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905、10182、10345、10693、10719、11000、11683、12497、
129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金守犯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守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而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至耽溺於 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 常,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 之可疑跡證進行DNA資料比對,或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錦燕、歐英秀、陳海猪、黃秀蘭、何裕成、吳素秋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鹿港分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守(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 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 ,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王阿笑、林碧珠、林振棟、何錦燕、 施鶯嬌、歐秀英、莊洪斌、陳海猪、黃秀蘭、吳素秋於警詢 中、被害人何裕成於警、偵訊中、證人尤陳金菊於警、偵訊 中,及證人謝宜靜於警、偵訊中(詳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有社區銷貨單、收據、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尋獲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 片、證人謝宜靜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26096號、109年4月28 日刑生字第1090026104號、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9002888 6號、109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3027號、109年9月30日 刑生字第109009333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99452號鑑定書1份、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詳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規定之「門扇」, 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 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 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64年度第4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 分別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原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破壞門鎖後,均係開門入內行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毀壞」 門窗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149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同1日內先後2次至大有村社區倉庫,竊取告訴人吳素 秋管領之米、茶葉、衣服及雞蛋等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林碧珠、林振棟所有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 7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 累犯規定;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之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等情,而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 價);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新台幣13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到庭被害人 及檢察官對本件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暨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其餘如附表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 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有持鐵撬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0182卷第209至210頁),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甚易,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未 扣案之鐵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 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 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 知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 )。
2、查被告自100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能有效遏止其不法念頭,被告於 106年間執行完畢出獄後,自107年間起,即再犯22件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犯3件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另於108至109年間再犯18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件係於109年1至9月間,再犯加重竊盜、竊盜等 案件共11件,且犯罪手法多係以毀壞門窗、毀越安全設備等 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有人居住之處所犯之,所竊取 之財物包含機車、現金、飾品及生活用品等物,犯罪模式雷
同,顯見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 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 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 竟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 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所需之惡習 ,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 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 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附 表甲所示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 ,應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聲 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152頁),核無不合,爰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 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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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所憑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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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3月15│彰化縣埔鹽鄉│陳金守攜帶客觀上足供│1、證人即被害人李王阿 │
│ │日上午9時 │員鹿路3段251│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 笑於警詢之證述(臺 │
│ │前不詳時間│號即李王阿笑│號1所示之物,於左列 │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 │ │建物(現無人│時間,前至左列地點,│ 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 │
│ │ │居住) │以攜帶之上開物品破壞│ (下稱偵7905卷)第 │
│ │ │ │冷氣窗口後,踰越該冷│ 11至13、15至16頁) │
│ │ │ │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之建物內,竊取李王阿│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笑所有之白米約1斤、 │ 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 │
│ │ │ │茶葉3罐、麵條3包、酒│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3瓶、有線電話1台及水│ 偵7905卷第17至19頁 │
│ │ │ │桶1個(價值合計為新 │ ) │
│ │ │ │臺幣【下同】3000元)│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9年5月8日刑生│
│ │ │ │ │ 字第1090028886號鑑 │
│ │ │ │ │ 定書(偵7905卷第23 │
│ │ │ │ │ 至24頁) │
│ │ │ │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
│ │ │ │ │ 採證照片(偵7905卷 │
│ │ │ │ │ 第26至35頁) │
│ │ │ │ │5、現場照片(偵7905卷 │
│ │ │ │ │ 第37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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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9月3 │彰化縣福興鄉│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 │
│ │日凌晨1時 │西勢街34之1 │至左列地點,見大門未│ 於警詢之證述(臺灣 │
│ │30分許 │號即林碧珠、│鎖,徒手開啟大門侵入│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
│ │ │林振棟住宅 │該住宅,竊取拖鞋1雙 │ 度偵字第10182號卷(│
│ │ │ │(已發還1隻)、安全 │ 下稱偵10182卷)第33│
│ │ │ │帽1頂(已發還)、飲 │ 至37頁) │
│ │ │ │料2箱(1箱開封)及西│2、證人即被害人林振棟 │
│ │ │ │瓜1顆(價值合計為950│ 於警詢之證述(偵 │
│ │ │ │元),復見停放在該棟│ 10182卷第39至40頁)│
│ │ │ │住宅內,林碧珠所有之│3、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
│ │ │ │車牌號碼000- 0000號 │ 報告書(偵10182卷第│
│ │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 13頁) │
│ │ │ │電門上,便以該鑰匙發│4、現場照片4張(偵 │
│ │ │ │動機車後,旋即騎車離│ 10182卷第41至43頁)│
│ │ │ │去(機車已發還),以│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 照片11張(偵10182 │
│ │ │ │ │ 卷第45至54頁) │
│ │ │ │ │6、車號000-0000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尋獲照片3張│
│ │ │ │ │ (偵10182卷第54至55│
│ │ │ │ │ 頁) │
│ │ │ │ │7、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
│ │ │ │ │ (偵10182卷第57至59│
│ │ │ │ │ 頁)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 │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偵10182卷61至64頁)│
│ │ │ │ │9、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 │ 偵10182卷第67、69 │
│ │ │ │ │ 頁) │
│ │ │ │ │10、扣案物品照片(偵 │
│ │ │ │ │ 10182卷第73、79至 │
│ │ │ │ │ 81頁) │
│ │ │ │ │11、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
│ │ │ │ │ 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13張(偵10182卷第 │
│ │ │ │ │ 83至97頁) │
│ │ │ │ │12、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偵 │
│ │ │ │ │ 10182卷第99頁) │
│ │ │ │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偵10182卷第101頁)│
├──┼─────┼──────┼──────────┼───────────┤
│3 │109年6月5 │彰化縣埔鹽鄉│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告訴人何錦燕 │
│ │日上午11時│南新村好金路│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 │
│ │前不詳時間│65號即何錦燕│該處三合院大門後侵入│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建物內(無人│該無人居住之建物內,│ 109年度偵字第10345 │
│ │ │居住) │竊取何錦燕所有之乾香│ 號卷(下稱偵10345卷│
│ │ │ │菇500公克、冷凍猪肉3│ )第11至13頁) │
│ │ │ │台斤、魚4隻、蝦子2台│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斤(含大門損壞,損失│ 察局109年7月17日刑 │
│ │ │ │合計為4萬3000元)。 │ 生字第1090063027號 │
│ │ │ │ │ 鑑定書(偵10345卷第│
│ │ │ │ │ 15至16頁) │
│ │ │ │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
│ │ │ │ │ 現場採證照片、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證 │
│ │ │ │ │ 物清單(偵10345卷第│
│ │ │ │ │ 18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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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8月18│彰化縣秀水鄉│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被害人施鶯嬌 │
│ │日上午3時 │福安村民意街│至左列地點,見施鶯嬌│ (於第2次警詢撤回告│
│ │41分許 │280號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訴)於警詢之證述( │
│ │ │ │2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 │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 │匙發動機車後,旋即騎│ 10693號卷(下稱偵 │
│ │ │ │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10693卷)第23至25頁│
│ │ │ │該機車及其內之工具、│ 、109年度偵字第 │
│ │ │ │安全帽等物(上揭之財│ 10719號卷(下稱偵 │
│ │ │ │物均已發還)、零錢 │ 10719卷)第27至29頁│
│ │ │ │200元。 │ ) │
│ │ │ │ │2、證人謝宜靜於警詢、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 │ 10693卷第20至21頁、│
│ │ │ │ │ 偵10719卷第18至20、│
│ │ │ │ │ 161頁) │
│ │ │ │ │3、現場照片2張(偵1069│
│ │ │ │ │ 3卷第29頁)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14張(偵10693卷第│
│ │ │ │ │ 30至36頁) │
│ │ │ │ │5、證人謝宜靜指認車號 │
│ │ │ │ │ MYP-7825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照片3張(偵1069│
│ │ │ │ │ 3卷第37至38頁) │
│ │ │ │ │6、證人謝宜靜指認被告 │
│ │ │ │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 │
│ │ │ │ │ 表(偵10719卷第23至│
│ │ │ │ │ 25頁)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緝獲被告照片及 │
│ │ │ │ │ 尋獲機車照片共22張 │
│ │ │ │ │ (偵10719卷31至51頁│
│ │ │ │ │ )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偵107│
│ │ │ │ │ 19卷第53頁) │
│ │ │ │ │9、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 │ │ 10719卷第55頁) │
│ │ │ │ │1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偵 │
│ │ │ │ │ 10719卷第57頁) │
│ │ │ │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偵10719卷第59頁) │
│ │ │ │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9年9月17日刑│
│ │ │ │ │ 紋字第1090099452號│
│ │ │ │ │ 鑑定書(偵10719卷 │
│ │ │ │ │ 第131至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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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7月24│彰化縣大城鄉│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告訴人歐秀英 │
│ │日凌晨0時5│東城村東平路│至左列地點,見吳貞瑩│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 │
│ │分前不詳時│41號前 │所有、歐秀英所管領(│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 │間 │ │起訴書誤載為歐秀英所│ 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下稱偵11000卷)第│
│ │ │ │9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13至15頁) │
│ │ │ │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2、員警偵查作為報告書 │
│ │ │ │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 偵11000卷第17至37頁│
│ │ │ │車。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及與被告比對照 │
│ │ │ │ │ 片共13張(偵11000卷│
│ │ │ │ │ 第39至49頁)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偵110│
│ │ │ │ │ 00卷第51頁)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
│ │ │ │ │ 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110│
│ │ │ │ │ 00卷第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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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6月1 │彰化縣溪湖鎮│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被害人莊洪斌 │
│ │日凌晨1時 │顯光路145巷 │至左列地點,見莊洪斌│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 │
│ │49分前不詳│186號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時間 │ │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 109年度偵字第11683 │
│ │ │ │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 號卷(下稱偵11683卷│
│ │ │ │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 )第17至20頁) │
│ │ │ │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2、現場照片4張(偵1168│
│ │ │ │車(已發還)。 │ 3卷第21至23頁) │
│ │ │ │ │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尋獲照片6張(│
│ │ │ │ │ 偵11683卷第25至27頁│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12張(偵11683卷第│
│ │ │ │ │ 29至39頁) │
│ │ │ │ │5、109年6月1日普重機車│
│ │ │ │ │ CJZ-752號遭竊盜案監│
│ │ │ │ │ 視分析報告(偵11683│
│ │ │ │ │ 卷第43頁)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 │ │ 11683卷第45頁)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偵11683卷第47頁)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偵 │
│ │ │ │ │ 11683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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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7月4 │彰化縣芳苑鄉│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猪 │
│ │日凌晨1時 │文明巷7號庭 │至左列地點,見陳海猪│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 │
│ │12分許 │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 │ │ │3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 │ │ │插於電門上,便以該鑰│ (下稱偵12497卷)第│
│ │ │ │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 13至15、21至23頁) │
│ │ │ │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2、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
│ │ │ │車。 │ 尋電腦輸入單(偵124│
│ │ │ │ │ 97卷第25頁)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偵12497卷第27頁) │
│ │ │ │ │4、現場照片2張(偵 │
│ │ │ │ │ 12497卷第33頁)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4張(偵12497卷 │
│ │ │ │ │ 第35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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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8月22│彰化縣秀水鄉│陳金守於左列時間,前│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