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 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 物品價值,又該機車於被告竊盜翌日即109年11月2日即經警 尋回而發還被害人;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財產犯罪前科之素 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機車一臺,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交簡字第 2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 109 年 11 月 1 日 14 時 40 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 0 段 000 號之 1 前,見劉承瑋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電門 發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駕駛機車離開 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承瑋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承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𥪕堃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承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 3 張、現場及查獲照片 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