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號
CHDM,110,簡,22,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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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
字第4857、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被害人 陳家勇」、更正為「被害人陳家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1萬5仟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漠 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 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啤酒3 罐,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嗣因遭竊機車為警尋獲並交還被害人廖瑞琪, 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7號
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柯明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以附 表所示方式處理。嗣經失主雲炳川、失主陳嘉勇之妻廖瑞琪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炳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雲炳川、被害人陳嘉勇之配偶廖瑞琪之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案發處現場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柯明德竊盜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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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及竊取物品│贓物處理方式與尋│
│ │ │ │ │獲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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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8年3│彰化縣彰化市中正│徒手解開綁住大門之│悉數自行飲用 │
│ │月7日上午8│路1段573號 │繩子,推門入內,徒│ │
│ │時6分許 │ │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 │
│ │ │ │啤酒3罐得手 │ │
├──┼─────┼────────┼─────────┼────────┤
│2 │108年3月16│彰化縣彰化市富貴│見停放案發處之車牌│騎乘至彰化縣員林│
│ │日中午12時│里中正路2段250號│號碼 957-NRZ號普通│市訪友後,棄置在│
│ │4分許 │前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彰化縣員林市光復│
│ │ │ │即逕行將之騎走而竊│街11號前。經警於│
│ │ │ │取得手 │109年3月17日凌晨│
│ │ │ │ │0 時52分許,在彰│
│ │ │ │ │化縣員林市光復街│
│ │ │ │ │11號前尋獲,並已│
│ │ │ │ │發還廖瑞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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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