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2號
CHDM,110,交簡,18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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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
字第4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恩祥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時車輛失控,撞擊行駛於中線前方之告訴人柯 昆安,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柯昆安柯方欣均受有 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雖當庭表達有意願聯繫保險公司理賠,但於庭後經本院撥 打電話而被告卻未接聽,又發函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回 覆,是以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 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潘恩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祥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18 時 3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 3 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道 0 號公路南向 196.6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切換至內 側車道,旋即撞擊前方中線道、由柯昆安駕駛並附載其女柯 方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失控又 撞擊內側護欄,柯昆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擦傷、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顱內出血導致右側外 展神經損傷、複視等傷害;柯方欣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 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柯昆安柯方欣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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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恩祥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坦承於變換車道時失當,致│
│ │之自白。 │撞擊告訴人柯昆安所駕駛車輛之│
│ │ │事實。 │
├──┼────────────┼──────────────┤
│二 │告訴人柯昆安柯方欣於警│告訴人柯昆安於上揭時、地駕駛│
│ │詢、偵訊時之指訴。 │車輛,遭後方之被告駕車撞擊,│
│ │ │致告訴人 2 人均受有傷害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柯昆安所駕│
│ │-1各 1 份、告訴人柯昆安 │駛車輛之事實。 │
│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
│ │只、現場暨上開錄影光碟翻│ │
│ │拍照片共 18 張、車牌號碼│ │
│ │RAJ-1653 號租賃小客車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 │ │
│ │ │ │
├──┼────────────┼──────────────┤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本件│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 紙。 │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 │ │
├──┼────────────┼──────────────┤
│五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告訴人 2 人均受有診斷書所載 │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3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 11 條訂有明文。被告潘恩祥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柯昆安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之 駕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2 人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2 人受有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潘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柯昆安柯方欣 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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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