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5號
CHDV,106,訴,925,2021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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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鄭美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葉正賢 
      葉金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黃金富 
      廖素霞 
      陳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重洲 
被   告 劉祺麟 
      葉正宗 
      邱育芳 
訴訟代理人 葉錦昇 
被   告 廖枝楠 
 
      林谷韋 
      葉宸妤 
      鄭美足 
      陳永洲 

      林新丁 
      陳瑞珠 

法定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陳炳耀 
      李育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尾「……編號N、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祺麟陳永洲葉金昌廖素霞、原告鄭美圓、被告鄭美足陳柱林谷韋(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葉宸妤(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N、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正賢黃金富劉祺麟陳永洲葉金昌廖素霞鄭美足陳柱林谷韋(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葉宸妤(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廖枝楠葉正宗邱育芳及原告鄭美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如附圖三編號N部分,已係載明由 350-6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且附表二 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已經108年4月19日裁定更正)亦係依此 為鑑定補償,乃判決主文對於取得之共有人未予全部記載, 致有錯誤,爰應據前段說明而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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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