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①陳明隆
被 告②盧俊利
被 告③盧瀅州
被 告④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⑤詹英敏
被 告⑥陳樹仁(兼陳木竹、陳木森、吳素雲、洪秀美之承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 告⑦陳石城(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⑧陳速美
被 告⑨顏慧季
兼①、③、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⑩顏少惠
被 告⑪盧oo
被 告⑫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⑬陳嘉平(兼陳文龍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⑭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及陳連春、陳連松之承
被 告⑮顏文斌(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⑯顏志宇(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⑰顏杏錫(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⑱陳安順(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⑲陳蜜(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⑳陳秀燕(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㉑陳慧青(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㉒陳英俊(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㉓陳煒承(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㉔陳OO(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㉕林秋月(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㉖陳雅琦(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㉗陳梅君(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㉘陳宜寧(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㉙陳芝蘭(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㉚陳英彥(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㉛顏進發(即陳盞、陳俊智、顏水量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㉜詹阿喜(即陳濟民之繼承人)
被 告㉝陳建良(即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
被 告㉞馬崧嚴(即陳石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薛淑容
被 告㉟顏聖洋(即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
被 告㊱顏辰泰(即顏嘉洵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洪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4.2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阿敬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0日二土測字第1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萬勤已於民國64年8月15日死 亡、陳金印已於106年8月12日死亡、顏花菜已於61年9月8日 死亡、顏萬春已於88年11月20日死亡、陳洪耳已於92年5月8 日死亡、陳吳阿敬已於98年5月28日死亡,惟不知陳萬勤、 陳金印、顏花菜、顏萬春、陳洪耳、陳吳阿敬等之繼承人為 何人,經本院以106年12月20日彰院曜民良106年度訴字第12 30號函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陳萬勤、陳金印、顏花菜、顏萬春 、陳洪耳、陳吳阿敬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7年1月8日(本院收文戳章)依 查得資料,補正陳萬勤之繼承人張金蓮、陳靜宜、謝邁、陳 美如、陳健元、陳望炫、陳昭璋、陳春菊、陳雪花、林榮華 、林登清、林麗香、林鴻見、林沛萱、陳羿璇、陳春金,陳 金印之繼承人吳悅、陳慶元、陳素梅、陳寶蓮,顏花菜之繼 承人洪清祥、胡鳳玉、洪清貴、洪淑芬、顏秋雪、顏絨顏、 洪碧霞,顏萬春之繼承人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陳洪耳 之繼承人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吳阿 敬之繼承人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 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陳洪耳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 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洪耳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陳吳阿敬於訴訟繫屬前業已 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 、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然渠等迄尚 未就被繼承人陳吳阿敬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8年4 月3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洪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 繼承登記。」、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英俊、陳 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 、陳英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阿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 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濟民於訴訟繫屬中109年3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建杉、詹阿喜、陳建宏、陳建良,且均無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關於陳濟民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經上開繼承 人協議分割由詹阿喜取得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詹阿喜於109年6月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 ㈡顏進發,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 ㈢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㈣陳連 松、陳連春,㈤陳石城,㈥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 承人)、顏麗珠,㈦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 ,㈧陳文龍等18人於訴訟中繫屬中,分別移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予㈠被告陳樹仁,㈡被告顏進發,㈢被告陳建良,㈣被 告陳慶元,㈤被告馬崧嚴,㈥被告顏聖洋,㈦被告顏辰泰, ㈧被告陳嘉平,經移轉當事人及原告同意,並經本院於訴訟 中之109年8月3日、109年8月21日裁定由㈠被告陳樹仁、㈡ 被告顏進發、㈢被告陳建良、㈣被告陳慶元、㈤被告馬崧嚴 、㈥被告顏聖洋、㈦被告顏辰泰、㈧被告陳嘉平承當訴訟, 從而㈠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㈡顏進發,陳盞 、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㈢陳景惠、陳金 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㈣陳連松、陳連春,㈥ 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㈦顏陳順 (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㈧陳文龍等18人即脫離本 件訴訟。又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雖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予被告馬崧嚴,且經被告馬崧嚴承當訴訟,本應脫離 本件訴訟,惟其亦為被繼承人陳洪耳之繼承人,就該部分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被告陳石城(即陳洪耳之繼承人)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併予敘明。
被告盧俊利、詹富勝、詹英敏、陳樹仁、陳石城、陳速美、 盧oo、盧羿潔、陳慶元、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陳安 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 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詹阿喜 、陳建良、馬崧嚴、顏聖洋、顏辰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4 .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訂不分割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陳萬勤、陳金印 、顏花菜、顏萬春、陳洪耳及陳吳阿敬已死亡,致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應就 被繼承人陳洪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 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阿敬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2 日二土測字第2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同意 按被告顏慧季、顏少惠、顏聖洋及顏辰泰提出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0日二土測字 第1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且同意互不找補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明隆、盧瀅州、顏慧季、顏少惠部分:同意分割, 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分割後不用補償。又附圖二現 況圖沒有錯,但圍牆沒有畫出來等語。
㈡被告陳嘉平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且 分割後不用補償等語。
㈢被告顏進發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伊 與被告陳速美是子母關係,分割後要保持共有,且分割後 不用補償等語。
㈣被告詹阿喜、陳樹仁、陳建良部分:同意分割,且分割後 同意不找補等語。
㈤被告詹富勝、詹英敏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後被告詹 富勝與詹英敏保持共有;目前伊等共有人分配的位置都是 之前大家同意蓋章才送法院,伊等是以有建物的共有人優 先分配在原位置,大家也都同意,建議再蓋一張同意書, 同意原則上大家不找補等語。
㈥被告馬崧嚴部分:同意分割,對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21日二土測字第161號及108年4月 10日二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陳速美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房屋要 保留,扣除房屋面積後,剩餘面積要鄰接現有道路;附圖 二現況圖沒有錯,但圍牆沒有畫出來。又伊與被告顏進發
是母子關係;分割後,要保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石城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㈨被告顏聖洋、顏辰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 被告顏季慧及顏少惠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
㈩被告盧俊利、盧oo、盧羿潔、陳慶元、顏文斌、顏志宇 、顏杏錫、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英俊、陳 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 蘭、陳英彥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4.23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洪耳已於92年5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吳 阿敬已於98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俊、陳煒 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 陳英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 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 蜜、陳秀燕、陳慧青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洪耳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9;被告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 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吳阿敬 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查系爭土地呈多邊形不規則狀,西側部分為彰化縣二林鎮萬 合里金城巷,其餘側均臨第三人土地,其上有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2日二土測 字第2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陳素美使用編號A 部分RC造建物一棟,被告顏慧季、顏少惠與訴外人顏陳順、 顏嘉洵及顏麗珠使用編號B部分鐵皮瓦頂建物一棟、編號C部 分RC造一層建物一棟、編號D部分RC造二層建物一棟、編號 E部分RC造一層建物一棟、編號F部分磚造建物一棟及編號I 部分鐵皮造棚架,被告詹阿喜(即陳濟民之承受訴訟人)使 用編號H部分RC造建物一棟及編號J部分鐵皮造車棚,編號G 部分RC造建物則使用人不詳,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 107年1月24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
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陳素美分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建物可保留,被告詹阿 喜亦分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建物可保留,被告顏慧季、 顏少惠、顏聖洋、顏辰泰則同意分配於附圖一方案編號R部 分,分配於渠等使用建物之位置,建物可部分保留,雖鐵皮 造車棚及部分建物分割後須拆除,然附圖一方案為被告顏慧 季、顏少惠、顏聖洋、顏辰泰提出,應認其等分割後願將部 分建物拆除,且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供自己使用本即損害共 有人之權益,分割後即應拆除,而原告與到庭被告均同意不 互為補償,因此附圖一所示編號S部分作為私設道路,由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使分割後裡地分得人均得由該私設道路 通行至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對外聯絡,尚稱允妥。 又被告顏進發與陳素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詹富勝 與詹英敏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因此將渠等分配取得之部 分由渠等繼續共同共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 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取得比例 │ 備註 │
├────┼──────┼─────────┼────────┼──────┤
│陳慶元 │ A │ 198.76 │ │ │
├────┼──────┼─────────┼────────┼──────┤
│詹富勝 │ B │ 149.06 │ 1/2 │ │
├────┤(共有取得)│ ├────────┤ │
│詹英敏 │ │ │ 1/2 │ │
├────┼──────┼─────────┼────────┼──────┤
│陳石城、│ │ │ │ │
│陳安順、│ │ │ │ │
│陳蜜、 │ C │ 59.63 │ │ │
│陳秀燕、│(公同共有取│ │ │ │
│陳慧青 │得) │ │ │ │
│(即陳洪│ │ │ │ │
│耳之繼承│ │ │ │ │
│人) │ │ │ │ │
├────┼──────┼─────────┼────────┼──────┤
│馬崧嚴 │ D │ 119.25 │ │ │
├────┼──────┼─────────┼────────┼──────┤
│陳宏禧 │ E │ 149.07 │ │ │
├────┼──────┼─────────┼────────┼──────┤
│陳嘉平 │ F │ 138.03 │ │ │
├────┼──────┼─────────┼────────┼──────┤
│顏文斌(│ │ │ 1/3 │ │
│複丈成果│ │ │ │ │
│圖誤載為│ G │ │ │ │
│顏文彬)│(共有取得)│ 11.04 │ │ │
├────┤ │ ├────────┤ │
│顏志宇 │ │ │ 1/3 │ │
├────┤ │ ├────────┤ │
│顏杏錫 │ │ │ 1/3 │ │
├────┼──────┼─────────┼────────┼──────┤
│陳速美 │ H │ │ 1/9 │ │
├────┤(共有取得)│ 198.77 ├────────┤ │
│顏進發 │ │ │ 8/9 │ │
├────┼──────┼─────────┼────────┼──────┤
│陳樹仁 │ J │ 596.28 │ │ │
├────┼──────┼─────────┼────────┼──────┤
│陳建良 │ K │ 125.89 │ │ │
├────┼──────┼─────────┼────────┼──────┤
│詹阿喜 │ L │ 27.60 │ │ │
├────┼──────┼─────────┼────────┼──────┤
│陳英俊、│ │ │ │ │
│陳煒承、│ │ │ │ │
│陳OO、 │ │ │ │ │
│林秋月、│ │ │ │ │
│陳雅琦、│ │ │ │ │
│陳梅君、│ M │ 59.63 │ │ │
│陳宜寧、│(公同共有取│ │ │ │
│陳芝蘭、│得) │ │ │ │
│陳英彥 │ │ │ │ │
│(即陳吳│ │ │ │ │
│阿敬之繼│ │ │ │ │
│承人) │ │ │ │ │
├────┼──────┼─────────┼────────┼──────┤
│盧oo │ N │ │ │ │
├────┤(公同共有取│ 5.52 │ │ │
│盧XX │得) │ │ │ │
├────┼──────┼─────────┼────────┼──────┤
│盧俊利 │ O │ 5.52 │ │ │
├────┼──────┼─────────┼────────┼──────┤
│盧瀅州 │ P │ 5.52 │ │ │
├────┼──────┼─────────┼────────┼──────┤
│陳明隆 │ Q │ 49.69 │ │ │
├────┼──────┼─────────┼────────┼──────┤
│顏少惠 │ │ │ 130/2000 │ │
├────┤ │ ├────────┤ │
│顏慧季 │ R │ 88.34 │ 580/2000 │ │
├────┤(共同取得)│ ├────────┤ │
│顏聖洋 │ │ │ 1095/2000 │ │
├────┤ │ ├────────┤ │
│顏辰泰 │ │ │ 195/2000 │ │
├────┼──────┼─────────┼────────┼──────┤
│全體分得│ S │ 346.63 │ │1.供作道路使│
│人 │(共同取得)│ │ │用。 │
│ │ │ │ │2.按分得人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維持共有。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明隆 │ 1/40 │ 25/1000 │
├──┼─────┼────────┼────────┤
│ 2 │陳石城、陳│ 9/300 │ 30/1000 │
│ │安順、陳蜜│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陳秀燕、│ │ │
│ │陳慧青(即│ │ │
│ │陳洪耳之繼│ │ │
│ │承人) │ │ │
├──┼─────┼────────┼────────┤
│ 3 │ 盧俊利 │ 1/360 │ 3/1000 │
├──┼─────┼────────┼────────┤
│ 4 │ 盧瀅州 │ 1/360 │ 3/1000 │
├──┼─────┼────────┼────────┤
│ 5 │ 陳宏禧 │ 3/40 │ 75/1000 │
├──┼─────┼────────┼────────┤
│ 6 │ 詹富勝 │ 15/400 │ 37/1000 │
├──┼─────┼────────┼────────┤
│ 7 │ 詹英敏 │ 15/400 │ 37/1000 │
├──┼─────┼────────┼────────┤
│ 8 │ 陳樹仁 │ 18/60 │ 300/1000 │
├──┼─────┼────────┼────────┤
│ 9 │陳英俊、陳│ 9/300 │ 30/1000 │
│ │煒承、陳煒│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杰、林秋月│ │ │
│ │、陳雅琦、│ │ │
│ │陳梅君、陳│ │ │
│ │宜寧、陳芝│ │ │
│ │蘭、陳英彥│ │ │
│ │(即陳吳阿│ │ │
│ │敬之繼承人│ │ │
│ │) │ │ │
├──┼─────┼────────┼────────┤
│10│ 陳速美 │ 2/180 │ 11/1000 │
├──┼─────┼────────┼────────┤
│11│ 顏慧季 │ 13/4500 │ 3/1000 │
├──┼─────┼────────┼────────┤
│12│ 顏少惠 │ 58/4500 │ 13/1000 │
├──┼─────┼────────┼────────┤
│13│ 盧oo、 │ 1/360 │ 3/1000 │
│ │ 盧XX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14│ 陳嘉平 │ 50/720 │ 70/1000 │
├──┼─────┼────────┼────────┤
│15│ 陳慶元 │ 6/60 │ 100/1000 │
├──┼─────┼────────┼────────┤
│16│ 馬崧嚴 │ 18/300 │ 60/1000 │
├──┼─────┼────────┼────────┤
│17│ 顏進發 │ 4/45 │ 89/1000 │
├──┼─────┼────────┼────────┤
│18│ 陳建良 │ 19/300 │ 63/1000 │
├──┼─────┼────────┼────────┤
│19│ 顏聖洋 │ 1095/45000 │ 2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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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顏辰泰 │ 195/45000 │ 4/1000 │
├──┼─────┼────────┼────────┤
│21│ 顏文斌 │ 1/540 │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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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顏志宇 │ 1/540 │ 2/1000 │
├──┼─────┼────────┼────────┤
│23│ 顏杏錫 │ 1/540 │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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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詹阿喜 │ 5/360 │ 1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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