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靜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靜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水玻璃杯及玻製容器等之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史塔巴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 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上午9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上網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註冊名稱「Sherry」成 立「台主媽咪搞團GO」群組,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並以私訊方式告知 每件商品不含運費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4元,因而接續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 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柳靜茹於109年4月17日販售30個仿 冒上開商標之玻璃杯予邱子謙,復經警查獲邱子謙將上揭仿 冒商標商品放入選物販賣機販售,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靜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邱子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物品估價表、LINE群組「台主
媽咪搞團GO」之手機翻拍照片、仿品照片、蒐證照片、搜索 被告住處照片、被告與證人邱子謙之LINE對話紀錄、訂單資 料及收據、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109)全網 字第00000000號函及員警偵查報告。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STARBUCKS」商標 鑑定報告。
(五)查獲證人邱子謙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 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公司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9 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簽立之悔過書在卷可按,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自 承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扶養2子均未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業與被害人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公司 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自承其本件獲利約1050元,並於警詢時當場提出扣案, 而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050元等情;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史塔巴克斯達成和解,願賠償4萬元,並已 履行完畢,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檢附被告簽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按,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倘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 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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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證人邱子謙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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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水壺20 │美商史塔│00000000、│
│ │件 │巴克斯公│00000000、│
│ │ │司 │00000000、│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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