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雖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1號
被 告 謝錫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1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日榮汽車修配服務 廠內,徒手開啟車廠內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車門,翻找財物, 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嗣經邱惠娥當場發現,謝錫鵬隨 即藉詞逃離現場,邱惠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惠娥、林彩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案路線及逃逸路線圖、案 發地點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