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4號
CHDM,110,交簡,24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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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孫賓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23時4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 彰化縣溪湖鎮行政街「東豪釣蝦場」飲用海尼根啤酒2 瓶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溪湖鎮之住處。嗣 於同日23時4 分許,在溪湖鎮行政街與環中街交岔路口,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孫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違背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判 處拘役40日、9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國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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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