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
字第12661、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洋芋片1包、旺旺仙貝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12661卷 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另未扣案之便當2 個、紅燒牛肉麵2 碗,為被告知犯 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8,000 元,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調 解書在卷可按,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 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 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北海鱈魚香絲1 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為其竊取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惟並非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61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94號
被 告 郭玉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16時55分許、同年8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世昌所經營, 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長沙門市,竊取 貨架上所排列之洋芋片、旺旺仙貝各1包、便當2個及紅燒牛 肉麵2 碗,並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並 將便當及紅燒牛肉泡麵食用殆盡。嗣張世昌察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經 郭玉葉提出洋芋片、旺旺仙貝各1 包供警查扣。(業已發還 張世昌)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張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