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5號
CHDV,108,家繼簡,1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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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陳怡庭 
被   告 陳振平 

      許鳳玲(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志宏(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志維(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建傑(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志榮(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合  

      陳秀琴 

      梁淑芬(即梁陳秋之繼承人)



      梁淑菁(即梁陳秋之繼承人)


      梁羽承(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梁羽忻(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被告兼被告
梁羽承、梁
羽忻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雪如(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七
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朱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漢鴻 
      陳和聰 

被   告 陳員  


      陳美珠 

被告兼上二
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永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斯銘 
      陳斯偉 
      陳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 262條各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 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梁陳 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本院註:指原告原起訴狀附表,下 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斯偉 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九分之八),經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12月1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漢鴻分別共 有。三、被告陳漢鴻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為九分之八),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於89年4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 陳員陳美珠(權利範圍均各九分之一)分別共有。四、被 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 陳秋之繼承人、陳員陳美珠陳振平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 日所為之所有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 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彥禎公同共有。五、被告陳斯銘、陳漢 鴻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四) ,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4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許菊花、 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 權利範圍均各九分之一)分別共有。六、被告陳許菊花之繼 承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之繼承人、 陳員陳美珠陳振平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



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彥禎公同共有。七、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等語(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以108年8月12日民事準 備狀更正前開部分聲明,其後,復以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 起訴暨撤回起訴狀,撤回部分起訴、補正部分被告之人別並 變更部分聲明為:「一、被告陳朱陳永堯陳員、陳美 珠、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吳雪如梁志榮、 梁羽承、梁羽忻、梁淑芬梁淑菁應就如附表(本院註:指 原告前開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之附表,下同)編號1 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將被繼承人陳貞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 割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5頁,其後,原告復以109年1月13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加以說 明,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就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原 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起訴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就遺產分割方法之補正,按上說明,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均合先敘 明。
二、承上,依原告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頁),本件起訴 時(即繫屬本院之108年2月27日),起訴之被告包含陳許菊 花之繼承人、梁陳秋之繼承人,嗣原告以108年3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本院卷一 第118至143頁),復以108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 第144至148頁)陳報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之 繼承系統表,再經本院以108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應補正確認 並特定具體之起訴被告對象為何人等事項後,原告始於提出 108年8月12日民事準備狀時,明確臚列本件被告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漢鴻( 已撤回起訴)、陳斯偉(已撤回起訴)、陳斯銘(已撤回起 訴)、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梁羽承 、梁羽忻、吳雪如梁淑芬梁淑菁等人(本院卷一第162 、163頁)。其後,再以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 起訴狀,撤回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因 而本件被告之範圍即減縮特定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 秀琴、陳員陳美珠陳振平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 梁建傑、梁志榮、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梁淑芬、梁淑



菁等人(本院卷一第194、195頁)。而陳許菊花於95年10月 24日死亡,梁陳秋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梁陳秋之繼承人中 ,梁陳秋之子梁旭田、梁泗彬分別於100年3月29日、103年4 月30日死亡,梁陳秋之夫梁文雄也於107年4月4日死亡,有 渠等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37、140頁)。 由上,因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於原 告起訴前即均為死亡,且依原告補正與特定後的聲明與請求 內容可知,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自 始即不在原告起訴之被告對象範圍內,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於本案前階段之程序進行中,將梁文雄誤列為被告 ,並對梁文雄為文書送達,均顯屬誤植,應予更正,惟此仍 不影響梁文雄自始即非本件被告,不在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內 的認定,應予敘明。
三、依被告陳朱陳永堯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貞祥訃聞(本院卷 三第93頁),其中訴外人陳萬來係列入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孝 男,渠等並稱訴外人陳萬來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子,僅是自 出生時起就送給親戚養,入親戚的戶口(本院卷三第99頁) 。惟查,依訴外人陳萬來之戶籍謄本,其登載之父為陳籐、 母為陳吳罔治,且無養父母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83頁), 依此,自難僅憑被告陳朱陳永堯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人所 述,即認訴外人陳萬來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婚生父子關係 存在。況縱或該兩人間現實上真有親生父子血緣關係(假設 語氣),惟在訴外人陳萬來與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法律上婚 生親子關係遭否認前,或得為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 期間經過後,訴外人陳萬來與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母間婚生關 係既仍為存在或已無從推翻,基於法律及身分關係的安定性 與穩定性,此一法律上確定之婚生關係即應受到保護、維持 ,自不得反於上開戶籍登記上之婚生性關係而認訴外人陳萬 來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婚生之父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訴外人陳萬來難認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親子關 係,非屬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具本件適格 之當事人地位,無須追加為當事人,併予敘明。四、被告陳振平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貞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雖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陳貞 祥配偶陳許菊花早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肆女梁陳秋亦 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而陳許菊花及梁陳秋之繼承人就該 二人之繼承權範圍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行為屬 處分行為,自應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 行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 承人陳貞祥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原告是大房,不 是梁陳秋、陳許菊花等人的繼承人,該部分的繼承登記與 原告無關,應該要由被告陳朱陳永堯等一方去辦理。(二)依據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房屋 稅起課年月為83年7月。是證人證稱該房屋是81、82年蓋 好的,當與事實相違。由此足徵,證人陳秋慶對於系爭房 屋為何時興建完成乙節,已有錯誤陳述,則其證稱系爭房 屋為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聘其興建乙情,當非屬實, 委無憑採。再者,被告陳朱陳永堯所提出,由證人陳 秋慶出具之證明,原告對於該文書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性均加以爭執。且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證據應為事後臨訟 所製作,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性,故該文書證 據,應難採信。又不論依法或者依情,一般人均會以房屋 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原係登記被繼承人陳貞祥。如該屋為被告陳朱 、陳永堯所有,何以二人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再參酌被繼承人陳貞祥過世前,基本上陳貞祥 仍為一家之主,家中事務仍由陳貞祥負責決定,主要經濟 大權亦掌握在陳貞祥手中。係直到陳貞祥過世後,繼承人 間始行分家。由此來看,該房屋為陳貞祥所出資興建,後 並以其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符事理,被告陳 朱、陳永堯之主張,反而違背常情,實無可採。(三)另關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建物部分,原告對於被告陳朱、陳 永堯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亦同否認之。 查該證明書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且難以證明為文書出具人 所親身經歷事項,應無法遽以採信。此外,該證明書指被 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興建一間19坪,然系爭房屋登記面



積為5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34坪,亦與證明書內容 有所不符,足見,該證明書內容與事實未合。從而,被告 陳朱陳永堯主張該2棟房屋為其2人所出資興建乙節, 因被告二人就其主張,未能盡舉證之責,當難遽為採信。 反之,依據稅捐機關登記之內容來看,上揭房屋既然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貞祥,則應仍屬於遺產範圍,方 屬的論。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就彰化縣○○鎮○○○段00 00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因該土地上現 有建物,係由原告母親使用中,且該建物係連通同段373 -9地號土地上建物,而第373-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 有。另該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第373-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因此,如將100-147地號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一方 面可維持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完整性外,另一方面,亦可使 第373-4地號土地不用另外考慮通行問題。(五)就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原告主張分由被告陳朱、陳 永堯各依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主要原因係該建物 現為被告陳朱陳永堯使用中,故分由其二人取得,係 符合使用現況。再者,該房屋坐落之100-848地號土地, 目前為原告、陳漢鴻陳斯銘三人共有。而陳漢鴻及陳斯 銘分別為被告陳朱陳永堯之子。至於原告所有之應有 部分,日後亦可藉由分割共有物方式,而將土地權利全部 由陳漢鴻陳斯銘取得。如此一來,將可使房屋及土地之 產權合一,避免相關權益關係紊亂。至於稅籍編號000000 00000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乃因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係坐落373-8、100-147地號土地上。其中100- 147地號土地如前所述,考量房屋使用現況及土地通行問 題,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較適宜方式。基此,因100 -147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後,如一併將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可使該建物免於拆除, 而保留建物之使用價值,達到物盡其用之結果。至於,該 建物所坐落之373-8地號土地目前雖為彰化縣政府所有, 日後原告亦可藉由承租或承購土地之方式,使土地與房屋 權利合一。
(六)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另係著眼於日後100-848地號 土地分割事宜。因依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F建物有13平方公尺面積係坐落在100-848地號土地上, 日後於100-848地號土地分割時,可以編號F建物之北側牆 壁往東延伸,經由100-147地號而連接373-8地號土地北側



之地籍線作為分割線,此分割線北邊可分由陳漢鴻、陳斯 銘取得,分割線以南分由原告取得。如此一來,將可使原 告與陳漢鴻陳斯銘間得各自取得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利, 且亦符合祖先所交代祖產北邊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家族 使用,南邊由原告家族使用之訓示。又其餘繼承人因幾乎 未居住於現地,故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法,應亦足保障 渠等權利。
(七)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二棟建物, 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乙情,被告陳朱雖提出房 屋稅繳款資料作為證據主張,該建物並非遺產範圍。然房 屋稅繳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建物有繳納房屋稅,至 於實際繳費或持有繳費收據之人是否即為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無法由此得證。再者,被告陳朱亦自承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亦曾繳納房屋 稅,由此益徵,無法從繳費之人遽認房屋所有權人為何。(八)就證人李元繼證述之意見:其所述稅籍編號4051號建物興 建花費時間2、3個月,與事實不符。且倘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所建,為何稅籍登記會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貞 祥。至稅籍編號4050號建物,證人表示不知是否為被告陳 朱、陳永堯出資所建,且倘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出 資所建,為何使用人會是原告父親陳朱錫。就證人蔡明崎 證述之意見:被繼承人陳貞祥當時縱然年事已高或不在管 事,但並不代表其於上開建物興建時,沒有支出費用,此 係二事,以此理由即認係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當有 疑義。又稅籍編號4050號建物若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 、陳朱錫共同出資興建,按理,出資比例應為相同,果爾 ,為何被告陳朱陳永堯僅分得一戶建物。
(九)有關喪葬費部分,當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喪葬費係由三房 共同支付,並非只由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支付,因此 ,是否先以被繼承人陳貞祥所留存款先行支應,尚有疑義 。
(十)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聲明:⑴被告陳朱陳永堯陳員陳美珠許鳳玲、 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吳雪如梁志榮、梁羽承、梁 羽忻、梁淑芬梁淑菁應就如原告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 起訴暨撤回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准將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 起訴暨撤回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同書狀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 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朱陳永堯部分略以:
⒈土地部分看原告要跟我們買或是我們賣給他。房子都是陳 朱、陳永堯自己蓋的,土地是我父親的沒錯,37號有二 間,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都是陳朱陳永堯出錢興 建的,只是當時不知道要如何登記,才會用陳貞祥名字, 這二間房子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蓋房子的師傅可以做證 。當時我們有要找原告的爸爸蓋,他說暫時不蓋,所以我 們有留他們的地。現金、存款都沒有,都是原告自己寫的 。其他被告部分都沒有意見,都不要遺產。
⒉針對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3日函文,被告 陳朱陳永堯當時因為不識字所以沒有去辦理變更。 ⒊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建物都希望分割為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另有關4051部分,因為是二 戶房屋併排,判給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之後再由被告 二人分割,一人一戶。訴外人郭赤所簽109年3月1日證明 書要證明稅籍編號末碼4050(蓋在地號373-8上)、隔壁 間蓋在地號373-9上的房屋(本院註:被告陳朱、陳永 堯等原誤以為此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後 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當庭更正),這二間房子是由郭赤 的先生所蓋,當時是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蓋4050,陳 朱錫蓋隔壁這間(蓋在地號373-9上),這間現在登記在 原告名下,這可以證明這二間房子都不是被繼承人陳貞祥 遺產,不是被繼承人陳貞祥蓋的。稅籍編號末碼4050、40 51房屋,證人陳秋慶已經出庭作證確實是被告陳朱及陳 永堯出資興建,被告陳合陳秀琴都可以作證,房屋稅也 都是他們二人在繳,4050也有郭赤證明確實是他們二人出 資興建。
⒋萬興小段100-147土地不能讓原告單獨取得,因為那是陳 朱、陳永堯先前買的,而且已經有一部份給了陳漢鴻陳斯銘二人各分別共有四分之一,所以不能讓原告單獨取 得,要維持分別共有。
⒌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二林鎮農 會存款23萬5628元,均已用在喪葬費,還有不足,是由被 告陳永堯陳朱二人支付。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事宜是 被告陳永堯陳朱等人委託陳宗家叫李英源來辦的,辦 喪事的錢是被告陳永堯陳朱拿給陳宗家(即訴訟代理 人陳和聰之父)後轉交的,大概花了51萬多。是奠儀分成 三部分,被告陳朱陳永堯、原告及原告哥哥,各一份 。




⒍納稅義務人陳永堯(公同共有)(1)稅編00000000000號地 號373-8號房屋,於79年建造完成自同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 ,(2)稅編00000000000號地號373-10號房屋,於83年建造 完成自同年7月課徵房屋稅,至109年均由被告陳朱、陳 永堯繳納,其餘共有人原告等14人均未繳納房屋稅。原告 未經被告陳朱等15人同意,自行於103年3月14日前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將3筆房屋(稅編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陳朱等16人公同共有,原告此舉未經告知公同共有 人。
⒎被繼承人陳貞祥於52年間,將地號373-4及373-9之土地分 給被告陳朱錫,而地號373-10、373-8分給被告陳朱陳永堯兄弟,顯然土地於52年已分家分配完成,農業社會 傳統習慣舊地重建(俗稱:三合院),當時父親健在,起 造人均以父親名義為起造人,另因土地為公同共有,重新 興建之房屋無法申請登記。
⒏負責監造房屋之證人陳秋慶亦出庭作證,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房屋建造費用是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出資無誤 ,另有郭赤及在場人陳佩瑜(女兒)出立證明,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建造費用是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出 資19萬元無誤。被告陳朱陳永堯等16人主張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應判歸被告陳朱、陳 永堯2人所有。
⒐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不爭執等語。(二)被告梁淑芬梁淑菁、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陳合陳秀琴雖未親自到庭,惟均委任被告陳朱為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如上)。
(三)被告陳員陳美珠雖未親自到庭,惟均委任被告陳永堯為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上)。
(四)被告陳振平許鳳玲(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宏(即 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維(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建 傑(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榮(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 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14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現金、存款。 ⒉被繼承人陳貞祥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孫原告陳彥禎



、孫被告陳振平(上2人為陳朱錫之子,陳朱錫為陳貞祥 與前妻陳林拋所生之子,惟陳林拋早於29年10月19日死亡 ,陳朱錫亦早於84年6月23日死亡,故由原告及陳振平代 位繼承)、妻陳許菊花、女被告陳合、女被告陳秀琴(上 2人為陳貞祥與陳林拋所生之女)、子被告陳朱、子被 告陳永堯、女梁陳秋、女被告陳員、女被告陳美珠。 ⒊然而,陳許菊花嗣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陳 貞祥遺產之應繼分本應分由子被告陳朱、子被告陳永堯 、女梁陳秋、女被告陳員、女被告陳美珠再轉繼承。惟梁 陳秋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梁陳秋之繼承人為夫梁文雄 、子梁旭田、子梁泗彬、女被告梁淑芬、女被告梁淑菁。 其中,梁旭田又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梁泗彬於103年4月 30日死亡、梁文雄亦於107年4月4日死亡。而梁泗彬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雪如、子被告梁志榮、子被告梁羽承 、女梁羽忻;梁旭田的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鳳玲、子被 告梁志宏、子被告梁志維、子被告梁建傑。故被告梁淑芬 、被告梁叔菁、被告吳雪如、被告梁志榮、被告梁羽承、 被告梁羽忻、被告許鳳玲、被告梁志宏、被告梁志維、被 告梁建傑對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均有再轉繼承權。 ⒋兩造對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與被告陳朱陳永堯等人,除就附表一編號8、9彰 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共2棟建物,究係屬於被繼承人陳 貞祥之遺產範圍,還是屬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出資興 建所有之建物乙事,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與現 金,是否均已扣抵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費,經用罄完畢, 現已不存在而無庸分配乙事尚有爭執外,就附表一所列其 他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則不為爭執。 ⒍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5㎡,權利範圍全 部,重測後為二林鎮柳子溝段923地號土地)、編號7所示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1㎡, 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起訴前,業經兩造分割完畢,不 在本件請求分割範圍。
⒎附表一編號6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編號8、9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門牌(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經本院送 請鑑定於被繼承人陳貞祥86年3月14日死亡時之價值,其 價格合計為533萬423元。
⒏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陳貞祥剩餘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
⒐被繼承人陳貞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含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業於88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繼承人陳許菊花、梁陳秋、再轉繼 承人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死亡後,該5人之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該5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含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部分)之繼承登記。
⒑上述⒈至⒐相關事實經過,業據兩造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明 確,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答 辯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一第 15至76、101至148、197至198、253、263至266-1頁,卷 四第84、85頁),被告陳朱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 、三類謄本在卷(本院卷三第188至210頁,卷四第8至30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二 地一字第108000475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訴願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3日彰稅北分一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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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