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玄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六道彌彥」、「大蛇丸」、「波多野結衣」、「老匹夫」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成員有兒 童或少年),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中)。而其明知係依詐欺集團指 示,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並提領被害人之存款,竟仍決意參 與分工,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 電話予甲○○,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許警官、張檢察 官,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需開庭並提出存摺、提款卡當作證 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信箱中,並在電話中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密碼。而乙○○則依「波多野結衣」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上址甲○○住處前,拿取 信箱內甲○○放置之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隨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甲○○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以為乙○○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乙○○即共同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㈠所示款項(不計入手續費)
。其後乙○○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提 領款項及甲○○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 續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 ,撥打電話予丙○○,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陳國樑 、隊長陳佳龍、檢察官張清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及 販賣毒品案件,需將正在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放置在 指定地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 款卡密碼,並有下列行為:
⒈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其所管領之彰化 區漁會信用部大城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富傑 (即丙○○之配偶)之帳戶(下稱許富傑彰化漁會帳戶)提 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放入牛皮紙袋中,放置在 乙○○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方空 地、向「333站前機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乙○○依「波多野結衣」之指示拿取 丙○○所置之上開物品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 店,將現金4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所詐得45萬元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乙○○又於附表 一㈡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許富傑彰化漁會帳戶提 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乙 ○○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款項( 不計入手續費)。
⒉丙○○依詐欺集團指示,接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大城分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化漁會帳戶)存摺、提款卡、現 金45萬元放入牛皮紙袋中,放置在乙○○停放在彰化縣大城 鄉東勢路與北平路口、向「333站前機車」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乙○○依「波多野 結衣」之指示拿取丙○○所置之物品後,至彰化火車站前之 麥當勞速食店將現金4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45萬元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乙○○ 又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丙○○郵局帳 戶、彰化漁會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致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權持用
該等提款卡之人,乙○○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 表一㈢所示之款項(不計入手續費)。
⒊乙○○提領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公園,將上開提領款項及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並因上述㈠、㈡所示犯 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25、227至232頁、本院卷第92至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 祖宏、吳君霖、證人即「333站前機車」作業員陳沅鋐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蒐證照片10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 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之影片翻拍照片2張、違規地點與告訴人丙○ ○被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圖與機車特徵比對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圖各1件、上開二 輛機車之租賃契約書2件、被告搭乘計程車之CALL車任務明 細與車行軌跡、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4件、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及所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4、89至121、131至133、137 至134、189至195、259至283頁),告訴人甲○○台中商銀 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011 號函即所示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3496號函 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最近交易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見偵卷第145至167 、177至181頁),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丙○○彰化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許富傑彰化漁 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偵卷第169至175、183至18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複扣款,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 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本案被告自承 於108年12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亦自承:詐欺集團怎麼講 我就怎麼做,他們會指定期間去拿東西、拿錢或領錢;我有 問過,但是他們叫我做好我負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足見被告只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領 款及轉交,至於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行騙,被告並不介意 。況且,本案告訴人二人均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冒裝檢警人員佯稱其等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 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之詐術,而被騙交付各該財物,足見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行騙,故該等詐術應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拿取包裹及領錢,而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二次均是拿取告訴人丙 ○○所放置之牛皮紙袋,並將包裹內之現金45萬元連同包裹 內其他物品,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 前。又被告既然知悉其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包裹並交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則其將告訴人丙○○被騙交付之現金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員警及告訴人丙○○將因此難 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因被告所為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主觀上對 此亦可推知。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二人各被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但均未同意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未得本案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告訴人二人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是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均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⒉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以冒裝檢警人員佯稱其等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摺、提款卡交予檢警保管之方式,騙得 告訴人二人之帳戶提款卡,此等手法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足以認識其持以提款之提款卡 ,均為告訴人被騙交付之帳戶金融卡。
⒊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本案告訴人二人之同意 ,擅自以告訴人二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款,為被告主觀上所 認識。則是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等節,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明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拿取並轉 交告訴人丙○○被騙放置之現金,則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 知,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又被告與「波多野 結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多次提款 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是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騙得告訴人甲○○上開存摺、提款卡,隨即 又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提款卡領取帳戶 內之現金。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連為上開二犯行,雖為 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考量其等之主觀決意:其等之所以 騙取告訴人甲○○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目的應在於之後 得以告訴人甲○○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連於密切 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二犯行,應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先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月11日、12日各騙取告訴人丙○○所有或管領之上開現 金、存摺、提款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該等現金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犯行,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1至13 日各有如附表一㈡、㈢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連為上開犯行,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考量其等之主 觀決意:其等同時騙取告訴人丙○○上開現金及帳戶存摺、 提款卡,目的應在於取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現金及帳戶 內之存款。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犯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係出於 同一行為決意,以同一詐騙手法,並於相近時地,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侵害二位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 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 ,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 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再犯本案二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拿 取告訴人二人被騙交付之財物及轉交現金,助長犯罪,更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二人各該帳戶提款卡而提領 款項,使告訴人甲○○受有共計18萬9,000元、丙○○受有 共計159萬4,000(均不計入手續費)之損害,是告訴人二人 受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衡量被告擔任車手之 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83號起訴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但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司機,未婚,需負 擔家計,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素行、本案參與程度,及本案告訴人二人損失金 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自承因本案二案共得報酬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得超過3萬元,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拿取並轉交 告訴人丙○○被騙交付之現金共90萬元,固各為其參與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得之贓款,及洗 錢標的,但該等款項均已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 被告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外,被告依指 示拿取告訴人二人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其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業經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又存摺、提款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 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 ,足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同時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是以上述二所列證 據,足認告訴人甲○○被騙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提款卡 後,被告有參與以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而此部分行為該當洗錢罪等,為其主要論據。 又被告亦坦承有以告訴人甲○○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 全數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 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 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 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 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該 犯罪限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
㈣經查,被告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而詐得如告訴人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存摺、提款 卡。隨即再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既遂罪而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款項。則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 ,所為是否該當洗錢行為,分論如下:
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上開存摺、提款卡,該等物品固然均經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惟其等之所以騙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目的應在於之 後得以告訴人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則上開存摺、提 款卡本身,並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欲終局取得之財物。 是可推知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掩 飾或隱匿該等物品去向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洗錢之 犯意,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固然有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㈠所示款項,並將該 等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已認定如前。惟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得 之財物。亦即,該等現金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既遂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不在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罪名之列,是以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而得之犯罪所得,非洗錢防制法規範對象。則依據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㈤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一㈠所示款項 等行為,均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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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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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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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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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2月8日 │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20,000元 │告訴人甲○○台中│
│ │下午2時48分 │7段195號統一便利商│ │商銀行帳戶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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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4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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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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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5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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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5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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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53分 │ │ │ │
├──┼──────┼─────────┼─────┼────────┤
│7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5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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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2月8日 │同上 │9,000元 │同上 │
│ │下午2時5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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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2月8日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0,000元 │告訴人甲○○國泰│
│ │下午3時26分 │1段253號萊爾富便利│ │世華帳戶 │
│ │ │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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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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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2月11日│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30,000元 │告訴人丙○○交付│
│ │下午1時35分 │中山路119號雲林縣 │ │之配偶許富傑彰化│
│ │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 │漁會帳戶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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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2月11日│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下午1時3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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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2月11日│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下午1時3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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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2月11日│同上 │9,000元 │同上 │
│ │下午1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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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2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30,000元 │同上 │
│ │凌晨0時06分 │19號中華民國農會中│ │ │
│ │ │壢辦事處信用部之自│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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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2月12日│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凌晨0時0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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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2月12日│同上 │30,000元 │同上 │
│ │凌晨0時0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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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2月12日│同上 │9,000元 │同上 │
│ │凌晨0時0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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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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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2月12日│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60,000元 │告訴人丙○○郵局│
│ │下午3時33分 │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帳戶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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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2月12日│同上 │60,000元 │同上 │
│ │下午3時3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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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2月12日│同上 │29,000元 │同上 │
│ │下午3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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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2月12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0,005元 │告訴人丙○○彰化│
│ │下午3時57分 │2段377號彰化府前郵│ │漁會帳戶 │
│ │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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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2月12日│同上 │20,005元 │同上 │
│ │下午3時5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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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2月12日│同上 │20,005元 │同上 │
│ │下午4時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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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2月12日│同上 │20,005元 │同上 │
│ │下午4時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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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2月12日│同上 │19,005元 │同上 │
│ │下午4時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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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2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60,000元 │告訴人丙○○郵局│