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6號
CHDM,110,聲,56,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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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源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王永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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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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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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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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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3日 │109年8月23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9│(聲請書誤載為109│ │
│ │年8月17日) │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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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9299號 │92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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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835│109年度易字第835│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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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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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835│109年度易字第835│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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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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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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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5835號 │58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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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