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方昱諒(即李子青之承受訴訟人)
丁孟涵
原告與被告曾茂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昱諒、丁孟涵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參照)。本件被告方昱諒、丁孟涵在訴訟進行中成年(年滿2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自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茲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丁孟涵承受訴訟,爰依法裁定命由丁孟涵本人續行訴訟。另原告具狀聲明方昱諒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