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9號
CHDV,108,家繼簡,2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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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陳金料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喬宗涵 

      喬宗柏 



      喬宗沛 

      李秀惠 


      李淑惠 


      李侑軒 

      李卉欣 

      李士晨 

      李永仁 

      李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喬宗柏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李陳金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李德裕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 生前與原告育有長女李秀紅(97年2月10日歿)、次女李秀 惠、三女李淑惠、長子李永杞(105年10月5日歿)、次子李 永仁、三子李永彥及四子李永福,其中長女身後繼承人為其 子喬宗涵喬宗柏喬宗沛,長子之繼承人則為李侑軒、李 卉欣及李士晨,三子則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 之不動產,均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並為登記,惟就遺產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優惠存款1,891,000元, 漏未分割,而本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又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就上開存款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以致 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
㈡又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 人死亡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先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爰依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上開145萬元全數,以及附表一編 號5之優惠存款半數,先由原告取得,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遺 產所得比例各自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喬宗沛:僅需李家達成共識即可,對 於本件分配無意見。
㈡除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喬宗沛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於107年1月4日死亡,除不動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以及次女即被告李秀惠、 三女即被告李淑惠、次子即被告李永仁、三子即被告李永彥 、四子即被告李永福,長女之子女即被告喬宗涵喬宗柏喬宗沛,長子之子女即被告李侑軒李卉欣李士晨,三子 李永彥則已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包含除戶與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影本、本院107年5月1日彰院曜家健107司繼字第497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已登記為分別共有)、稅籍證明書 (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再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又原告主張其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婚後消極財產,而被繼 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堪認為真實。是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即為5,644,67 9元(3,352,140元+2,798元+84,360元+314,381元+1,89 1,000元=5,644,679元)。從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2,395,500元(145萬元+1,891,000元/2=2,395,500 元),並未逾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應為准許,而 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又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但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是其請求裁判分割,自有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除附表一編號5之優惠存款外,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餘額為145萬元,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因此,本件扣除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及喪葬費用後,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金錢遺產餘款945,500元,由兩造逕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顯符合兩造間公平與利益而屬可採 。
㈥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所得利 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 分割方法 │備註 │
├──┼─────┼──────┼──────────┼────┤




│ 1 │臺灣銀行 │ 3,352,140元│一、由原告先取得2,39│編號1至4│
├──┼─────┼──────┤ 5,500元(1,450,0│扣除喪葬│
│ 2 │臺灣銀行應│ 2,798元│ 00元+945,500元 │費用後,│
│ │收利息 │ │ =2,395,500元) │餘額為14│
├──┼─────┼──────┤ 。 │5萬元。 │
│ 3 │彰化莿桐腳│ 84,360元│二、餘額945,500元由 │ │
│ │郵局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4 │彰化市農會│ 314,381元│ 得。 │ │
├──┼─────┼──────┤ │ │
│ 5 │臺灣銀行優│ 1,891,000元│ │ │
│ │惠存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陳金料│1/7 │
├──┼────┼───────┤
│2 │喬宗涵 │1/21 │
├──┼────┼───────┤
│3 │喬宗柏 │1/21 │
├──┼────┼───────┤
│4 │喬宗沛 │1/21 │
├──┼────┼───────┤
│5 │李秀惠 │1/7 │
├──┼────┼───────┤
│6 │李淑惠 │1/7 │
├──┼────┼───────┤
│7 │李侑軒 │1/21 │
├──┼────┼───────┤
│8 │李卉欣 │1/21 │
├──┼────┼───────┤
│9 │李士晨 │1/21 │
├──┼────┼───────┤
│10 │李永仁 │1/7 │
├──┼────┼───────┤
│11 │李永福 │1/7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負擔比例 │
├──┼────┼───────┤
│1 │李陳金料│8/14 │
├──┼────┼───────┤
│2 │喬宗涵 │1/42 │
├──┼────┼───────┤
│3 │喬宗柏 │1/42 │
├──┼────┼───────┤
│4 │喬宗沛 │1/42 │
├──┼────┼───────┤
│5 │李秀惠 │1/14 │
├──┼────┼───────┤
│6 │李淑惠 │1/14 │
├──┼────┼───────┤
│7 │李侑軒 │1/42 │
├──┼────┼───────┤
│8 │李卉欣 │1/42 │
├──┼────┼───────┤
│9 │李士晨 │1/42 │
├──┼────┼───────┤
│10 │李永仁 │1/14 │
├──┼────┼───────┤
│11 │李永福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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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