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41號
CHDV,100,訴,941,202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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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肇銘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中,關於編號A-3、B-3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 係部分座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盧炳宏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亦包含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此據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㈠載明「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豋第二類謄 本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㈡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盧炳宏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1、 E-1、B-2、A-3、B-3部分上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 B部分外緣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明(見原判決第8頁及第 11頁)。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皆漏未記載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此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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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更正前判決記載 │更正後判決應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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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台│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台│
│ │鳳段541、542、543地號土地上,如 │鳳段541、542、543、548地號土地上│
│ │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08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
│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9.│.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
│ │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59.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 │
│ │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 │物,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 │
│ │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平方│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
│ │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9平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
│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19 │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
│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
│ │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圈 │暨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 │
│ │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圈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 │地返還予原告。 │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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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