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陳怡庭
被 告 陳振平
許鳳玲(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志宏(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志維(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建傑(即梁旭田之繼承人)
梁志榮(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合
陳秀琴
梁淑芬(即梁陳秋之繼承人)
梁淑菁(即梁陳秋之繼承人)
梁羽承(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梁羽忻(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被告兼被告
梁羽承、梁
羽忻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雪如(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七
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朱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漢鴻
陳和聰
被 告 陳員
陳美珠
被告兼上二
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永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斯銘
陳斯偉
陳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 262條各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 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梁陳 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本院註:指原告原起訴狀附表,下 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斯偉 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九分之八),經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12月1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漢鴻分別共 有。三、被告陳漢鴻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為九分之八),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於89年4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 陳員、陳美珠(權利範圍均各九分之一)分別共有。四、被 告陳許菊花之繼承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 陳秋之繼承人、陳員、陳美珠、陳振平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 日所為之所有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 許菊花、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 陳美珠、陳振平、陳彥禎公同共有。五、被告陳斯銘、陳漢 鴻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四) ,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4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許菊花、 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 權利範圍均各九分之一)分別共有。六、被告陳許菊花之繼 承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之繼承人、 陳員、陳美珠、陳振平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
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許菊花、陳朱 、陳永堯、陳合、陳秀琴、梁陳秋、陳員、陳美珠、陳振平 、陳彥禎公同共有。七、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等語(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以108年8月12日民事準 備狀更正前開部分聲明,其後,復以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 起訴暨撤回起訴狀,撤回部分起訴、補正部分被告之人別並 變更部分聲明為:「一、被告陳朱、陳永堯、陳員、陳美 珠、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吳雪如、梁志榮、 梁羽承、梁羽忻、梁淑芬、梁淑菁應就如附表(本院註:指 原告前開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起訴狀之附表,下同)編號1 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將被繼承人陳貞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 割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5頁,其後,原告復以109年1月13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加以說 明,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就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原 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起訴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就遺產分割方法之補正,按上說明,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均合先敘 明。
二、承上,依原告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頁),本件起訴 時(即繫屬本院之108年2月27日),起訴之被告包含陳許菊 花之繼承人、梁陳秋之繼承人,嗣原告以108年3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本院卷一 第118至143頁),復以108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 第144至148頁)陳報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之 繼承系統表,再經本院以108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應補正確認 並特定具體之起訴被告對象為何人等事項後,原告始於提出 108年8月12日民事準備狀時,明確臚列本件被告為陳朱、 陳永堯、陳合、陳秀琴、陳員、陳美珠、陳振平、陳漢鴻( 已撤回起訴)、陳斯偉(已撤回起訴)、陳斯銘(已撤回起 訴)、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梁羽承 、梁羽忻、吳雪如、梁淑芬、梁淑菁等人(本院卷一第162 、163頁)。其後,再以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撤回 起訴狀,撤回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因 而本件被告之範圍即減縮特定為陳朱、陳永堯、陳合、陳 秀琴、陳員、陳美珠、陳振平、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 梁建傑、梁志榮、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梁淑芬、梁淑
菁等人(本院卷一第194、195頁)。而陳許菊花於95年10月 24日死亡,梁陳秋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梁陳秋之繼承人中 ,梁陳秋之子梁旭田、梁泗彬分別於100年3月29日、103年4 月30日死亡,梁陳秋之夫梁文雄也於107年4月4日死亡,有 渠等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37、140頁)。 由上,因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於原 告起訴前即均為死亡,且依原告補正與特定後的聲明與請求 內容可知,陳許菊花、梁陳秋、梁旭田、梁泗彬、梁文雄自 始即不在原告起訴之被告對象範圍內,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於本案前階段之程序進行中,將梁文雄誤列為被告 ,並對梁文雄為文書送達,均顯屬誤植,應予更正,惟此仍 不影響梁文雄自始即非本件被告,不在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內 的認定,應予敘明。
三、依被告陳朱、陳永堯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貞祥訃聞(本院卷 三第93頁),其中訴外人陳萬來係列入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孝 男,渠等並稱訴外人陳萬來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子,僅是自 出生時起就送給親戚養,入親戚的戶口(本院卷三第99頁) 。惟查,依訴外人陳萬來之戶籍謄本,其登載之父為陳籐、 母為陳吳罔治,且無養父母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83頁), 依此,自難僅憑被告陳朱、陳永堯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人所 述,即認訴外人陳萬來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婚生父子關係 存在。況縱或該兩人間現實上真有親生父子血緣關係(假設 語氣),惟在訴外人陳萬來與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法律上婚 生親子關係遭否認前,或得為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 期間經過後,訴外人陳萬來與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母間婚生關 係既仍為存在或已無從推翻,基於法律及身分關係的安定性 與穩定性,此一法律上確定之婚生關係即應受到保護、維持 ,自不得反於上開戶籍登記上之婚生性關係而認訴外人陳萬 來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婚生之父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訴外人陳萬來難認與被繼承人陳貞祥間有親子關 係,非屬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具本件適格 之當事人地位,無須追加為當事人,併予敘明。四、被告陳振平、許鳳玲、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梁志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貞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雖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陳貞 祥配偶陳許菊花早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肆女梁陳秋亦 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而陳許菊花及梁陳秋之繼承人就該 二人之繼承權範圍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行為屬 處分行為,自應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 行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 承人陳貞祥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原告是大房,不 是梁陳秋、陳許菊花等人的繼承人,該部分的繼承登記與 原告無關,應該要由被告陳朱、陳永堯等一方去辦理。(二)依據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房屋 稅起課年月為83年7月。是證人證稱該房屋是81、82年蓋 好的,當與事實相違。由此足徵,證人陳秋慶對於系爭房 屋為何時興建完成乙節,已有錯誤陳述,則其證稱系爭房 屋為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聘其興建乙情,當非屬實, 委無憑採。再者,被告陳朱、陳永堯所提出,由證人陳 秋慶出具之證明,原告對於該文書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性均加以爭執。且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證據應為事後臨訟 所製作,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性,故該文書證 據,應難採信。又不論依法或者依情,一般人均會以房屋 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原係登記被繼承人陳貞祥。如該屋為被告陳朱 、陳永堯所有,何以二人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再參酌被繼承人陳貞祥過世前,基本上陳貞祥 仍為一家之主,家中事務仍由陳貞祥負責決定,主要經濟 大權亦掌握在陳貞祥手中。係直到陳貞祥過世後,繼承人 間始行分家。由此來看,該房屋為陳貞祥所出資興建,後 並以其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符事理,被告陳 朱、陳永堯之主張,反而違背常情,實無可採。(三)另關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建物部分,原告對於被告陳朱、陳 永堯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亦同否認之。 查該證明書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且難以證明為文書出具人 所親身經歷事項,應無法遽以採信。此外,該證明書指被 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興建一間19坪,然系爭房屋登記面
積為5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34坪,亦與證明書內容 有所不符,足見,該證明書內容與事實未合。從而,被告 陳朱、陳永堯主張該2棟房屋為其2人所出資興建乙節, 因被告二人就其主張,未能盡舉證之責,當難遽為採信。 反之,依據稅捐機關登記之內容來看,上揭房屋既然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貞祥,則應仍屬於遺產範圍,方 屬的論。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就彰化縣○○鎮○○○段00 00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因該土地上現 有建物,係由原告母親使用中,且該建物係連通同段373 -9地號土地上建物,而第373-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 有。另該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第373-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因此,如將100-147地號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一方 面可維持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完整性外,另一方面,亦可使 第373-4地號土地不用另外考慮通行問題。(五)就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原告主張分由被告陳朱、陳 永堯各依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主要原因係該建物 現為被告陳朱、陳永堯使用中,故分由其二人取得,係 符合使用現況。再者,該房屋坐落之100-848地號土地, 目前為原告、陳漢鴻及陳斯銘三人共有。而陳漢鴻及陳斯 銘分別為被告陳朱、陳永堯之子。至於原告所有之應有 部分,日後亦可藉由分割共有物方式,而將土地權利全部 由陳漢鴻及陳斯銘取得。如此一來,將可使房屋及土地之 產權合一,避免相關權益關係紊亂。至於稅籍編號000000 00000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乃因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係坐落373-8、100-147地號土地上。其中100- 147地號土地如前所述,考量房屋使用現況及土地通行問 題,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較適宜方式。基此,因100 -147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後,如一併將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可使該建物免於拆除, 而保留建物之使用價值,達到物盡其用之結果。至於,該 建物所坐落之373-8地號土地目前雖為彰化縣政府所有, 日後原告亦可藉由承租或承購土地之方式,使土地與房屋 權利合一。
(六)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另係著眼於日後100-848地號 土地分割事宜。因依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F建物有13平方公尺面積係坐落在100-848地號土地上, 日後於100-848地號土地分割時,可以編號F建物之北側牆 壁往東延伸,經由100-147地號而連接373-8地號土地北側
之地籍線作為分割線,此分割線北邊可分由陳漢鴻、陳斯 銘取得,分割線以南分由原告取得。如此一來,將可使原 告與陳漢鴻、陳斯銘間得各自取得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利, 且亦符合祖先所交代祖產北邊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家族 使用,南邊由原告家族使用之訓示。又其餘繼承人因幾乎 未居住於現地,故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法,應亦足保障 渠等權利。
(七)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二棟建物, 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乙情,被告陳朱雖提出房 屋稅繳款資料作為證據主張,該建物並非遺產範圍。然房 屋稅繳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建物有繳納房屋稅,至 於實際繳費或持有繳費收據之人是否即為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無法由此得證。再者,被告陳朱亦自承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亦曾繳納房屋 稅,由此益徵,無法從繳費之人遽認房屋所有權人為何。(八)就證人李元繼證述之意見:其所述稅籍編號4051號建物興 建花費時間2、3個月,與事實不符。且倘係由被告陳朱 、陳永堯出資所建,為何稅籍登記會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貞 祥。至稅籍編號4050號建物,證人表示不知是否為被告陳 朱、陳永堯出資所建,且倘係由被告陳朱、陳永堯出 資所建,為何使用人會是原告父親陳朱錫。就證人蔡明崎 證述之意見:被繼承人陳貞祥當時縱然年事已高或不在管 事,但並不代表其於上開建物興建時,沒有支出費用,此 係二事,以此理由即認係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當有 疑義。又稅籍編號4050號建物若是由被告陳朱、陳永堯 、陳朱錫共同出資興建,按理,出資比例應為相同,果爾 ,為何被告陳朱、陳永堯僅分得一戶建物。
(九)有關喪葬費部分,當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喪葬費係由三房 共同支付,並非只由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支付,因此 ,是否先以被繼承人陳貞祥所留存款先行支應,尚有疑義 。
(十)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聲明:⑴被告陳朱、陳永堯、陳員、陳美珠、許鳳玲、 梁志宏、梁志維、梁建傑、吳雪如、梁志榮、梁羽承、梁 羽忻、梁淑芬、梁淑菁應就如原告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 起訴暨撤回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准將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108年10月8日民事更正 起訴暨撤回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同書狀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 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朱、陳永堯部分略以:
⒈土地部分看原告要跟我們買或是我們賣給他。房子都是陳 朱、陳永堯自己蓋的,土地是我父親的沒錯,37號有二 間,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都是陳朱及陳永堯出錢興 建的,只是當時不知道要如何登記,才會用陳貞祥名字, 這二間房子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蓋房子的師傅可以做證 。當時我們有要找原告的爸爸蓋,他說暫時不蓋,所以我 們有留他們的地。現金、存款都沒有,都是原告自己寫的 。其他被告部分都沒有意見,都不要遺產。
⒉針對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3日函文,被告 陳朱、陳永堯當時因為不識字所以沒有去辦理變更。 ⒊稅籍編號末碼4050、4051建物都希望分割為由被告陳朱 及陳永堯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另有關4051部分,因為是二 戶房屋併排,判給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之後再由被告 二人分割,一人一戶。訴外人郭赤所簽109年3月1日證明 書要證明稅籍編號末碼4050(蓋在地號373-8上)、隔壁 間蓋在地號373-9上的房屋(本院註:被告陳朱、陳永 堯等原誤以為此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後 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當庭更正),這二間房子是由郭赤 的先生所蓋,當時是被告陳朱、陳永堯出資蓋4050,陳 朱錫蓋隔壁這間(蓋在地號373-9上),這間現在登記在 原告名下,這可以證明這二間房子都不是被繼承人陳貞祥 遺產,不是被繼承人陳貞祥蓋的。稅籍編號末碼4050、40 51房屋,證人陳秋慶已經出庭作證確實是被告陳朱及陳 永堯出資興建,被告陳合、陳秀琴都可以作證,房屋稅也 都是他們二人在繳,4050也有郭赤證明確實是他們二人出 資興建。
⒋萬興小段100-147土地不能讓原告單獨取得,因為那是陳 朱、陳永堯先前買的,而且已經有一部份給了陳漢鴻、 陳斯銘二人各分別共有四分之一,所以不能讓原告單獨取 得,要維持分別共有。
⒌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二林鎮農 會存款23萬5628元,均已用在喪葬費,還有不足,是由被 告陳永堯、陳朱二人支付。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事宜是 被告陳永堯、陳朱等人委託陳宗家叫李英源來辦的,辦 喪事的錢是被告陳永堯和陳朱拿給陳宗家(即訴訟代理 人陳和聰之父)後轉交的,大概花了51萬多。是奠儀分成 三部分,被告陳朱、陳永堯、原告及原告哥哥,各一份 。
⒍納稅義務人陳永堯(公同共有)(1)稅編00000000000號地 號373-8號房屋,於79年建造完成自同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 ,(2)稅編00000000000號地號373-10號房屋,於83年建造 完成自同年7月課徵房屋稅,至109年均由被告陳朱、陳 永堯繳納,其餘共有人原告等14人均未繳納房屋稅。原告 未經被告陳朱等15人同意,自行於103年3月14日前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將3筆房屋(稅編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陳朱等16人公同共有,原告此舉未經告知公同共有 人。
⒎被繼承人陳貞祥於52年間,將地號373-4及373-9之土地分 給被告陳朱錫,而地號373-10、373-8分給被告陳朱、 陳永堯兄弟,顯然土地於52年已分家分配完成,農業社會 傳統習慣舊地重建(俗稱:三合院),當時父親健在,起 造人均以父親名義為起造人,另因土地為公同共有,重新 興建之房屋無法申請登記。
⒏負責監造房屋之證人陳秋慶亦出庭作證,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房屋建造費用是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出資無誤 ,另有郭赤及在場人陳佩瑜(女兒)出立證明,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建造費用是被告陳朱、陳永堯2人出 資19萬元無誤。被告陳朱、陳永堯等16人主張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應判歸被告陳朱、陳 永堯2人所有。
⒐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不爭執等語。(二)被告梁淑芬、梁淑菁、梁羽承、梁羽忻、吳雪如、陳合、 陳秀琴雖未親自到庭,惟均委任被告陳朱為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如上)。
(三)被告陳員、陳美珠雖未親自到庭,惟均委任被告陳永堯為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上)。
(四)被告陳振平、許鳳玲(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宏(即 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維(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建 傑(即梁旭田之繼承人)、梁志榮(即梁泗彬之繼承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 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貞祥於86年3月14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現金、存款。 ⒉被繼承人陳貞祥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孫原告陳彥禎
、孫被告陳振平(上2人為陳朱錫之子,陳朱錫為陳貞祥 與前妻陳林拋所生之子,惟陳林拋早於29年10月19日死亡 ,陳朱錫亦早於84年6月23日死亡,故由原告及陳振平代 位繼承)、妻陳許菊花、女被告陳合、女被告陳秀琴(上 2人為陳貞祥與陳林拋所生之女)、子被告陳朱、子被 告陳永堯、女梁陳秋、女被告陳員、女被告陳美珠。 ⒊然而,陳許菊花嗣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陳 貞祥遺產之應繼分本應分由子被告陳朱、子被告陳永堯 、女梁陳秋、女被告陳員、女被告陳美珠再轉繼承。惟梁 陳秋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梁陳秋之繼承人為夫梁文雄 、子梁旭田、子梁泗彬、女被告梁淑芬、女被告梁淑菁。 其中,梁旭田又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梁泗彬於103年4月 30日死亡、梁文雄亦於107年4月4日死亡。而梁泗彬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雪如、子被告梁志榮、子被告梁羽承 、女梁羽忻;梁旭田的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鳳玲、子被 告梁志宏、子被告梁志維、子被告梁建傑。故被告梁淑芬 、被告梁叔菁、被告吳雪如、被告梁志榮、被告梁羽承、 被告梁羽忻、被告許鳳玲、被告梁志宏、被告梁志維、被 告梁建傑對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均有再轉繼承權。 ⒋兩造對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與被告陳朱、陳永堯等人,除就附表一編號8、9彰 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共2棟建物,究係屬於被繼承人陳 貞祥之遺產範圍,還是屬被告陳朱、陳永堯二人出資興 建所有之建物乙事,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與現 金,是否均已扣抵被繼承人陳貞祥喪葬費,經用罄完畢, 現已不存在而無庸分配乙事尚有爭執外,就附表一所列其 他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則不為爭執。 ⒍被繼承人陳貞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5㎡,權利範圍全 部,重測後為二林鎮柳子溝段923地號土地)、編號7所示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1㎡, 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起訴前,業經兩造分割完畢,不 在本件請求分割範圍。
⒎附表一編號6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編號8、9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門牌(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經本院送 請鑑定於被繼承人陳貞祥86年3月14日死亡時之價值,其 價格合計為533萬423元。
⒏被繼承人陳貞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陳貞祥剩餘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
⒐被繼承人陳貞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含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業於88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繼承人陳貞祥之繼承人陳許菊花、梁陳秋、再轉繼 承人梁文雄、梁旭田、梁泗彬死亡後,該5人之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該5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含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部分)之繼承登記。
⒑上述⒈至⒐相關事實經過,業據兩造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明 確,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答 辯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一第 15至76、101至148、197至198、253、263至266-1頁,卷 四第84、85頁),被告陳朱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 、三類謄本在卷(本院卷三第188至210頁,卷四第8至30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二 地一字第108000475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訴願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2月13日彰稅北分一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