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50號
CHDV,108,訴,125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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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德章 

      黃家賢 
      黃圳達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李俊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倉 
被   告 陳玉矸(陳春榮之繼承人)

      陳萬甲(陳春榮之繼承人)

      陳金鑄(陳春榮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俊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貳、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 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4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陳玉矸、陳 萬甲、陳金鑄共同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50,467元及406,667 元為被告李俊諺或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俊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36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 該祭祀公業解散後,共有型態變更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再 經過買賣、贈與等變更,現為原告黃德章黃家賢黃圳達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使用收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李俊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 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4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 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 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 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應為其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親陳春榮向 黃滿購買土地,並自陳如蟾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然查, 系爭土地先前既為祭祀公業黃亨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而被告陳玉矸等3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既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自為無權處分。再者,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買賣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黃九既未列為派下員,田尾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亦無黃九或其繼承人,則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 親陳春榮向黃九之女黃滿買受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黃滿確 實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春榮,且黃滿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陳玉矸等3人雖又主張黃滿與其他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原告否認之。蓋黃滿出售之建物雖定有建號, 然該屋興建已久,經被告陳玉矸等3人自述至少自民國(下 同)35年起即由黃滿居住該屋,時值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來 台,法令更迭,黃滿如何取得建號,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非屬無疑。又由被告陳玉矸等3人提出之契約書,可知 陳春榮向黃滿購買之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為一層台 式磚造建物,面積9.87坪,換算面積約30.37平方公尺,而 被告陳玉矸現住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 ,應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兩者 面積並不相符,足見被告陳玉矸主張其現在使用之建物,係 陳春榮向黃滿所買受,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在祭 祀公業解散,共有型態改變後,另出現新的共有關係,縱有 分管協議,該協議在共有型態改變後亦已終止。四、綜上,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等 又未能舉證其等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 告等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形。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李俊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被告李俊諺先前是向曹許梅購買的,而曹許梅又是向陳如 蟾所購買,陳如蟾又向黃買購買。本案關鍵在於黃滿是否是 派下員,問題在公告資料裡面,有好幾個人都沒有戶籍資料 ,是因為51年間田尾戶政事務所有部分燒毀,造成黃滿的資 料查不到,而黃庭的兒子也是沒有戶籍資料,代表沒有戶籍 資料並不是沒有這個人。是因為黃九沒有被列進去,黃滿是 黃九的女兒,當然也無法列進去。
二、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辯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而祭祀公業黃亨派下共有三大部 分,即黃九(應有部分24分之8),黃萬生黃現(應有部 分24分之8),及黃返、黃麟、黃成、黃標黃旺、黃綿、黃 露、黃有(應有部分24分之8),此有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 證書可證(參卷一第131至132頁),系爭土地於辦理派下員 名冊公告時,雖漏未將黃九此房列入派下員系統表內,經陳



春榮之子女即被告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異議(參卷一第 137至139頁),卻未獲置理,惟黃九確係黃亨子孫之一,除 有上開大正4年9月20日製作之有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可 證外,另由黃滿暨其父黃九,至少自35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並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 號之房屋,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57頁登報公告中 ,亦記載黃九為祭祀公業黃亨之設立人之一(參卷一第237 頁),均足證之。嗣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之被繼承 人陳春榮與黃九之女黃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春 榮向黃滿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之 房屋及坐落之重測前小紅毛社段309地號土地(房屋之基地 及庭院後面周圍空地全部,面積約2厘即58.68坪,參卷一第 117頁)。因上開出售之土地當時係屬祭祀公業土地,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惟就上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於 57年10月17日辦理公定契約書(參卷一第121至123頁),陳 春榮並於同年12月繳納契稅完畢(參卷一第125頁),彰化 縣○○○○○○○○○○○○○○○○○○○○○○○○○ ○○○鄉○○村○○路00號房屋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人名義 乙案,經核尚無不合…」等內容,足證陳春榮確於57年間, 向黃滿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因而占有系爭 土地。另訴外人陳如蟾於57年3月2日向黃滿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一部,並於71年2月22日將上開向黃滿買受土地中 之3.95坪土地讓渡予陳春榮,並將上開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 證書,及雙方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連同讓渡證書 ,一併交付陳春榮(參卷一第129至136頁)。而上開陳春榮 向黃滿買受,及陳如蟾向黃滿買受後讓渡予陳春榮之土地, 面積共計62.63坪(換算約207平方公尺),亦與附圖所示編 號C、D、E、F、G部分面積共計200平方公尺大致相當。是被 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陳春榮與 原應屬系爭土地派下員黃九之子女黃滿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關係。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 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占有系爭土地,既係 基於原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依買賣關係所交付,應認為有正 當權源。




㈡退步言之,縱認黃九未登記為派下員,而無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適用,惟由土地暨建物出賣人黃滿至少自35年起即居住 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因出售予陳春榮,而由 陳春榮暨其子女即被告等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逾 70年,且黃滿於57年間出售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尾鄉光 復路25房屋時,該房屋即定有建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0000○號,參卷一第121頁),足見該房屋並非違 章建築。由是以觀,應足證系爭土地當時全體派下員即目前 共有人之前手,至少自35年間起,即默示同意黃滿暨其後手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於其前手默示同意黃滿及陳春 榮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逾70年後,始出而主張權利,顯然違背 誠信原則。從而,原告等人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九是否原為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榮向黃九之女黃滿購買系爭土地之持 分,及受讓陳如蟾向黃滿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是否使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該祭祀公業解散 後,共有型態變更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再經過買賣、贈與 等變更,現為原告黃德章黃家賢黃圳達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擅自 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 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李俊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陳玉 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及G部 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土地係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九之後代黃滿買受並非無權 占用,且占用期間自35年起,應有一定權利存在,原告要求 拆屋交地恐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 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 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 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亨所有,應為其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親陳春榮向 黃滿購買土地,並自陳如蟾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然查, 系爭土地先前既為祭祀公業黃亨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而被告陳玉矸等3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既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自為無權處分。再者,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買賣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四、訴外人黃九既未列為派下員,田尾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亦無黃九或其繼承人,則被告陳玉矸等3人主張其等父 親陳春榮向黃九之女黃滿買受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黃滿確 實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春榮,且黃滿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五、被告陳玉矸等3人雖又主張黃滿與其他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為原告所否認。蓋黃滿出售之建物雖定有建號 ,然該屋興建已久,經被告陳玉矸等3人自述至少自35年起 即由黃滿居住該屋,時值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來台,法令更 迭,黃滿如何取得建號,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無 疑。又由被告陳玉矸等3人提出之契約書,可知陳春榮向黃 滿購買之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為一層台式磚造建物 ,面積9.87坪,換算面積約30.37平方公尺,而被告陳玉矸 現住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應為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並不相 符,足見被告陳玉矸主張其現在使用之建物,係陳春榮向黃 滿所買受,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在祭祀公業解散 ,共有型態改變後,另出現新的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協議, 該協議在共有型態改變後亦已終止。
六、另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 ,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 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 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等又未



能舉證其等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李俊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玉矸陳萬甲陳金鑄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 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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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