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0號
CHDV,106,訴,1230,202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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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①陳明隆 
被   告②盧俊利 
被   告③盧瀅州 
被   告④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⑤詹英敏 
被   告⑥陳樹仁(兼陳木竹、陳木森、吳素雲、洪秀美之承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   告⑦陳石城(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⑧陳速美 
被   告⑨顏慧季 
兼①、③、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⑩顏少惠 

被   告⑪盧oo 
被   告⑫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⑬陳嘉平(兼陳文龍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⑭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及陳連春、陳連松之承


被   告⑮顏文斌(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⑯顏志宇(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⑰顏杏錫(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⑱陳安順(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⑲陳蜜(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⑳陳秀燕(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㉑陳慧青(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㉒陳英俊(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㉓陳煒承(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㉔陳OO(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㉕林秋月(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㉖陳雅琦(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㉗陳梅君(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㉘陳宜寧(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㉙陳芝蘭(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㉚陳英彥(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㉛顏進發(即陳盞、陳俊智、顏水量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㉜詹阿喜(即陳濟民之繼承人)

被   告㉝陳建良(即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


被   告㉞馬崧嚴(即陳石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薛淑容 
被   告㉟顏聖洋(即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



被   告㊱顏辰泰(即顏嘉洵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洪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4.2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阿敬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0日二土測字第1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萬勤已於民國64年8月15日死 亡、陳金印已於106年8月12日死亡、顏花菜已於61年9月8日 死亡、顏萬春已於88年11月20日死亡、陳洪耳已於92年5月8 日死亡、陳吳阿敬已於98年5月28日死亡,惟不知陳萬勤、 陳金印、顏花菜、顏萬春、陳洪耳、陳吳阿敬等之繼承人為 何人,經本院以106年12月20日彰院曜民良106年度訴字第12 30號函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陳萬勤、陳金印、顏花菜、顏萬春 、陳洪耳、陳吳阿敬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7年1月8日(本院收文戳章)依 查得資料,補正陳萬勤之繼承人張金蓮、陳靜宜、謝邁、陳 美如、陳健元、陳望炫、陳昭璋、陳春菊、陳雪花、林榮華 、林登清、林麗香、林鴻見、林沛萱、陳羿璇、陳春金,陳 金印之繼承人吳悅、陳慶元、陳素梅、陳寶蓮,顏花菜之繼 承人洪清祥、胡鳳玉、洪清貴、洪淑芬、顏秋雪、顏絨顏、 洪碧霞,顏萬春之繼承人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陳洪耳 之繼承人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吳阿 敬之繼承人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 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陳洪耳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 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洪耳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陳吳阿敬於訴訟繫屬前業已 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 、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然渠等迄尚 未就被繼承人陳吳阿敬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8年4 月3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洪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 繼承登記。」、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英俊、陳 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 、陳英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阿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 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濟民於訴訟繫屬中109年3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建杉、詹阿喜、陳建宏、陳建良,且均無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關於陳濟民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經上開繼承 人協議分割由詹阿喜取得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詹阿喜於109年6月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 ㈡顏進發,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 ㈢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㈣陳連 松、陳連春,㈤陳石城,㈥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 承人)、顏麗珠,㈦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 ,㈧陳文龍等18人於訴訟中繫屬中,分別移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予㈠被告陳樹仁,㈡被告顏進發,㈢被告陳建良,㈣被 告陳慶元,㈤被告馬崧嚴,㈥被告顏聖洋,㈦被告顏辰泰, ㈧被告陳嘉平,經移轉當事人及原告同意,並經本院於訴訟 中之109年8月3日、109年8月21日裁定由㈠被告陳樹仁、㈡ 被告顏進發、㈢被告陳建良、㈣被告陳慶元、㈤被告馬崧嚴 、㈥被告顏聖洋、㈦被告顏辰泰、㈧被告陳嘉平承當訴訟, 從而㈠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㈡顏進發,陳盞 、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㈢陳景惠、陳金 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㈣陳連松、陳連春,㈥ 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㈦顏陳順 (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㈧陳文龍等18人即脫離本 件訴訟。又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雖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予被告馬崧嚴,且經被告馬崧嚴承當訴訟,本應脫離 本件訴訟,惟其亦為被繼承人陳洪耳之繼承人,就該部分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被告陳石城(即陳洪耳之繼承人)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併予敘明。
被告盧俊利、詹富勝、詹英敏、陳樹仁、陳石城、陳速美、 盧oo、盧羿潔、陳慶元、顏文斌、顏志宇、顏杏錫、陳安 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 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詹阿喜 、陳建良、馬崧嚴、顏聖洋、顏辰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4 .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訂不分割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陳萬勤、陳金印 、顏花菜、顏萬春、陳洪耳及陳吳阿敬已死亡,致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應就 被繼承人陳洪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 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阿敬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2 日二土測字第2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同意 按被告顏慧季、顏少惠、顏聖洋及顏辰泰提出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0日二土測字 第14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且同意互不找補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明隆、盧瀅州、顏慧季、顏少惠部分:同意分割, 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分割後不用補償。又附圖二現 況圖沒有錯,但圍牆沒有畫出來等語。
㈡被告陳嘉平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且 分割後不用補償等語。
㈢被告顏進發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伊 與被告陳速美是子母關係,分割後要保持共有,且分割後 不用補償等語。
㈣被告詹阿喜、陳樹仁、陳建良部分:同意分割,且分割後 同意不找補等語。
㈤被告詹富勝、詹英敏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後被告詹 富勝與詹英敏保持共有;目前伊等共有人分配的位置都是 之前大家同意蓋章才送法院,伊等是以有建物的共有人優 先分配在原位置,大家也都同意,建議再蓋一張同意書, 同意原則上大家不找補等語。
㈥被告馬崧嚴部分:同意分割,對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21日二土測字第161號及108年4月 10日二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陳速美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房屋要 保留,扣除房屋面積後,剩餘面積要鄰接現有道路;附圖 二現況圖沒有錯,但圍牆沒有畫出來。又伊與被告顏進發



是母子關係;分割後,要保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石城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㈨被告顏聖洋、顏辰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 被告顏季慧及顏少惠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
㈩被告盧俊利、盧oo、盧羿潔、陳慶元、顏文斌、顏志宇 、顏杏錫、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英俊、陳 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 蘭、陳英彥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4.23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洪耳已於92年5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蜜、陳秀燕、陳慧青;陳吳 阿敬已於98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俊、陳煒 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 陳英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 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石城、陳安順、陳 蜜、陳秀燕、陳慧青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洪耳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9;被告陳英俊、陳煒承、陳OO、林秋月、陳雅琦、 陳梅君、陳宜寧、陳芝蘭、陳英彥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吳阿敬 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查系爭土地呈多邊形不規則狀,西側部分為彰化縣二林鎮萬 合里金城巷,其餘側均臨第三人土地,其上有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2日二土測 字第2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陳素美使用編號A 部分RC造建物一棟,被告顏慧季、顏少惠與訴外人顏陳順、 顏嘉洵及顏麗珠使用編號B部分鐵皮瓦頂建物一棟、編號C部 分RC造一層建物一棟、編號D部分RC造二層建物一棟、編號 E部分RC造一層建物一棟、編號F部分磚造建物一棟及編號I 部分鐵皮造棚架,被告詹阿喜(即陳濟民之承受訴訟人)使 用編號H部分RC造建物一棟及編號J部分鐵皮造車棚,編號G 部分RC造建物則使用人不詳,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 107年1月24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
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陳素美分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建物可保留,被告詹阿 喜亦分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建物可保留,被告顏慧季、 顏少惠、顏聖洋、顏辰泰則同意分配於附圖一方案編號R部 分,分配於渠等使用建物之位置,建物可部分保留,雖鐵皮 造車棚及部分建物分割後須拆除,然附圖一方案為被告顏慧 季、顏少惠、顏聖洋、顏辰泰提出,應認其等分割後願將部 分建物拆除,且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供自己使用本即損害共 有人之權益,分割後即應拆除,而原告與到庭被告均同意不 互為補償,因此附圖一所示編號S部分作為私設道路,由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使分割後裡地分得人均得由該私設道路 通行至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對外聯絡,尚稱允妥。 又被告顏進發與陳素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詹富勝 與詹英敏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因此將渠等分配取得之部 分由渠等繼續共同共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 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取得比例 │ 備註 │
├────┼──────┼─────────┼────────┼──────┤
│陳慶元 │ A │ 198.76 │ │ │
├────┼──────┼─────────┼────────┼──────┤
│詹富勝 │ B │ 149.06 │ 1/2 │ │
├────┤(共有取得)│ ├────────┤ │
│詹英敏 │ │ │ 1/2 │ │
├────┼──────┼─────────┼────────┼──────┤
│陳石城、│ │ │ │ │
│陳安順、│ │ │ │ │
│陳蜜、 │ C │ 59.63 │ │ │
│陳秀燕、│(公同共有取│ │ │ │
│陳慧青 │得) │ │ │ │
│(即陳洪│ │ │ │ │
│耳之繼承│ │ │ │ │
│人) │ │ │ │ │
├────┼──────┼─────────┼────────┼──────┤
│馬崧嚴 │ D │ 119.25 │ │ │
├────┼──────┼─────────┼────────┼──────┤
陳宏禧 │ E │ 149.07 │ │ │
├────┼──────┼─────────┼────────┼──────┤
│陳嘉平 │ F │ 138.03 │ │ │
├────┼──────┼─────────┼────────┼──────┤
│顏文斌(│ │ │ 1/3 │ │
│複丈成果│ │ │ │ │
│圖誤載為│ G │ │ │ │
│顏文彬)│(共有取得)│ 11.04 │ │ │
├────┤ │ ├────────┤ │
│顏志宇 │ │ │ 1/3 │ │
├────┤ │ ├────────┤ │
│顏杏錫 │ │ │ 1/3 │ │
├────┼──────┼─────────┼────────┼──────┤




│陳速美 │ H │ │ 1/9 │ │
├────┤(共有取得)│ 198.77 ├────────┤ │
│顏進發 │ │ │ 8/9 │ │
├────┼──────┼─────────┼────────┼──────┤
│陳樹仁 │ J │ 596.28 │ │ │
├────┼──────┼─────────┼────────┼──────┤
│陳建良 │ K │ 125.89 │ │ │
├────┼──────┼─────────┼────────┼──────┤
│詹阿喜 │ L │ 27.60 │ │ │
├────┼──────┼─────────┼────────┼──────┤
│陳英俊、│ │ │ │ │
│陳煒承、│ │ │ │ │
│陳OO、 │ │ │ │ │
│林秋月、│ │ │ │ │
│陳雅琦、│ │ │ │ │
│陳梅君、│ M │ 59.63 │ │ │
│陳宜寧、│(公同共有取│ │ │ │
│陳芝蘭、│得) │ │ │ │
│陳英彥 │ │ │ │ │
│(即陳吳│ │ │ │ │
│阿敬之繼│ │ │ │ │
│承人) │ │ │ │ │
├────┼──────┼─────────┼────────┼──────┤
│盧oo │ N │ │ │ │
├────┤(公同共有取│ 5.52 │ │ │
│盧XX │得) │ │ │ │
├────┼──────┼─────────┼────────┼──────┤
│盧俊利 │ O │ 5.52 │ │ │
├────┼──────┼─────────┼────────┼──────┤
│盧瀅州 │ P │ 5.52 │ │ │
├────┼──────┼─────────┼────────┼──────┤
│陳明隆 │ Q │ 49.69 │ │ │
├────┼──────┼─────────┼────────┼──────┤
│顏少惠 │ │ │ 130/2000 │ │
├────┤ │ ├────────┤ │
│顏慧季 │ R │ 88.34 │ 580/2000 │ │
├────┤(共同取得)│ ├────────┤ │
│顏聖洋 │ │ │ 1095/2000 │ │
├────┤ │ ├────────┤ │
│顏辰泰 │ │ │ 195/2000 │ │




├────┼──────┼─────────┼────────┼──────┤
│全體分得│ S │ 346.63 │ │1.供作道路使│
│人 │(共同取得)│ │ │用。 │
│ │ │ │ │2.按分得人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維持共有。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明隆 │ 1/40 │ 25/1000 │
├──┼─────┼────────┼────────┤
│ 2 │陳石城、陳│ 9/300 │ 30/1000 │
│ │安順、陳蜜│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陳秀燕、│ │ │
│ │陳慧青(即│ │ │
│ │陳洪耳之繼│ │ │
│ │承人) │ │ │
├──┼─────┼────────┼────────┤
│ 3 │ 盧俊利 │ 1/360 │ 3/1000 │
├──┼─────┼────────┼────────┤
│ 4 │ 盧瀅州 │ 1/360 │ 3/1000 │
├──┼─────┼────────┼────────┤
│ 5 │ 陳宏禧 │ 3/40 │ 75/1000 │
├──┼─────┼────────┼────────┤
│ 6 │ 詹富勝 │ 15/400 │ 37/1000 │
├──┼─────┼────────┼────────┤
│ 7 │ 詹英敏 │ 15/400 │ 37/1000 │
├──┼─────┼────────┼────────┤
│ 8 │ 陳樹仁 │ 18/60 │ 300/1000 │
├──┼─────┼────────┼────────┤
│ 9 │陳英俊、陳│ 9/300 │ 30/1000 │
│ │煒承、陳煒│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杰、林秋月│ │ │
│ │、陳雅琦、│ │ │
│ │陳梅君、陳│ │ │
│ │宜寧、陳芝│ │ │
│ │蘭、陳英彥│ │ │
│ │(即陳吳阿│ │ │




│ │敬之繼承人│ │ │
│ │) │ │ │
├──┼─────┼────────┼────────┤
│10│ 陳速美 │ 2/180 │ 11/1000 │
├──┼─────┼────────┼────────┤
│11│ 顏慧季 │ 13/4500 │ 3/1000 │
├──┼─────┼────────┼────────┤
│12│ 顏少惠 │ 58/4500 │ 13/1000 │
├──┼─────┼────────┼────────┤
│13│ 盧oo、 │ 1/360 │ 3/1000 │
│ │ 盧XX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14│ 陳嘉平 │ 50/720 │ 70/1000 │
├──┼─────┼────────┼────────┤
│15│ 陳慶元 │ 6/60 │ 100/1000 │
├──┼─────┼────────┼────────┤
│16│ 馬崧嚴 │ 18/300 │ 6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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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顏進發 │ 4/45 │ 8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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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建良 │ 19/300 │ 6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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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顏聖洋 │ 1095/45000 │ 2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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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顏辰泰 │ 195/45000 │ 4/1000 │
├──┼─────┼────────┼────────┤
│21│ 顏文斌 │ 1/540 │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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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顏志宇 │ 1/540 │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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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顏杏錫 │ 1/540 │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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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詹阿喜 │ 5/360 │ 1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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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