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號
CHDM,110,交簡,2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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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補充更正為「在 彰化縣溪湖嘉年華KTV」;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 行「不慎與施錦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補充更正為「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施錦 福駕駛、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果因此而撞擊施錦福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 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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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