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號
CHDM,110,聲,2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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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謝家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徒刑部分已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科丙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犯行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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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