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5號
CHDM,110,簡,18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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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華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愛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行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可議,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 欲詐領之犯罪所得不高、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張愛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華前受雇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居家式服務類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址設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下 稱葳群居家服務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為從事居家照顧 業務之人。其明知提供居家照護服務,照護對象須在家中, 且應對居家照護對象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方得申報服務 時數並領取時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居家照護對象賴慶仁 住院未在家,竟於 109 年 1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46 分打 卡簽到,同日 14 時 43 分打卡簽退,之後並於照顧服務員 工作紀錄表上,虛偽◆載當日陪同外出 30 分鐘、家務協助 30 分鐘及陪伴服務 60 分鐘之居家照護紀錄,用以表示已 提供 2 小時之居家照護服務,並持向葳群居家服務機構申 請薪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葳群居家服務機構。嗣葳群居 家服務機構主任林宇凱查詢張愛華出勤紀錄,發現其打卡地 點是在自己家中,發現上情並扣除該筆服務薪資之給付,張 愛華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葳群居家服務機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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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愛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述時、地,其照顧服務對象未│
│ │偵查中之供述。 │在家中,且其打卡地點是在自己家中打卡│
│ │ │,嗣後有申請此筆服務薪資之事實。惟辯│
│ │ │稱:當日有提供家務協助之服務,打卡是│
│ │ │因為時間太趕,才在家中打卡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林宇凱於│被告未實際提供照護服務,卻虛偽打卡申│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請薪資,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 │。 │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
├──┼─────────┼──────────────────┤
│3 │證人即居家照護對象│被告當天有到賴慶仁家中,然因賴慶仁住│
│ │賴慶仁之子賴奕銓於│院未在家,證人請被告簡單打掃約 20 分│
│ │警詢之證述。 │鐘即結束離開之事實。 │
├──┼─────────┼──────────────────┤
│4 │賴慶仁員林基督教醫│輔助證明本案事實。 │
│ │院住院收據、張愛華│ │
│ │109年1月照顧服務員│ │
│ │工作紀錄表(服務對│ │
│ │象賴慶仁)、被告打│ │
│ │卡紀錄表1張、居家 │ │
│ │照顧服務員聘用契約│ │
│ │、離職書。 │ │
└──┴─────────┴──────────────────┘
二、核被告張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 復持向葳群居家服務機構申報薪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 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葳群居家服務 機構察覺,其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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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