註記不得再興建 農舍,亦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因此,被告葉郎抗辯系爭 1113地號土地受有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難認可採。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 之分配,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
1.系爭1113地號土地北側為梯型、南側約為正方形,北側土地 東西向較寬、南側較窄,僅南側臨寬約6米之民光路1段;目 前土地南側有被告陳瑩昇、張明瑜、葉郎所有之3棟建物, 北側為原告種植作物,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設有抽水馬達, 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為灌溉水源,土地北側則為排水溝等節
,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5日土丈字第051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77頁),堪 認系爭1113地號土地於客觀環境上,南側土地具備交通便利 、鄰外聯絡方便、便於使用等優點,北側土地則對外通行不 便。
2.系爭1114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44.90平方公尺, 東鄰系爭1113地號土地,西鄰訴外同段1115、1116、111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南側之民光路1段、西側之既有2米 巷道,目前系爭1114地號土地西側有被告葉郎所有之一層樓 建物,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5日土丈字第051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77頁), 堪認系爭1114地號土地於客觀環境上,亦為東南側較利於使 用、西北側臨路寬度較為狹窄不便。
3.本院審酌被告葉郎提出之B案大致按現有地上物及使用範圍 ,系爭1113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編號甲部分1047.54平方公尺 由被告葉郎、張明瑜、陳瑩昇取得,各依8/16、3/16、5/16 維持共有;西北側1047.5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1114地號土地東側丙部分172.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西側 172.45平方公尺即已建有被告葉郎所有建物部分,由被告葉 郎單獨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且無分得面積與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差距懸殊之情形,以及兼顧共有人維持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之意願,復無拆除建物損及經濟價值之弊,符合經濟 及公平原則。至於系爭111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取得之編號 乙部分臨民光路一段之路寬僅約4.31公尺(見本院卷第393 頁),與被告等共同取得之甲部分路寬差距甚大,然原告就 系爭1114地號土地係分得臨民光路1段之丙部分,可合併使 用丙部分土地通行,兩造於本院審理均稱同意此分割方案, 而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是兼 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 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為公允適當。
㈢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秋炳前將系爭 1113地號土地、11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嗣經本院對田中鎮農會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田中鎮農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 後,田中鎮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上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113、111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 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B案即附圖、附表分得人、權利範 圍所示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之應訴係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 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附表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系爭1113地號甲部分│ │
├──┼─────┼─────────┼────────┤
│ 1 │ 葉郎 │ 8/16 │ 29/100 │
├──┼─────┼─────────┼────────┤
│ 2 │ 張明瑜 │ 3/16 │ 8/100 │
├──┼─────┼─────────┼────────┤
│ 3 │ 陳瑩昇 │ 5/16 │ 13/100 │
├──┼─────┼─────────┼────────┤
│ 4 │ 陳蕭碧縀 │ │ 50/1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