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紹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紹華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㈢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 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 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 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 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 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 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 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 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 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 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 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
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 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 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 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 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均屬重利罪,罪質同一、犯罪情 節雷同,但犯罪時間具有相當之差距,另考量受刑人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所實際收取之總體利息金額不高(新臺幣 2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