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柯昆安
被 告 潘恩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
告請求汽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柯昆安之訴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昆安部分:被告潘恩祥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6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3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196.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 切換至內側車道,旋即撞擊前方中線道、由原告柯昆安駕駛 並附載其女即同案原告柯方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輛失控又撞擊內側護欄,原告柯昆安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及左 膝擦傷、顱內出血導致右側外展神經損傷、複視等傷害。被 告應給付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2,45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柯昆安其 餘請求、原告柯方欣之訴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二、被告潘恩祥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度不能證明,亦不能證 明有原告所主張之治療必要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柯昆安雖主張受有 汽車修理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 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柯昆安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柯昆安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