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 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4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為第 3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並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尚有一名子女須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6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石炳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炳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3日 11時許至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636巷焚化爐工 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石炳文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 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