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0號
CHDM,110,易,6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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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簡字第2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街0 巷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 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按: 該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然尚未施行)亦有明文。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 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 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 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時,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 則就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同時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按:即現行有效條文),檢察官仍得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 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初犯、3 年 後再犯)及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之程序(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同此旨)。四、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實務見解認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 之期間,則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者,亦應 依同一法理,而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 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 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倘未完成 戒癮治療,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應回復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情形,而非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五、被告陳永蒼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 7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817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3 年內未受法院裁定命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是以檢察官固因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0、11時許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 於前案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則依前 揭說明,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則被告既未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完畢,自無從依 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 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故檢察官於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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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