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416號
KSDM,88,訴,2416,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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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八、三二七七
、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鍾銘桂(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鍾 銘桂騎乘竊盜所得之車牌PKW-○七三號機車一部(係藺嘉再所有,交由其子 藺明源使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之 三號前失竊),搭載丁○○,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 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新興加油站前,趁亦騎乘機車經該處之某不詳姓名 婦人不備之際,由鍾銘桂自該婦人右方下手搶奪該婦人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 ,得手後欲逃逸時,因遭目擊路人林舜義、薛家發、邱百鋐追趕,而將上開搶得 之皮包丟棄,又因上開機車故障,乃棄車徒步逃跑,鍾銘桂雖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十全路口時即為警逮獲,然丁○○則趁隙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七巷二七弄一 號住處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乘坐鍾銘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由鍾銘桂 下手搶奪該不詳姓名婦人皮包,而遭路人追趕,鍾銘桂為警當場逮獲,伊則逃逸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是鍾銘桂約伊出去逛街,在逛 街時伊向鍾銘桂提到失業沒有錢生活,鍾銘桂開玩笑地答以可騎機車搶錢,沒想 到鍾銘桂會真的行搶,是鍾銘桂自己騎車及下手行搶,伊並未搶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鍾銘桂如何於右揭時地搶奪該不詳姓名婦人之皮包,而遭路人林 舜義、薛家發、邱百鋐追趕,共犯鍾銘桂如何被警當場逮獲,被告則逃逸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我與鍾銘桂在本市三民區○○○○ 路行搶」(見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二四三號警卷第二頁)、「(問:你在一 月九日下午四時在同盟路與鍾銘桂搶一位婦女皮包?)是的」、「(問:如 沒被警查獲,你們準備如何處理皮包?)只是要拿錢」、「我只和鍾搶過一 月九日那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問:你究竟犯了多少案件?)只有(犯罪一覽表的)第一件, 其他沒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八號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我只跟鍾銘桂搶過一次,其他不是我做的,是八十八年一月九日



在中華、同盟路口搶一個婦女的皮包,鍾銘桂騎車行搶,我坐在後座把風及 擋牌,後來因鍾銘桂的機車壞掉了,就把皮包丟還給那個婦女」、「(問: 你跟鍾銘桂搶過幾次?)一次」、「(問:為何行搶?)因為沒工作」(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即目擊路人林舜義邱百鋐於警訊時;證人即目擊路人薛家發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逮獲共犯鍾銘桂之員警郭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三六七號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卷第 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六號被告 鍾銘桂搶奪案件中亦到庭證稱:「我與他是國中同學,我有與鍾一起於八十 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中華、同盟路口行搶,是鍾提議的,鍾 一邊騎車,一邊以左手去搶那婦女的皮包,我只有坐在後座」、「(問:為 何要行搶?)因為我們之前要繳房租沒錢,所以鍾提議用搶的」等語可稽( 見該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再參諸共犯鍾銘桂於前開案件之警訊 及偵查時供承:「‧‧‧我們是在打電動玩具時認識才相約行搶‧‧‧」( 見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三六七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因丁○○告訴我說他沒 有房租錢可以繳,我才提議行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 五頁反面)、「(問:阿宏為何同去?)他說他沒錢可付房租」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益徵被告與共犯鍾銘桂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辯稱係共犯鍾銘桂臨時起意行搶,伊不知情,且未動手云云,然本件 搶奪係緣起於被告向共犯鍾銘桂提及因沒有工作,無力支付房租,鍾銘桂始 提議騎機車行搶,已如前述,而如何尋找被害人,亦據共犯鍾銘桂於警訊時 供承:「我是四處找尋目標行搶,沒有計劃和分工,是以騎機車四處遊盪的 方式,見有好下手的對象即行搶‧‧‧‧」等語甚明(見高市警三分刑字第 三六七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共犯鍾銘桂既事前即已向被告提議行搶,並以 騎機車搭載被告四處遊盪方式,尋找行搶對象,而目的又是為了籌措被告房 租,則縱騎機車及下手行搶之人均係共犯鍾銘桂,亦難謂被告不知情,況被 告於偵查時已供承:「我只跟鍾銘桂搶過一次,其他不是我做的,是八十八 年一月九日在中華、同盟路口搶一個婦女的皮包,鍾銘桂騎車行搶,我坐在 後座把風及擋牌,後來因鍾銘桂的機車壞掉了,就把皮包丟還給那個婦女」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在卷,再參諸被告與共犯鍾銘桂於右揭時地行搶後,遭現場路人即證人林舜 義、薛家發、邱百鋐及警方追捕時,被告竟趁隙逃逸,果其並未參與行搶, 自無逃逸之理,至共犯鍾銘桂雖於偵審中均曾改稱被告並未行搶,然共犯鍾 銘桂為警逮獲後,於警訊時為脫免被告之刑責,並未供出被告真實姓名、住 居所以供警方查證,故其嗣後改稱被告不知情云云,非無袒護被告之情,再 參諸共犯鍾銘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八號案件撤 回上訴時供承:「原判決正確‧‧‧‧」等語在卷(見該卷第二十頁),而 該案件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即認被告係與鍾



銘桂共犯上開搶奪犯行,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況共犯鍾銘桂於前 開案件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涉案,自不得不同時否認本案被 告涉案,故其雖於偵審中改稱被告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鍾銘桂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係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生, 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騎乘機車 搶奪,置被害人身體安危於不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作案之方法、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甫滿二十歲,思慮未周,係因一時 貪慾致罹本案罪行,而犯罪所得之皮包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且其雖與鍾銘桂共 犯上開犯行,然係鍾銘桂提議行搶,是其犯行顯較鍾銘桂為輕,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時地,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認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上開 犯行,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涉案等情,分別據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指稱:「(搶你之人是否庭上之丁○○?)我沒有去警局指認, 當初搶我之人,還停下來回頭看我,該人留長髮齊肩,並有染髮,我現在看丁○ ○,覺得很像,似曾見過,但我不敢確認他是搶我之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 面);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只看到背影,不敢確認是他(指被告) 搶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害人己○○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 因為天色很灰暗,我沒有看清楚歹徒的特徵,歹徒只有一人,穿深色衣服、騎深 色輕型機車、車牌號碼我沒有看清楚,歹徒人瘦瘦的,沒有戴安全帽,樣子我看 不太清楚」(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及反面)、「有一個人騎機車搶走皮包,我只 看見背影」、「無法確認他(指被告)是否是搶匪」(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又被害人戊○○經傳喚雖未到庭,然依其警訊所述( 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及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所載,其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搶匪,另依被害人庚○○、丙○○於警訊時所述(見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第十五頁正、反面),顯亦難認被告即為對其等行搶之人,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員警江秋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帶我們到犯案現場,帶我們到 附表編號二到七之犯案地點去‧‧‧‧‧,被告有帶我們去現場指出犯案情形, 我們並照相,都是由被告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然並無查獲任何遭被告搶奪之贓物,亦據該證人證述甚明(同見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犯行,顯以被 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該等犯行,此外, 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等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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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