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乙○○」身份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劉鐘仁(涉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 其在監服刑之兄乙○○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惟一時無法取得其兄之身分證以申 領行動電話門號,不知如何處理,而至其所開設之通訊器材行詢問處理方法機會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由劉鐘仁持自己照片 及乙○○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一七六號四樓之二住處之印章一枚,與 甲○○共同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假冒乙○○之名義,以口述乙○○國民 身份證遺失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電腦偽填並列印「 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後,貼上劉鐘仁照片及盜用前開乙○○印章,並由甲○ ○蓋用自己印章擔任證明人,向該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相關公文書上,據以補發貼 有劉鐘仁照片偽造之乙○○身份證予劉鐘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與 警政機關對人之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即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 證,至高雄市○○路中華電信公司申領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 華電信公司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乙○○另因身份證 遺失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時,鼓山戶政事務所發覺有異,經移 警查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向劉鐘仁聊天時告稱欲領用他人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 ,可以偽貼本人照片,假冒該人向戶政機關申領補發身份證後,據以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領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右揭時、地,與劉鐘仁共同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 務所,申領補發乙○○身份證後,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領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劉鐘仁,但不知其真實姓名 ,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補發身份證時,根本不知係劉鐘仁假冒乙○○名義申領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劉鐘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就本案審理時亦結證證述上情無訛,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高市鼓戶字第四七五二號函所附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乙○○」之身份證係屬偽造無訛;參以設
若證人劉鐘仁至被告開設之通訊器材行時,並未告知實際申請人乙○○入監服刑 ,無法申領行動電話等節,被告又如何會主動告知可以本人照片補發他人身份證 ?再就苟若劉鐘仁早已明知可利用本人照片,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他人身份證一 節,論理大可自行處理,又何須向被告詢問相關處理細則,顯見證人初始僅係因 其兄入監服刑,前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如何申領而向被告詢問後續處理方 法,方屬合理,則於詢問過程依常情必會表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申領人並非 證人劉鐘仁而係乙○○等節,酌以被告於明知右節情狀下,復向證人劉鐘仁提及 可偽貼本人照片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身份證補發等事實,則證人劉鐘仁於詢問後 旋即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份證一節,適足證明被告明知上情且有 行為之分擔至明。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劉鐘仁共同偽造乙○○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持以向戶政 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份證,係經由承辦人員 依據申請人所貼照片由到場為其證明之公民認為無誤後,填具四聯單,將補發之 新證上貼申請人之照片,送由警政機關將申請人所附照片貼入口卡,從其補發之 作業程序流程觀之,該照片已成為戶政機關留存資料,其既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被告之照片貼於乙○○之口卡上行為,顯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警政機關 對戶政及警政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又其持偽造身份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領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乙○ ○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劉鐘仁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填「補發國民身份證申 請書」及偽造身分證,係屬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盜用 乙○○印章持以加蓋印文於上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行為,應為偽造「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乙○○」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圖申領行動電話而觸犯上開 犯行,其並未持該偽造之身分證供以犯罪及犯後仍矯飾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乙○○」身份證一張,為被告與劉鐘仁利用 不知情之戶政機關職員偽造後核發予劉鐘仁,雖為劉鐘仁所有,然依共犯法理, 仍係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該物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諭知 沒收,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並無沒收證明供考,仍無法證明業已執
行完畢或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 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一份,已交由戶政機關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