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粘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粘根𡍼
粘松林
粘財旺
粘全島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粘國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冬春
被 告 梁進春
粘文豪
粘聰明
粘聰敏
粘國紋
粘圓覺
粘詩蓉
粘詩卿
粘玉華
粘進丁
粘勳瀚
粘顏蹄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吳粘金花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許粘阿時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雅涵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雅雯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被 告 粘馨予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宸瑜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惠玲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進財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晉誠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粘瓏熙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粘誌文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編號L部分,面積424.0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L部分,面積424.0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