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9號
CHDV,103,訴,379,2021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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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粘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粘根𡍼 

      粘松林 
      粘財旺 
      粘全島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粘國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冬春 
被   告 梁進春 

      粘文豪 
      粘聰明 
      粘聰敏 
      粘國紋 

      粘圓覺 
      粘詩蓉 
      粘詩卿 
      粘玉華 
      粘進丁 
      粘勳瀚 
      粘顏蹄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吳粘金花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許粘阿時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雅涵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雅雯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被   告 粘馨予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宸瑜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惠玲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進財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晉誠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粘瓏熙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粘誌文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編號L部分,面積424.0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L部分,面積424.0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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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