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6號
CHDM,110,易,66,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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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號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839 、12324 、134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47 、13642 、
13645 、13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二附表編號2 竊得財物欄「…證件等物口均予丟棄…」更正 為「…證件等物品均予丟棄…」;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 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⑶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累犯應加重 其刑和部分犯罪所得不沒收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被告於附件二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另外審結,附此敘明。二、被告林敬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8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昌是顯有勞動能力 之青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例不重複評價外,歷有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屢經科刑懲處後,仍未 取記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已有 相當重之惡性,即便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不高,或是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已不宜再循往例,選處 拘役或罰金;被告竊行相當密集,儼然對社區治安造成不小



危害,而且被告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 竊取被害人陳盈汝之貼 身衣物,侵害居住安全感尤烈,令被害人身心承受恐懼,不 宜輕縱;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 質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於附表一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皮包及其內證件,幾無財 產交易價值,對照被告已經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沒收與否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皮夾及 其內證件,經他人拾獲後交至警所,再由警方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敬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女用內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
├──┼────────┼───────────────┤
│6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件二附表編號4 │林敬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3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林敬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二罪併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竊得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11 元,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說娥楊朝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敬昌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已於│
│ │ │警詢坦承附表所為各次竊盜犯行│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偉於警│指述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何則諭於警│指述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余林鳳娥於│指述附表編號2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林采霓於警│指述附表編號2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6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成於警│指述附表編號2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謝說娥、楊│指訴附表編號3 所示遭竊情節之│
│ │朝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8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霖於警│指述附表編號4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9 │109 年度偵字第11839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案卷附108 年8 月2 日監│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張 │ │
├──┼───────────┼──────────────┤
│10 │109 年度偵字第11839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案卷附108 年8 月16日監│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 │
│ │張 │ │
├──┼───────────┼──────────────┤
│11 │109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 │案卷附109 年9 月2 日監│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 │




│ │張、被告騎乘車牌碼000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
│12 │109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
│ │案卷附109 年10月9 日監│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 │
│ │張、被告暨現場照片5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2 之(1 )(2 )、3 及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犯 罪事實編號1 及2 之(3 )部分,均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 內之2 次行 為、編號2 之3 次行為,均屬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分別竊 取該等附表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等管領之財物,即被告在編 號1 之2 次行為、編號2 之3 次行為,於各該編號內之同一 次竊盜機會內,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堪認被告主觀上在編號1 之2 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編號2 之3 次行為亦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是各該單 一竊盜犯意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從而 ,前述犯罪事實編號1 內之2 次行為、編號2 之3 次行為, 請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編號1 至4 之4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述各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1 )(2 )、 3 、4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2 之(1 )(2 )係竊得1,900 元(被害人余林鳳娥指述損失1,200 元及林 采霓指述損失700 元)、編號3 係竊得1,500 元(告訴人謝 說娥指訴遭竊皮包內有1,500 元)部分,經被告分別供承僅 竊得1,500 元、700 元,而此部分財物損失,並無其他如監 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得現金分別為前述之 1,900 元、1,500 元,尚難僅憑前述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單 一指述,即遽認該筆現金3,400 元均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事實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價值│
├──┼─────┼──────┼──────┼──────┤
│1 │109 年8 月│○○縣○○市│(1)在○○ │(1)因被害 │
│ │2 日22時48│○○路00巷00│ 縣○○ │人林立偉之機│
│ │分許至22時│弄附近 │ 市○○ │車置物箱上鎖│
│ │54分許 │ │ 路 00 │而未遂。(2 │
│ │ │ │ 巷 00 │)被告翻弄查│
│ │ │ │ 弄 00 │看被害人何則│
│ │ │ │ 號後門 │諭之機車置物│
│ │ │ │ 附近, │箱內物品後,│
│ │ │ │ 徒手竊 │未竊得財物而│
│ │ │ │ 取被害 │未遂。 │
│ │ │ │ 人林立 │ │
│ │ │ │ 偉所管 │ │
│ │ │ │ 領車牌 │ │
│ │ │ │ 號碼 │ │
│ │ │ │ 000-000│ │
│ │ │ │ 號機車 │ │
│ │ │ │ 置物箱 │ │
│ │ │ │ 內財物 │ │




│ │ │ │ 。 │ │
│ │ │ │(2)在○○ │ │
│ │ │ │ 縣○○ │ │
│ │ │ │ 市○○ │ │
│ │ │ │ 路00巷 │ │
│ │ │ │ 00弄口 │ │
│ │ │ │ 附近, │ │
│ │ │ │ 徒手竊 │ │
│ │ │ │ 取被害 │ │
│ │ │ │ 人何則 │ │
│ │ │ │ 諭所管 │ │
│ │ │ │ 領車牌 │ │
│ │ │ │ 號碼000│ │
│ │ │ │ -000號 │ │
│ │ │ │ 機車置 │ │
│ │ │ │ 物箱內 │ │
│ │ │ │ 財物。 │ │
│ │ │ │ │ │
├──┼─────┼──────┼──────┼──────┤
│2 │109 年8 月│○○縣○○市│(1)徒手竊 │(1)(2 ) │
│ │16日23時13│○○街00巷00│ 得被害 │ 部分, │
│ │分至23時18│弄00號前 │ 人余林 │ 竊得被 │
│ │分許 │ │ 鳳娥所 │ 害人余 │
│ │ │ │ 管領車 │ 林鳳娥
│ │ │ │ 牌號碼0│ 、林采 │
│ │ │ │ 00-000 │ 霓所有 │
│ │ │ │ 號之機 │ 之現金 │
│ │ │ │ 車置物 │ 共1,500│
│ │ │ │ 箱內現 │ 元。 │
│ │ │ │ 金。 │(3)被告翻 │
│ │ │ │(2 )徒手竊│ 弄查看 │
│ │ │ │得被害人林采│ 被害人 │
│ │ │ │霓所管領車牌│ 林家成
│ │ │ │號碼000-0000│ 之機車 │
│ │ │ │號之機車置物│ 置物箱 │
│ │ │ │箱內現金。 │ 內物品 │
│ │ │ │(3 ) │ 後,未 │
│ │ │ │徒手竊取被害│ 竊得財 │
│ │ │ │人林家成所管│ 物而未 │
│ │ │ │領車牌號碼 │ 遂。 │




│ │ │ │000-000 號機│ │
│ │ │ │車置物箱內財│ │
│ │ │ │物。 │ │
├──┼─────┼──────┼──────┼──────┤
│3 │109 年9 月│○○縣○○鄉│騎乘車牌號碼│竊得告訴人謝│
│ │2 日15時59│○○街 000 │000-000 號機│說娥皮包內的│
│ │分許 │巷內 │車前往行竊地│現金700 元,│
│ │ │ │點附近,再步│該皮包及其他│
│ │ │ │行至告訴人楊│皮包內之證件│
│ │ │ │朝家所管領車│均予丟棄。 │
│ │ │ │牌號碼 │ │
│ │ │ │000-0000號之│ │
│ │ │ │機車停放處,│ │
│ │ │ │徒手以該機車│ │
│ │ │ │上留置之機車│ │
│ │ │ │鑰匙打開機車│ │
│ │ │ │置物箱,竊取│ │
│ │ │ │物箱內之告訴│ │
│ │ │ │人謝說娥所有│ │
│ │ │ │皮包1 個,得│ │
│ │ │ │手後,步行離│ │
│ │ │ │開,並騎乘前│ │
│ │ │ │述車牌號碼 │ │
│ │ │ │000-000 號機│ │
│ │ │ │車逃逸。 │ │
├──┼─────┼──────┼──────┼──────┤
│4 │109 年10月│○○縣○○市│徒手竊得被害│11元 │
│ │9 日20時50│○○東路00巷│人李鴻霖所有│ │
│ │分許 │00號門口前 │放置在行竊地│ │
│ │ │ │點門前之零錢│ │
│ │ │ │現金。 │ │
└──┴─────┴──────┴──────┴──────┘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47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45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46號
被 告 林敬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二罪併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竊得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供己花用,以及竊得價 值580 元女用內褲1 件,供己把玩。嗣為警據報,調閱相關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愛妮陳盈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敬昌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已於│
│ │ │警詢坦承附表所列時、地行竊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指述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情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經被告把玩後再放回原行竊│
│ │ │處之內褲,因有紅色污漬,且有│
│ │ │衛生問題,已不能再使用而予丟│
│ │ │棄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蘇建仁於警│指述附表編號2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妮於警│指述附表編號3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珠於警│指述附表編號4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6 │證人即被害人紀羽軒於警│指述附表編號4 所示遭竊情節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7 │109 年度偵字第13447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案卷附現場圖、地籍圖、│竊盜犯行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 份、│ │
│ │現場暨遭竊衣物照片8 張│ │
│ │、109 年8 月17日監視器│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
├──┼───────────┼──────────────┤
│8 │109 年度偵字第13645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案卷附109 年8 月26日監│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 │
│ │張。 │ │
├──┼───────────┼──────────────┤
│9 │109 年度偵字第13642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 │案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1 │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份、現場照片4 張、109 │ │
│ │年9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 │
│ │面擷取照片13張。 │ │
├──┼───────────┼──────────────┤
│10 │109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
│ │案卷附被害人遭竊機車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
│ │器錄影檔案各1 份、109 │ │
│ │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 │
│ │面擷取照片7 張、現場照│ │
│ │片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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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3 ,辯稱:伊沒有破壞現場的紗窗 、打火機係作抽菸用途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愛妮之住宅紗 門遭燒破洞等情,有告訴人黃愛妮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該紗 門遭破壞照片2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 ,於竊得內褲供己 把玩後,雖再將該竊得內褲放置回原行竊處,然因該內褲已 污損、有衛生問題而已予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盈汝指訴 甚詳,是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污損行為而喪失對該內褲之支配 力,被告自無因前述將竊得物品再放回原處而得認為有使用 竊盜之適用,換言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4 部分, 均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犯罪事 實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 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4 內之 2 次行為,均屬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該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內所載被害人等管領之財物,即被告在編號4 之2 次行 為,於該編號內之同一次竊盜機會內,時間、空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在編號4 之2 次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是該單一竊盜犯意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而,編號4 內之2 次行為,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編號1 至4 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 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述各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 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 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 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 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中之內褲 原無污損,得正常使用,嗣為被告所竊得供己把玩後,再送 回原行竊處,已污損無法再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並有該內褲照片2 張在卷可佐,固可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損 壞該內褲原有效用,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之違法行為,並 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 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另 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2 係竊得1 萬6,000 元 (被害人蘇建仁指述遭竊1 萬6,000 元)、編號4 係竊得



330 元(被害人莊麗珠指述遭竊300 元及被害人紀羽軒指述 遭竊30元)部分,經被告分別供承於前述編號2 僅竊得1 萬 2,000 元,於編號4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此部分財物損失, 並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得現金 分別為前述之1 萬6,000 元、330 元,尚難僅憑前述被害人 等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該筆現金1 萬6,330 元均為被告所竊 取。綜上,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 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 亦涉有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已自承被告行竊之晾衣處所 在私人土地,係被告經由得供公共通行之防火巷前往等情, 且該處土地非在住宅內部,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圖等附卷可稽,是以,前述晾衣處既為公眾得通行路線所 及,尚難認該當侵入住居或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 該等責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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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