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0號
CHDM,110,訴,14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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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誠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個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所明定。
二、被告張原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 訊問後,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已提起公訴,110年1月27日 移審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證。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出境之可能。故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雲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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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