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鄭美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葉正賢
葉金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黃金富
廖素霞
陳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重洲
被 告 劉祺麟
葉正宗
邱育芳
訴訟代理人 葉錦昇
被 告 廖枝楠
林谷韋
葉宸妤
鄭美足
陳永洲
林新丁
陳瑞珠
法定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陳炳耀
李育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尾「……編號N、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祺麟、陳永洲、葉金昌、廖素霞、原告鄭美圓、被告鄭美足、陳柱、林谷韋(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葉宸妤(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N、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正賢、黃金富、劉祺麟、陳永洲、葉金昌、廖素霞、鄭美足、陳柱、林谷韋(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葉宸妤(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廖枝楠、葉正宗、邱育芳及原告鄭美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如附圖三編號N部分,已係載明由 350-6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且附表二 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已經108年4月19日裁定更正)亦係依此 為鑑定補償,乃判決主文對於取得之共有人未予全部記載, 致有錯誤,爰應據前段說明而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